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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 时间:2024-09-04 来源: 浏览量:1130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豫高法〔2024〕158 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 层法院,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河南 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各基层检察院:

       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 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省检察院报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9 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1.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 ,增强量刑公开性 , 实现量刑公正 ,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 见(试行)》等有关规定 , 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 , 制定本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

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 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 决定判处的刑罚。

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 , 又要考虑被告人应 负刑事责任的大小 ,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 目 的。

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做到该宽则宽 , 当严则 严 ,宽严相济 , 罚 当其罪 ,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的统一。

2.4  量刑要客观 、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 势的变化 ,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 ;对于我省同一地区、 同一时期案 情相似的案件 , 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

3.1  通用原则

量刑时 ,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 ,定量分析为辅 ,依次确定量刑 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  量刑步骤

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 、犯罪次数 、犯罪后 果等犯罪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刑。

2.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 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 , 依法 确定宣告刑。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 , 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 节基准刑。

3.3.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 , 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 例 ,按照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 1 )具有未成年人犯罪 、老年人犯罪 、 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犯罪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 防卫过当 、避险过当 ,犯 罪预备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从犯 、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 情节的 ,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 ,然后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 准刑;

( 2 )具有自首 、坦白 、立功 、 当庭自愿认罪 、退赃退赔 、积 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 、前科 、针对弱势人员犯 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 ,先确 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 ,然后采用同向相加 、逆向相减(先相加后 相减) 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 3 )同时具备( 1 )( 2 )量刑情节的 , 先适用( 1 )的量刑情 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 , 后适用( 2 )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 节基准刑;

( 4 )结合案件实际 , 对于具有包含 、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 , 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 ,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 ,赔偿谅解与刑事和 解 , 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 , 一般不作重复评价。

3.3.3  被告人犯数罪的 ,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基准刑:

( 1 )具有适用于个罪的如自首 、坦白 、未遂等量刑情节的 , 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 的刑罚 ,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 , 决定执行的刑罚;

( 2 )具有适用于全案的如未成年、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 先用各个量刑情节依次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  处的刑罚 ,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 , 决定执行的刑罚;

( 3 )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 , 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 情节的 ,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 ,确定个罪 应当判处的刑罚 ,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 , 决定执行的刑罚。

3.4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3.4.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 , 且罪责刑相适应的 , 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3.4.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 , 具有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且罪责刑相适应的 , 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但是根 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 处刑罚。

3.4.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 , 可 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3.4.4  被告人犯数罪 , 数罪并罚时 , 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 , 减 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 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 ,减少的刑 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 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 ,减少的刑期一 般不超过三年 ; 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 不超过四年 ; 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 不超过五年 ; 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 ,可以决定 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 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 ,可以决定执行 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3.4.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  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 ,确定宣告刑 。 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3.4.6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 ,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刑罚 、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3.5  判处罚金刑

3.5.1  判处罚金刑 , 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 , 并综合考虑被告 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3.5.2  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 与主刑相 适应 ,并对主刑起着一定的调剂作用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 统一。

3.5.3  刑法规定“ 并处” 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 处罚金 ; 规定“ 可以并处” 罚金的 , 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 的财产状况 , 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3.5.4  刑法规定“ 单处” 罚金的 ,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 1 )偶犯或者初犯;

( 2 )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 4 )犯罪预备、 中止或者未遂的;

( 5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 7 )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3.5.5  刑法分则 、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 的 ,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 ; 没有明确标准的 , 罚金数额不 少于一千元。

3.5.6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 , 刑法规定 “ 可以并处” 罚金的犯罪 , 一般不判处罚金 ; 判处罚金的 , 罚金数额 不少于五百元。

3.5.7  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 , 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 用罚金刑 。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 ,不判处罚 金。

3.5.8  共同犯罪案件中 , 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 的地位 、作用 、参与犯罪的数额 、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 处罚金 。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但主犯是未 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3.5.9  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 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 ,执行总和数额。

3.6  适用缓刑

3.6.1  适用缓刑 , 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认罪态度 、悔 罪表现等情况 ,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 ,并结合宣告缓刑对 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做到宽严相济,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一。

3.6.2  对于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 , 符合缓刑 适用条件的 ,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 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 应当宣告缓刑。

3.6.3  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无法定 、酌定从重情节,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 1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 2 )犯罪预备、 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 4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 5 )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 7 )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 或未成年 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3.6.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慎重适用缓刑:

( 1 )罪行较重 ,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 2 )其他法律法规中 , 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

3.6.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前科为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

( 2 )具有二次以上前科 , 又故意犯罪的;

(3)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重要成员;

( 4 )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 5 )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6) 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 7 )曾被依法撤销缓刑 ,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8)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

3.6.6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 不适用缓刑。

 

4.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4.1  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 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 其调节比例 。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 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 ,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 ,应当从严掌 握 ;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 ,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 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 关系 ,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2  未成年人犯罪

4.2.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 , 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  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 目 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 悔罪表现 、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 , 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 1 ) 已满十 二 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 应 当减少基准刑的 30%-60%;

( 2 )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 应 当减少基准刑的 10%-50%。

4.2.2  未成年人犯罪 , 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者管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认罪悔罪的 , 一般应当依照刑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 1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 2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 中止或者未遂;

( 4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 5 )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2.3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 , 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2. 1及4.2.2 的规定 确定从宽的幅度。

4.2.4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 , 根 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 ,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但因未成 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3  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

4.3.1  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 , 适当确定从宽的幅 度:

( 1 )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 , 综合  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过失犯罪的 ,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2 )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 , 综合考虑犯罪 的性质、情节 、后果等情况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过失犯 罪的 ,减少基准刑的20% -50%。

4.3.2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 , 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 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后或年满七十五 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 , 依照本细则4.3.1 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3.3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 , 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 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 ,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 ,适当确定从 宽的幅度 。但因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年满七十五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 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4  精神病人犯罪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 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 罪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 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 ,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 1 )病情为重度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2 )病情为中度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5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 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50%以下 ; 犯罪较轻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  除处罚 。聋 、哑 、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6  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

4.6.1  对于防卫过当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 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 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4.6.2  对于避险过当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 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7  预备犯

对于预备犯 ,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 等情况 ,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 犯罪较轻的 , 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8  未遂犯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 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 ,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 以 下。

4.9  中止犯

对于中止犯 ,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 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 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 , 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1 )造成损害后果的 , 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 2 )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 , 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 没有造成损害的 , 应当免除处罚。

4.10  从犯

对于从犯 ,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 ,减 少基准刑的20%-50% ; 犯罪较轻的 ,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 法免除处罚。

4.11  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 ,减少基准刑的40%-60% ;犯罪较轻的 ,减少 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2  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 ,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 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 从重的幅度:

( 1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 唆犯 , 比照本细则4. 10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 2 )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 以下;

( 3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 , 应 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 4 )教唆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以下。

4.13   自首

4.13.1  对于自首情节 , 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 、罪 行轻重 、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 ,确定从宽的幅 度:

( 1 )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 , 犯罪嫌疑人 主动投案自首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2 )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虽被办案机关发觉 , 但犯罪嫌疑 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情况下的自首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该自首具有实际价值的 , 也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3 )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办案机关发觉 , 犯罪嫌疑 人主动投案自首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该自首具有实际价 值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4 )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 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 , 或被采 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 同种罪行 , 以 自首论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该自首具有 实际价值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5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 , 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 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 自首后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以及其他类型的 自首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7 )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 除处罚。

4.13.2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4.14  坦白

对于坦白情节 ,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 、程度 、罪行轻 重、悔罪表现等情况 , 确定从宽的幅度:

( 1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2 )坦白具有实际价值 , 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 同种较重罪行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

( 3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 属于 重大坦白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15  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 ,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 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 已依法认定 为 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 , 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4.16  立功

对于立功情节 , 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 内容、来源、效 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 , 确定从宽的幅度:

( 1 )一般立功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2 )重大立功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7  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 、退赔的 ,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 ,退赃 、退赔行为对损 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 ,退赃 、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 ,确 定从宽的幅度:

( 1 )全额退赃 、退赔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 以下 。部分 退赃、退赔的 , 可以参照退赃、退赔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 2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 , 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 损失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 以下 。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 ,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 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 , 一般不予从轻;

( 4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 , 要充分考虑全案情况 , 结合 被告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造成的被害人损失以及分赃获利情况 等综合评判 ,再根据其实际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 ,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5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 , 应从严掌握。

4.18  赔偿、谅解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 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 ,确定从宽的幅 度:

( 1 )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2 )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4 )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 ,应从严掌握。

4.19  刑事和解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 议的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 况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 犯罪较轻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20  羁押期间表现好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21  认罪认罚

对于认罪认罚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 、程度、价值 、悔罪表现等情况 , 确定从宽的幅度:

( 1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  的 , 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认罚的及时性 、稳定性 、对  案件侦破的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 ,在法定刑范围内实行阶梯式分  级从宽量刑 ,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二 审审  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分别不超过基准刑的30%、20%、 10% 、5%;

( 2 )同时具有自首 、重大坦白 、退赃退赔 、赔偿谅解 、刑事 和解等从宽情节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 犯罪较轻的 , 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3 )认罪认罚与坦白 、 当庭自愿认罪 、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 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4.22  积极救助被害人

对于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救助效果、 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23  被害人过错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 罪的性质 ,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的背离程度, 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 , 确定从宽的幅度。

( 1 )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2 )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24  累犯

对于累犯 ,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 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 刑的10 %—40% , 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4.25  前科

对于有前科的 , 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 、 时间间隔长短、次数、 处罚轻重等情况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前科犯罪为过失犯 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对于已适用累犯的情节 ,不再适用本条 增加刑罚量。

4.26  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等弱势人员 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 刑的20%以下。

4.27  重大灾害期间犯罪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 、预防 、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故意犯罪的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28  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具体常见 犯罪的量刑” 中又有特殊规定的 , 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 一般不重复 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5.  常见犯罪的量刑

5.1  交通肇事罪

5.1.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1.1  量刑起点

( 1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 ,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 在六个月至 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在 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死亡三人 ,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 无能力赔偿数额 达到30万元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4 )重伤一人 , 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 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可以根据事故责任 、致人重伤 、 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 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2 )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 ;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 3 )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 无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 万元 , 增加三个月刑期;

   (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5.1.2.1  量刑起点

( 1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 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 2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 ,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 在三年至 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在四年至 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 )死亡六人 ,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4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 无能力赔偿数额 达60万元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5.1.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可以根据事故责任 、致人重伤、 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  的刑罚量:

( 1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一年至 一年六个月刑期 ,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2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九个月 至一年刑期 ,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3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六个月 至一年刑期 ,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 4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 无能力赔偿数额 每增加10万元 , 增加三个月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3.1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5.1.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从而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 2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 无能力赔偿数额 每增加10万元 , 增加三个月刑期;

(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  对于死亡人数 、重伤人数及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不同档 次量刑标准的 , 以达到较高档次的量刑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达到相同档次量刑标准的 , 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 没有死亡人数的, 以重伤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 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事实 ,确定刑罚量后 ,再根据不同情形 调节基准刑。

5.1.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以外,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 , 累计不  得超过基准刑的50%:

( 1 )酒后 、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或者在道路上驾驶 机动车追逐竞驾 , 情节恶劣的;

( 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3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 驶的;

( 4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5 )严重超载驾驶的;

(6) 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1 )交通肇事后未破坏现场 、积极救助伤者的 , 但与自首情 节不重复评价;

( 2 )伤者或亡者均为被告人亲属的;

( 3 )伤 、亡者中包括被告人亲属的 , 根据亲属与非亲属人数的比例情况、赔偿数额完成情况等 , 综合确定减少的比例;

(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7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 综合考虑事故责任 、危害后果 、赔 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 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1.8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2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 4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5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7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 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9) 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 拘留以上处罚的;

( 10)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 , 伪造、 变动事故现场的。

5.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抓获归案的;

( 2 )事故发生后 , 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 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 4 )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2  危险驾驶罪

5.2.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 确定宣告刑。

5.2.2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从重处 理:

( 1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2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 4 )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 5 )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6) 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 7 )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9) 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 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 11 )逃避、 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 12 )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 、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 或者毁灭 、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 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 14 )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 的;

( 15 )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5.2.3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宽处理:

( 1 ) 自首、坦白、立功的;

( 2 ) 自愿认罪认罚的;

(3)造成交通事故 , 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 4 )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5.2.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 , 且负事故全部或 者主要责任的;

( 2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 未赔偿损失 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 4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 5 )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6)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 7 )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 或者实施妨害司 法行为的;

(8) 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 的;

(9) 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 10)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2.5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 , 应当根据醉驾行为 、实际损害后果 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确定与主刑相适应 的罚金数额 。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 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 ,增加一千元至 五千元罚金。

5.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3.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 准刑。

5.3.1.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50 人以上的;

(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 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 , 同时具有下列情 节之一的: 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 过行政处罚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 相应的刑罚量:

(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犯罪数额每增加 15 万 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 15 人 ,增加一个 月刑期。

(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 7.5 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5.3.1.3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  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3.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5.3.2.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

(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 人以上的;

(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

( 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或 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 , 同时造成恶劣 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 相应的刑罚量:

(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犯罪数额每增加 55 万 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 55 人 ,增加一个 月刑期。

(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 30 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5.3.2.3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  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3.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3.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

(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 人以上的;

(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在 2500 万元以上的;

( 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500 万元以上或 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0 万元以上 , 同时造成恶 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 相应的刑罚量:

(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犯罪数额每增加 100 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 100 人 , 增加 一 个月刑期。

(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 50 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5.3.3.3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 加刑罚量 , 二者数额均明确的 , 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3.3.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造成集资参与人集 访、 闹访的 ,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 、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可以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3.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 极退赃退赔 ,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根据已归还的数额 , 以及被害 人谅解情况等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 的 , 可以在上述规定幅度内酌情考虑减少刑罚量。

5.3.5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  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的 , 不作为犯罪处理。

 

 

 

5.3.6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 , 从中收取代 理费、好处费、返点费 、佣金、提成等费用 ,构成共同犯罪 , 能够 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 ,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其中情节轻微的 ,可以 免除处罚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不作为犯罪处理。

5.3.7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 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 额、存款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 ,综 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 判处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5.3.7.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 一般 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 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 ,适用单处罚金刑 的 , 判处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5.3.7.2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 并处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 ;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5.3.7.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5.3.7.4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3.8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 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 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 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 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

 

 

 

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3.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社会影响较大 , 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 2 )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 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4  集资诈骗罪

5.4.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5.4.1.1  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4.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 个月刑期。

5.4.2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4.2.1 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集资诈骗数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 ,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 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 ,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 1 )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 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 、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 4 )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5.4.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数额达到 100 万元不满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0 万元的, 超过部分每增加 50 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5.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但同 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 , 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 100%( 已在确定基 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 1 )个人集资诈骗 100 人以上的;

( 2 )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 4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 动的;

( 5 )被害人主要或者有相当数量为残疾人 、老年人或者丧失 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7 )造成集资参与人集访 、 闹访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4.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宽处罚:

( 1 )案发后涉案赃款 、赃物被司法机关扣押 , 被害人损失绝 大部分被挽回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2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 , 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 根  据已归还的数额、被害人谅解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在上述规定幅度内酌情考虑减少刑 罚量;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4.5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 , 根据犯罪数额 、给集资参与人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 的能力 , 决定罚金数额。

5.4.5.1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 并处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5.4.5.2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5.4.5.3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4.6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 , 综合考虑犯罪数额 、诈骗对象 、给  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 , 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4.6.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一般可以适 用缓刑:

( 1 )集资诈骗数额较大 ,全部退赔的;

( 2 )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 具备法定减 轻处罚情节 ,并能全部退赔的或者退赔绝大部分经济损失 ,得到绝

 

 

 

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 3 )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 , 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 较少的;

(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4.6.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 2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 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5  信用卡诈骗罪

5.5.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 准刑。

5.5.1.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 ,进行信用卡诈骗 , 达到“ 数额  较大”起点 5000 元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犯罪数额每增加 8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 期 , 从而确定基准刑。

5.5.1.2  恶意透支,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 5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 役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犯罪数额每增加 750 元 ,增加一个月刑 期 , 从而确定基准刑。

5.5.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

5.5.2.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 ,进行信用卡诈骗 , 达到“ 数额  巨大”起点 5 万元 , 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犯罪数额满 4 万元不满 5 万元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认定为“ 其  他严重情节” ,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 、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 础上 , 犯罪数额每增加 8000 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5.5.2.2  恶意透支 , 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 50 万元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 ,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 满 40 万元不满 50 万元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认定为“ 其他严重 情节” ,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 、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犯罪数额每增加 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 期。

5.5.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5.3.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 ,进行信用卡诈骗 , 达到“ 数额  特别巨大”起点 50 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十年至十二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满40 万元不满 50 万元,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二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 、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犯罪数额每增加 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 期。

5.5.3.2  恶意透支,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 万元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犯罪数额满 400 万元不满 500 万元 ,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认 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 、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犯罪数额每增加 50 万元 , 增加一个月 刑期。

5.5.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已作为“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 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 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 下 , 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 2 )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 3 )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 , 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 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 4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的;

( 5 )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5.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轻处罚:

( 1 )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 , 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 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 ,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 2 )确因生活所迫 、学习 、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5.6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 , 根据诈骗手段 、犯罪数额 、危害 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决 定罚金数额:

5.5.6.1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拘役的 ,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 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判 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 金。

5.5.6.2  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 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5.6.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 ,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5.7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 , 综合考虑诈骗手段 、犯罪数额 、  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5.7.1  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 ,暂时无能  力退缴全部赃款的 , 如果情节较轻 , 也可以适用缓刑。

5.5.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 2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 活动的;

(3) 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 ,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 4 )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 , 且未退缴大部分赃 款的;

(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6  合同诈骗罪

 

 

 

5.6.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 准刑

5.6.1.1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2 万元的,在三个月 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 , 犯罪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 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5.6.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5000 千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 2.5 万元 , 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5.6.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5.6.2.1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 , 犯罪数额达到 20 万元的 ,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 ,犯罪数额达到 16 万元不满 20 万元 ,并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诈骗救灾、抢险、 防汛、扶贫、 医疗款物等;

( 2 )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4 )造成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 ,犯罪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 , 犯罪数额达到 80 万元不满 100 万元 , 并 且具有 5.6.2.1 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 ,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6.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7000 千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 4 万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5.6.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6.3.1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在十年 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 60 万元不满 80 万元 , 并且具有 5.6.2.1 第 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 ,犯罪数额达到 400 万元的 ,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 300 万元不满 400 万元,并且具有 5.6.2.1 第 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6.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 800 万元的,每增 加 20 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超过 800 万元的 , 超过部分每增加

 

 

 

50 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6.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已作为“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 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 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 下 , 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 1 )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 2 )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 防汛、扶贫、 医疗款物等的;

( 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5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 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6.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1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 、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 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 ,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6.6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 根据诈骗手段 、犯罪数额 、损失数 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决定 罚金数额。

5.6.6.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 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 ,适用单处罚 金刑的 , 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6.6.2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 , 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5.6.6.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 ,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 ;判处十二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6.6.4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6.7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 综合考虑诈骗手段 、犯罪数额 、危 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 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6.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 用缓刑:

( 1 )合同诈骗数额较大 , 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 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 2 )合同诈骗数额巨大 , 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 , 具有法定

 

 

 

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 3 )合同诈骗数额巨大 , 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 , 具有法 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6.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 2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 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7  故意伤害罪

5.7.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7.1.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 2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5.7.2.1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 , 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 刑起点。

5.7.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 2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4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 ,每增加一级残疾的 , 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 疾 ,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3.1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 重残疾 , 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 ,在十年至十三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可以根据伤情后果 、伤残等级、 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 2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4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 ,每增加一级残疾 , 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 的 ,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重处罚 ,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 )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2 )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在校园 、幼儿园内伤害教 职员工、在校学生儿童的 , 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3 )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 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 4 )使用枪支 、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 增 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7.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1 )因婚姻家庭 、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 , 且被害人有过 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 2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7.6  使用以下手段之 一 ,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 、器官

 

 

 

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 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 , 可以认定为“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造成严重残疾”:

( 1 )挖人眼睛 , 割人耳 、鼻 , 挑人脚筋 , 砍人手足 , 剜人髌 骨;

( 2 )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 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 4 )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5.7.7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 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 、手段 、 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7.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 用缓刑:

( 1 )因婚姻 、家庭 、情感矛盾引发 , 被告人认罪悔罪 、积极 赔偿的;

( 2 )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 , 应负刑事责任的;

( 4 )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 5 )被告人是在校学生 ,且系初犯、偶犯的;

(6) 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 较小的从犯;

( 7 )致人重伤 , 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8)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7.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 、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 意伤害行为的;

( 2 )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 4 )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 政拘留的;

( 5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8  强奸罪

5.8.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5.8.1.1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 , 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5.8.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 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 ,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

 

 

 

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2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8.2.1  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节之一的, 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8.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  劣程度 、强奸人数 、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 ,每增加一人 , 增加二 年至三年刑期;

( 2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 增 加二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 4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5 )每增加重伤一人 ,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 ,每增加一级残疾 , 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重处罚 ,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 , 一般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 )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 , 增加 基准刑的30%以下 ; 轮奸多次的 , 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 2 )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 、捆绑 、侮辱 、虐待等方式 作案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 强奸农村留守妇女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 以下;

(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4  强奸未成年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 的40%以下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 , 一般累计不得超过基准 刑的100%:

( 1 )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 、收养 、看护 、教育 、 医疗等特殊 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 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 , 实施强奸犯罪的;

( 2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 4 )对十周岁以上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 、农村留守女童 、严 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5  构成强奸罪的 , 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 、危害后果等犯罪 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 现等因素 ,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符合缓刑适

 

 

 

用条件的 ,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 1 )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 ,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 2 )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 , 且获得被 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9  非法拘禁罪

5.9.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剥夺政治权 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9.1.1  非法拘禁他人 , 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 , 未造成重伤、 死亡后果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非法拘禁人数 、拘禁时间、 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 ,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 2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 4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5.9.2.1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其中 ,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以上的 , 以五年有期徒

 

 

 

刑为量刑起点。

5.9.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 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 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 ,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 2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 4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5 )每增加重伤一人 , 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 ,每增加一级残疾 , 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 的 ,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9.3.1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5.9.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 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 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 ,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 2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 4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5 )每增加重伤一人 , 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 ,每增加一级残疾 , 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 的 ,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7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重处罚 ,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 、拘禁他人的 , 增 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2 )具有殴打、侮辱 、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 多次非法拘禁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4 )冒充军警人员 、 司法人员 、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 、拘 禁他人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5 )为索取高利贷 、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 他人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 持枪支 、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 增加 基准刑的20%以下;

( 7 )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 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9.5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 , 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 、 时间、 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9.5.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 1 )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 , 且未实施殴打 、侮辱 、虐待等 行为的;

( 2 )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 、拘禁他 人的;

( 3 )因婚姻 、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 , 事后取得被害人谅 解的;

(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9.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 3 )冒充军警人员 、 司法人员 、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 的;

( 4 )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 拘禁他人的;

( 5 )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 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0  抢劫罪

5.10.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10.1.1  抢劫一次的 ,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 、诈骗、抢夺行为 , 未达到“ 数额较大” , 为窝  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 ,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 2 )入户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 、诈骗 、抢夺后在户外或 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 4 )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 5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10.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可以根据抢劫次数 、数额 、致 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抢劫财物每增加6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一次抢劫 , 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 4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0.2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0.2.1  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 一的 , 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 ,在十年至十三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0.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 、 抢劫次数、数额 、手段 、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 刑罚量:

( 1 )抢劫财物数额满5万元,每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抢劫次数超过三次 ,每增加一次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 4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5 )每增加重伤一人 , 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 ,每增加一级残疾 , 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 疾 ,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7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第( 一)( 二 )( 三 )( 六)

( 七 )(八)项情形之一 , 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0.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1 )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 2 )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 4 )多次结伙抢劫的;

( 5 )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的;

(6) 军警人员利用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0.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1 )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 2 )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初次实施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0.5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 , 以抢 劫罪定罪 ;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5.10.6  构成抢劫罪的 ,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 果等犯罪情节 ,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 决定罚金数额:

5.10.6.1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千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 千元至四万元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10.6.2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 。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判处十二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0.7  构成抢劫罪的 ,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 、危害后果 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 悔罪表现等因素 ,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符合 缓刑适用条件的 ,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 1 )因生活所迫 、学习 、治病急需 , 初次实施抢劫 , 抢劫数 额不大 ,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 2 )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 , 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1  盗窃罪

5.11.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11.1.1  盗窃公私财物 ,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 , 或者 二年内三次盗窃的 ,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的 , 或者扒窃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1.2  盗窃公私财物 , 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 十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以盗窃罪定罪 ,在三个月拘役至九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 2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 4 ) 自然灾害 、事故灾害 、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传染病疫情 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 5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7 )盗窃救灾 、抢险 、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款物 的;

(8)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5.11.1.3  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 ,在九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盗窃数额 、次数、手段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20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数  额未达到较大起点),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 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 , 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11.2.1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根据下列

 

 

 

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调节刑罚量:

( 1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盗窃公私财物 ,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至四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的 ;组 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 自然灾害 、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 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 亲友财物的 ;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的 ;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 3 )盗窃三级文物一件或者一般文物五件的 , 在三年至四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2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盗窃数额 、手段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45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的 ,每增加一件 , 增加九个月至 一年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 ,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 4 )具有5.11.2.1 第( 2 )项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 一种情形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1.3.1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外 ,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调节刑罚量:

( 1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盗窃公私财物 ,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 十 , 并有本细则5.11.2.1 第( 2 )项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 3 )盗窃二级文物一件或者三级文物五件的 , 在十年至十二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盗窃数额 、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 ,每增加一件 , 增加三至 四个月刑期;

( 3 )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 ,每增加一件 , 增加九个月至 一年刑期;

( 4 )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 ,每增加一件 , 增加一年至二

 

 

 

年刑期;

( 5 )具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 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从重处罚 , 同时具有多种情形 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 )盗窃公私财物 ,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增加基准刑的30%  以下( 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 , 再增加基准  刑的10%以下 :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 自然灾害 、 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  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盗窃救灾 、抢险、 防汛 、 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 2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 , 增 加基准刑的10%-30%;

( 3 )为吸毒 、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 以下;

(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1.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宽处罚:

( 1 )因生活所迫 、学习 、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 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 2 )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的 ,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3 )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 , 获得谅解的 , 一般可 以不认为是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的 , 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1.6  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 , 以对应量刑幅度 较重的确定基准刑 , 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 , 以既遂部 分确定基准刑 ,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 以既遂部分 确定基准刑的 ,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 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以未 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 况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 幅度。

5.11.7  需要说明的问题

5.11.7.1  盗窃未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5.11. 1至5.11.3的规定 ,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 1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 2 )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1.7.2  盗窃违禁品 ,按盗窃罪处理的 , 不计数额 , 根据情节 轻重量刑。

5.11.7.3  盗窃一般文物 、三级文物 、二级以上文物的 , 应当分

 

 

 

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  特别巨大” ;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 , 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  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盗窃文物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 ,或者  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  定罪量刑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5.11.7.4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 ,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 , 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5.11.7.5  多次盗窃 , 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 以盗窃数额确定量 刑起点 ,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数额未达到较 大的 , 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 的事实。

5.11.8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行为人认罪、悔罪 ,退赃、退 赔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 情节轻微的 ,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 4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1.9  构成盗窃罪 ,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 、手段 、危害后果 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在一千元以上盗窃

 

 

 

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 的 , 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1.9.1  单处罚金的 , 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 处 , 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1.9.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处 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千 元至六万元罚金。

5.11.9.3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千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1.9.4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 。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判处十二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11.10  构成盗窃罪的 , 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 、数额 、次数 、 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 身危险性 、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11.10.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 适用缓刑:

 

 

 

( 1 )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 2 )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 4 )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 , 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 的;

( 5 )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 ,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 ,且系初犯、偶犯的;

( 7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1.10.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具有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情形之 一 ,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 2 )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 3 )为吸毒 、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 法活动的;

( 4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5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 7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2  诈骗罪

5.12.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12.1.1  诈骗公私财物 ,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的 , 根

 

 

 

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调节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 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犯罪 数额每增加15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 , 达到“ 数额较大” 起点 3000元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5.12.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12.2.1  诈骗公私财物 ,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调节刑罚量。

5.12.2. 1. 1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 5 万元的 , 在三年至 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 1.2  犯罪数额接近“ 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 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 应当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通过广播电视 、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 , 对不特定多 数人实施诈骗的;

( 2 )诈骗救灾 、抢险 、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 、 医 疗款物的;

(3)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 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5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12.2.2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 , 根据不同情形确定 量刑起点 ,调节刑罚量。

5.12.2.2. 1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 3 万元的 , 在三年至 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2.2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 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 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 、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 后果的;

( 2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 4 )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 5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 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 诈骗残疾人 、老年人 、未成年人 、在校学生 、丧失劳动 能力人的财物 , 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 7 )诈骗救灾 、抢险 、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 、 医 疗等款物的;

(8) 以赈灾 、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 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 工作的;

 

 

 

(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 、“ 木马” 程序链接 、 网络渗透等隐 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5.12.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诈骗数额每增加60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诈骗公私财物,具有第二款“ 其他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 一  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 具有第四款“ 其他严重情节” 的 ,每增加一种情形 , 增加六个月至二  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3.1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外 ,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 刑罚量。

5.12.3. 1. 1  诈骗公私财物 , 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 骗 ,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 ,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3. 1.2  诈骗公私财物 , 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具有5.12.2. 1.2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  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5.12.3. 1.3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  大”标准 ,具有本细则5.12.2.2.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 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具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 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从重处罚 , 同时具有多种情形 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 )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  以下( 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 , 再增加基准  刑的10%以下: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 , 对不特  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  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  的 ;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  骗的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  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 、未成年人、在校学  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 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 、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 、医疗等款物的;

 

 

 

以赈灾 、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利用电话追呼系 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 利用“钓鱼网站”链 接、“ 木马” 程序链接、 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

( 2 )多次实施诈骗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3 )为吸毒 、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 以下;

(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2.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宽处罚:

( 1 )因生活所迫 、学习 、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 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 2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 近亲属谅解的 , 一般可不按犯罪处 理 ; 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 , 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2.6  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 , 以对应量刑幅度 较重的确定基准刑 , 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 , 以既遂部 分确定基准刑 ,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 以既遂部分 确定基准刑的 ,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 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以未 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 况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 幅度。

 

 

 

5.12.7  需要说明的问题

5.12.7.1  上述规定的“ 接近”  ,  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 分之八十以上。

5.12.7.2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 数额较大”的标准 , 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 , 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2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 、退赔的;

(3)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 4 )被害人谅解的;

( 5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2.8  构成诈骗罪的 ,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 罪情节 ,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 决定罚金数额。

5.12.8.1  单处罚金的 , 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 处 , 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5.12.8.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处 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千 元至五万元罚金。

5.12.8.3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 , 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2.8.4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 。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判处十二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12.9  构成诈骗罪的 , 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 、危 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决定缓刑的适用 。对实施电信 网络诈骗的 , 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5.12.9.1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 一般可以 适用缓刑:

( 1 )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 2 )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 3 )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 , 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 的;

(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2.9.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为吸毒 、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 物用于违法活动的;

( 2 )诈骗残疾人 、老年人 、未成年人 、在校学生 、丧失劳动 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4 )诈骗救灾 、抢险 、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 、 医 疗款物的;

( 5 )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 的;

(6)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 、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 后果的;

( 7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3  抢夺罪

5.13.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13.1.1  抢夺公私财物 ,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 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5.13.1.2  抢夺公私财物 , 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 十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以抢夺罪定罪 ,在五个月拘役至一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 2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 4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 5 )抢夺老年人 、未成年人 、孕妇 、携带婴幼儿的人 、残疾

 

 

 

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7 )抢夺救灾 、抢险 、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款物 的;

(8) 自然灾害 、事故灾害 、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传染病疫情 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13.1.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抢夺数额 、次数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4 )二年内抢夺超过三次的 ,每增加一次 , 增加二至四个月 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13.2.1  抢夺公私财物 ,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的 ,在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2.2  抢夺公私财物 , 导致他人重伤的 , 或者导致他人自杀 的 , 或者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 , 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 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 2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 4 )抢夺老年人 、未成年人 、孕妇 、携带婴幼儿的人 、残疾 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5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 抢夺救灾 、抢险 、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款物 的;

( 7 ) 自然灾害 、事故灾害 、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传染病疫情 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8)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13.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4 )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5 )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3.3.1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5.13.3.2  抢夺公私财物 , 导致他人死亡的 , 或者犯罪数额达到 “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细则5.13.2.2规定情形之 一的 , 应当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 的以外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3.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 4 )每增加重伤一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5 )每增加死亡一人 ,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 至二年刑期;

(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从重处罚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  准刑的10%以下: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 多次抢夺的 ;驾驶机动  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 、 未成年人 、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  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 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  事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  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2 )为吸毒 、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 , 增加基准刑的30% 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3.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宽处罚:

( 1 )因生活所迫 、学习 、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 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 2 )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3.6  需要说明的问题

5.13.6.1  多次抢夺 , 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 以抢夺数额确定量 刑起点 ,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数额未达到较 大的 , 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

 

 

 

的事实;

5.13.6.2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 行为人系初犯 ,认罪、悔罪 , 退赃、退赔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 免予刑事处罚:

(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 4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3.7  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 决定罚金数额。

5.13.7.1  单处罚金的 , 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 处 , 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3.7.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千 元至二万元罚金。

5.13.7.3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千元 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 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5.13.7.4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罚金 。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判处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13.8  构成抢夺罪的 , 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 、次 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 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13.8.1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 一般可以 适用缓刑:

( 1 )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 2 )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 ,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3.8.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多次抢夺 , 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 2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 4 )抢夺老年人 、未成年人 、孕妇 、携带婴幼儿的人 、残疾 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5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 自然灾害 、事故灾害 、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传染病疫情 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 7 )抢夺救灾 、抢险 、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款物

 

 

 

的;

(8)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 违法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10) 曾因抢劫 、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 的;

( 11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4  职务侵占罪

5.14.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 准刑

5.14.1.1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 起点的 ,在四个月拘役至六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4.1.2  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 , 除以数额较大的 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 , 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5.14.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14.2.1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 起点的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4.2.2  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 , 除以数额巨大的 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 , 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5.14.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4.4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刑。

5.14.5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 ,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从犯或者 具有两个以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 以外 , 宣告刑一般不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5.14.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从重处罚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 )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 或者影响恶劣的 , 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 的 ,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 2 )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 多次职务侵占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4 )在企业改制 、破产 、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 增加 基准刑的20%以下;

( 5 )职务侵占救灾 、抢险 、防汛、优抚 、扶贫 、移民、救济、 捐助、社会保险、教育 、征地 、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 ,增加基  准刑的20%以下;

(6) 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 、赌博 、非法经营 、行贿 、走 私等违法活动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4.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宽处罚:

( 1 )因生活所迫 、学习 、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 减少基准 刑的20%以下;

( 2 )将职务侵占所得的赃款赃物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 会捐赠的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4.8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 果等犯罪情节 ,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 决定罚金数额。

5.14.8.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 一般并处十万元 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5.14.8.2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十万 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5.14.8.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 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5.14.9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 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起因 、数额、 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 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14.9.1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 一般可以 适用缓刑:

( 1 )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 2 )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4.9.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 2 )职务侵占救灾 、抢险 、防汛、优抚 、扶贫 、移民、救济、 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3)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 、赌博等违法活动的;

( 4 )挥霍赃款赃物 , 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 5 )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 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5  敲诈勒索罪

5.15.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15.1.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 起点, 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1.2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 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 五十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在四个月拘 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 2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 3 )对未成年人 、残疾人 、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

 

 

 

勒索的;

( 4 )以将要实施放火 、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 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 5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军人 、新闻工作者等 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 7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15.1.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敲诈勒索数额 、次数 、犯 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4 )二年内敲诈勒索超过三次的 ,每增加一次 , 增加二至三 个月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15.2.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的,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2.2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 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 八十 ,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对未成年人 、残疾人 、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 勒索的;

( 2 )以将要实施放火 、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 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 4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军人 、新闻工作者等 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 5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15.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敲诈勒索数额 、犯罪情节 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 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 4 )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5.3.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 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 点的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2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 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

 

 

 

八十 , 并有本细则5.15.2.2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 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敲诈勒索数额 、犯罪情节 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 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犯罪数额每增加 4 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4 )具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 至二年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从重处罚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基准刑  的30%以下( 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再增加  基准刑的10%以下: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 一年内曾因敲  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 、老年人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  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2 )故意扩大事态 ,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

 

 

 

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 勒索的 , 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 巨大”的标准 , 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4 )为吸毒 、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 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 5 )利用窃听 、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他人隐私 , 或者利 用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隐私进行敲诈勒索的 , 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5.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宽处罚:

( 1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 除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 ,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 他情况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2 )因生活所迫 、学习 、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 , 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20%以下;

( 3 )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 , 获得谅解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50% , 不认定为犯罪的除外;

(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5.6  需要说明的问题

5.15.6.1  多次敲诈勒索 , 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 以敲诈勒索数 额确定量刑起点 , 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数额未达到较大的 , 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超过三次的次 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5.6.2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 、悔罪,退赃、退赔,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 免予刑事处罚:

(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5.7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在二千元  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  的 , 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5.7.1  单处罚金的 , 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判处 , 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5.7.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处 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 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三千 元至六万元罚金。

5.15.7.3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 , 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15.7.4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 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 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15.8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 , 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 、数额、 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 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15.8.1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 一般可以 适用缓刑:

( 1 )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 , 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的;

( 2 )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 4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 ,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 5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5.8.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以将要实施放火 、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 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 2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 3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军人 、新闻工作者等 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 4 )对未成年人 、残疾人 、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

 

 

 

勒索的;

( 5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 7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6  妨害公务罪

5.16.1  构成妨害公务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5.16.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 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造成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 2 )每造成轻伤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满2000元 , 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 4 )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6.3  具有下列情节的 ,根据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 1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履行职责的 , 可以增加基 准刑的20%以下;

( 2 )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3 )采用持械或驾驶机动车冲撞 、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 的方法妨害公务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4 )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 , 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6.4  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 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决定 罚金数额 , 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16.5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 ,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 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 以及被 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决定缓刑的 适用。

5.16.5.1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 一般可以 适用缓刑:

( 1 )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 、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 果的;

( 2 )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6.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煽动群众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履行职 责的;

( 2 )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执 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7  聚众斗殴罪

5.17.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17.1.1  构成聚众斗殴罪 , 犯罪情节一般的 ,在六个月至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7.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聚众斗殴人数 、次数 、伤 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 2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3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 ,每增加三人 , 增加 一至二个月刑期;

( 4 )聚众斗殴增加一次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5 )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17.2.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 1 )聚众斗殴三次的;

( 2 )聚众斗殴人数多 , 规模大 , 社会影响恶劣的;

( 3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 ,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

 

 

 

混乱的;

( 4 )持械聚众斗殴的。

5.17.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聚众斗殴人数 、次数 、手 段严重程度 、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 ,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4 )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 ,每增加三人 , 增加一至 三个月刑期;

( 5 )聚众斗殴超过三次的 ,每增加一次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刑期;

(6) 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增 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1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 2 )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7.4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 ,不具有黑恶势

 

 

 

力性质的聚众斗殴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7.5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 ,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 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 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5.17.5.1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 一般可以 适用缓刑:

( 1 )因婚姻家庭 、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 , 取得被害人谅 解的;

( 2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7.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多次聚众斗殴的;

( 2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 4 )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 的;

(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8  寻衅滋事罪

5.18.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18.1.1  随意殴打他人 ,破坏社会秩序 , 具有下列“ 情节恶劣” 情形之一的 ,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 2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 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 3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 、残疾人 、流浪乞讨人员 、老年人、 孕妇、未成年人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4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 ,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的。

5.18.1.2  随意殴打他人 ,破坏社会秩序 , 具有下列“ 情节恶劣” 情形之一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 2 )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3)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 4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3  追逐 、拦截 、辱骂 、恐吓他人 ,破坏社会秩序 ,具有 下列“ 情节恶劣” 情形之一的 ,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 1 )追逐 、拦截 、辱骂 、恐吓精神病人 、残疾人 、流浪乞讨 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2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 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 、生活、生产 、经营的。

5.18.1.4  追逐 、拦截 、辱骂 、恐吓他人 ,破坏社会秩序 ,具有 下列“ 情节恶劣” 情形之一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 1 )追逐 、拦截 、辱骂 、恐吓他人达到三次 , 造成恶劣社会

 

 

 

影响的;

( 2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5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 占用公私财物 ,破坏社会秩 序 ,具有下列“ 情节严重” 情形之一的 ,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 占用精神病人 、残疾人 、流浪  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2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 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 、生活、生产 、经营的。

5.18.1.6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 占用公私财物 ,破坏社会秩 序 ,具有下列“ 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的 , 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的;

( 2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 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 , 造成 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8.1.7  在车站 、码头 、机场 、 医院 、商场 、公园 、影剧院 、 展览会 、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 重混乱的 ,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1.8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寻衅滋事次数 、伤害

 

 

 

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 2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 3 )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 期;

( 4 )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 、死亡一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 刑期;

( 5 )随意殴打他人 , 追逐 、拦截 、辱骂 、恐吓他人 , 强拿硬 要或任意毁损、 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每再增加一次 ,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在车站、码头、机场 、 医院 、商场、公园、影 剧院、展览会 、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 秩序严重混乱 ,每增加一次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1000 元 ,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任意毁损、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 上的 , 数额再每增加2000元 , 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 7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 , 增 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18.2.1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 ,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 ,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 2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 3 )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 期;

( 4 )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 、死亡一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 刑期;

( 5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 , 未经处理的 ,每 再增加一次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1000 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 的 , 数额再每增加2000元 , 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 7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 , 增 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3  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 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

 

 

 

的 , 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18.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1 )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 2 )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8.5  构成寻衅滋事罪 , 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 、危害后果 、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 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决定罚金数额 。一般可以并 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 ,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5.18.6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 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 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决定缓刑 的适用。

5.18.6.1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 一般可以 适用缓刑:

( 1 )因 日 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 ,借故生非 , 寻衅滋事 , 被害 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 的;

( 2 )因婚恋 、家庭 、邻里 、债务等纠纷 , 寻衅滋事 , 被告人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 3 )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 、学 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 ,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8.6.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至( 四 )项规 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 2 )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 4 )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 、 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 , 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 ,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 生活的;

( 5 )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 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9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5.19.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19.1.1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 转移 、  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 、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一年内曾因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 过行政处罚 , 又实施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 2 )掩饰 、 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 、交通设施 、广播电 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 、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款物的;

( 3 )掩饰 、 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 , 并造成公 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 4 )实施其他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 妨 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 5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而  予以转移 、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违法所得  数额达到 5000 元的;

(6) 明知是盗窃 、抢劫 、诈骗 、抢夺的机动车 , 而实施下列 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 买卖 、介绍买卖、典当 、拍卖、抵押或者 用其抵债 ;拆解、拼装或者组装 ;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 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 ;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 合格证 、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提供或者出售伪 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 其他证明和凭证。

5.19.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 3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一年内曾因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 过行政处罚 , 又实施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收益价值每增加 3300 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掩饰 、 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 、交通设施 、广播电 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 、 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 1500 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而  予以转移 、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违法所得  数额每增加 1500 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5 )掩饰 、 隐瞒盗窃 、抢劫 、诈骗 、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 加一辆或者价值总额每增加 10 万元 , 增加五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19.2.1  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 10 万 元的;

( 2 )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十次 , 或者三 次且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的;

 

 

 

( 3 )掩饰 、 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 、交通设施 、广播电 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 、 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的;

( 4 )掩饰 、 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 , 并造成公 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5 )实施其他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 严 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而  予以转移 、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违法所得  达到 5 万元的;

( 7 )掩饰 、 隐瞒盗窃 、抢劫 、诈骗 、抢夺的机动车数量五辆 或者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的。

5.19.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 1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实施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超过十次 且价值总额不满 10 万元的 , 次数每增加一次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 月刑期 , 数额每满 1 万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掩饰 、 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 、交通设施 、广播电

 

 

 

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 、 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 6000 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而  予以转移 、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违法所得  数额每增加 6000 元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5 )掩饰 、 隐瞒盗窃 、抢劫 、诈骗 、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 加一辆或者价值总额每增加 10 万元 , 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已作 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 1 )多次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 、 隐 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 2 )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9.4  行为人为 自用而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19.5  需要说明的问题

5.19.5.1  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 50 只 以 上的 , 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 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5.19.5.2  实施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 次 数在十次以上的 , 犯罪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 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 起点 ; 犯罪数额未达到 10 万元的 , 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5.19.6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 ,根据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 节 ,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 决定罚金数额。

5.19.6.1  单处罚金的 , 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判处 , 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9.6.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处 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三千 元至五万元罚金。

5.19.6.3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9.7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 ,综合考  虑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  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 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多次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或者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 2 )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2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5.20.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20.1.1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 ,在四个月 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鸦片20克以下;

( 2 )海洛因 、 甲基苯丙胺 、可卡因1克以下;

(3)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 (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2克以下;

( 4 )芬太尼2.5克以下;

( 5 )甲卡西酮4克以下;

(6) 二氢埃托啡0.2 毫克以下;

( 7 )哌替啶(度冷丁 )5克以下;

(8) 氯胺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 10) 曲马多 、γ-羟丁酸40克以下;

( 11 )大麻油100克以下;

( 12 )大麻脂200克以下;

( 13) 大麻叶 、大麻烟3千克以下;

 

 

 

( 14 )可待因 、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 15 )三唑仑 、安眠酮1千克以下;

( 16) 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 17 )咖啡因 、罂粟壳4千克以下;

( 18) 巴比妥 、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 19) 氯氮卓 、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 20)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5.20.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  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  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鸦片5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海洛因 、 甲基苯丙胺 、可卡因0.3克 , 增加一个月 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 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0.7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每增加芬太尼1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5 )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7 )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3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1 )每增加大麻油3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2 )每增加大麻脂6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4 )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5 )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7 )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9)每增加氯氮卓 、艾司唑仑 、地西泮 、溴西泮3千克 , 增 加一个月刑期;

(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20.2.1  走私、贩卖 、运输 、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  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  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 的;

( 2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 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 4 )组织 、利用残疾人 、严重疾病患者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 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5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毒品犯罪次数 、人次 、毒 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 确定基准刑。

5.20.2.2. 1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细则

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 ,在本细则5.20.2. 1( 1 )规定的人数、 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

5.20.2.2.2  每增加5.20.2. 1( 1 )至( 5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20.2.2.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细则5.20.1. 1 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 , 根据下列不同情形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鸦片5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海洛因 、 甲基苯丙胺 、可卡因0.2克 , 增加一个月 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 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0.5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每增加芬太尼0.5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5 )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7 )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 1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1 )每增加大麻油2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2 )每增加大麻脂4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4 )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5 )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7 )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 千克,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 、溴西泮2.5千克 ,增 加一个月刑期;

(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度

5.20.3.1  走私、贩卖 、运输 、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可卡因10克;

( 2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

 

 

 

(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 4 )甲卡西酮40克;

( 5 )二氢埃托啡2 毫克;

(6) 哌替啶(度冷丁 )50克;

( 7 )氯胺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 曲马多 、γ-羟丁酸400克;

( 10) 大麻油1千克;

( 11 )大麻脂2千克;

( 12 )大麻叶 、大麻烟30千克;

( 13) 可待因 、丁丙诺啡1千克;

( 14 )三唑仑 、安眠酮10千克;

( 15 )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 16) 咖啡因 、罂粟壳40千克;

( 17 )巴比妥 、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 18) 氯氮卓 、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 19)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

5.20.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 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 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鸦片9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 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 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0.9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每增加芬太尼1.1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5 )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7 )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4.7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1 )每增加大麻油45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2 )每增加大麻脂9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4 )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5 )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7 )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 千克,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 、溴西泮4.5千克 ,增 加一个月刑期;

 

 

 

(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4  法定刑在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量刑起 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1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  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以下标准的 :可卡因50克;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  除外)、 吗啡100克 ;芬太尼125克 ; 甲卡西酮200克 ; 二氢埃托啡10  毫克 ; 哌替啶(度冷丁 )250克 ; 氯胺酮500克 ; 美沙酮1千克 ; 曲  马多、γ-羟丁酸2千克 ; 大麻油5千克 ; 大麻脂10千克 ; 大麻叶、大  麻烟150千克 ; 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 ; 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 ; 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 ; 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 ; 巴比妥 、苯  巴比妥 、安钠咖 、尼美西泮250千克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 溴西泮500千克;

( 2 )系走私 、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的;

(3)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的;

( 4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 , 情节严重的;

( 5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20.5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 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刑罚量( 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5.20.5.1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 增加基准刑的10%-30%:

( 1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2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5.20.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每增加一种情形 , 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 1 )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 2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 4 )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 5 )组织 、利用残疾人 、严重疾病患者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 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7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5.3  上述两款情节累计增加的比例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5.20.5.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1 )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0.6  需要说明的问题

5.20.6.1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 , 可 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 , 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

 

 

 

刑。

5.20.6.2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 , 可以将不 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 , 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作为量刑的根据。

5.20.7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 综合  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 决定罚金数额。

5.20.7.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处 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 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三千 元至三万元罚金。

5.20.7.2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20.7.3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 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万 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20.8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  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 1 )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 2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21  非法持有毒品罪

5.21.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21.1.1  非法持有下列毒品之一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 , 鸦片、美沙酮200克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  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20克 ,氯胺酮100克 ,芬太尼  25克 , 甲卡西酮40克 , 二氢埃托啡2 毫克 , 哌替啶(度冷丁 )50克, 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  麻烟30千克 , 可待因 、丁丙诺啡1 千克 , 三唑仑 、安眠酮10千克 , 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 咖啡因 、罂粟壳40千克 , 巴比妥 、苯巴  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 、溴  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5.21.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 ,增加一至二 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 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2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每增加氯胺酮1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5 )每增加芬太尼2.5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7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 毫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 、大麻脂200克 、大麻叶及大麻烟3 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1 )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2 )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4 )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5 )每增加巴比妥 、苯巴比妥 、安钠咖 、尼美西泮5 千克,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 、溴西泮10千克 ,增 加一个月刑期;

( 17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5.21.2.1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本细则5.21.1. 1规定的标准,且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 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1.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毒品数量 、种类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 ,增加二至三 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 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2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 4 )每增加氯胺酮10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 5 )每增加芬太尼2.5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 7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 毫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 、大麻脂200克 、大麻叶及大麻烟3 千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 11 )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 12 )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 14 )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 , 增加二个月刑期;

( 15 )每增加巴比妥 、苯巴比妥 、安钠咖 、尼美西泮5 千克, 增加二个月刑期;

(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 、溴西泮10千克 ,增 加二个月刑期;

( 1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节。

5.21.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1.3.1  非法持有下列毒品之一的 ,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非法持有海洛  因、 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 , 鸦片 、美沙酮1千克 ,3 ,4-亚甲  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100克 ,氯胺酮500克 ,芬太尼125克 , 甲卡西酮200克 , 二氢埃  托啡10毫克 , 哌替啶(度冷丁 )250克 , 曲马多、γ-羟丁酸2000克 , 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 , 可待因、  丁丙诺啡5千克 , 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 , 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  克 , 咖啡因 、罂粟壳200千克 , 巴比妥 、苯巴比妥 、安钠咖 、尼美  西泮250千克 ,氯氮卓 、艾司唑仑、地西泮 、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  他毒品数量大的。

5.21.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每增加海洛因 、 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 , 增加一至 二个月刑期;

( 2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 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2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每增加氯胺酮1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5 )每增加芬太尼25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7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 毫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 、大麻叶及大麻烟30 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1 )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2 )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4 )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5 )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 、尼美西泮50千克,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6)每增加氯氮卓 、艾司唑仑 、地西泮 、溴西泮100千克,

 

 

 

增加一个月刑期;

( 17 )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4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 的 ,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 , 以折算后的 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21.5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 ,按照以下 方法调节刑罚量( 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5.21.5.1  毒品再犯的 , 增加基准刑的10%-30%。

5.21.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每增加一种情形 ,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1.5.3  上述两款情节累计增加的比例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5.21.5.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1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 2 )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患有严重疾病 ,为减轻病痛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1.6  构成非法持有多罪的 ,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

 

 

 

等犯罪情节 ,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 决定罚金数额。

5.21.6.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处 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管制的 , 一般并处一千元 至一万元罚金 ;判处拘役的 , 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21.6.2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三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21.6.3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 五千元至七万元罚金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 至十万元罚金。

5.21.7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种类、数 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 悔罪表现等因素 , 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5.21.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 1 )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 2 )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 非法持有 毒品数量较大的。

5.21.7.2  对于毒品再犯 , 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对于不能排除多 次贩毒嫌疑的零星贩毒被告人 , 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

 

 

 

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 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5.22  容留他人吸毒罪

5.22.1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 ,按照下列方法确定量刑起点, 调节刑罚量。

5.22.1.1  容留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 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2 )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

( 3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 , 又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4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5 )以牟利为 目 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7 )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22.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 、次 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 、注射毒品的 ,每增加一人 , 增 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 2 )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的 ,每增加 一 次 , 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 3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 、注射毒品的 ,每增加一人次 , 增加

 

 

 

二至三个月刑期;

( 4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 以牟利为 目 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 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 一种情形 , 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5.22.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处罚:

( 1 )毒品再犯 , 增加基准刑的10%-30%;

( 2 )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的 , 增加基准刑 的20%以下;

( 3 )容留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增加基 准刑的20%以下;

(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宽处罚:

( 1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  下;

( 2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2.4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 ,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 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 金的能力 ,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五 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22.5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 , 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

 

 

 

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 决定缓刑的适用:

( 1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 , 情节较轻的;

( 2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23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5.23.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5.23.1.1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引诱他人卖淫的;

( 2 )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 3 )容留 、介绍未成年人 、孕妇 、智障人员 、患有严重性病 的人卖淫的;

( 4 )一年内曾因引诱 、容留 、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 , 又 实施容留 、介绍卖淫行为的;

( 5 )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5.23.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引诱 、容留 、介绍卖淫的 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引诱他人卖淫的 ,每增加一人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2 )容留 、介绍他人卖淫的 ,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 刑期;

 

 

 

( 3 )容留 、介绍未成年人 、孕妇 、智障人员 、患有严重性病 的人卖淫的 ,每增加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4 )非法获利每增加5000元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23.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3.2.1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 1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 2 )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 、孕妇 、智障人员 、患有严重 性病的人卖淫 , 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 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5.23.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 根据引诱 、容留 、介绍卖淫的 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引诱他人卖淫的 ,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2 )容留 、介绍他人卖淫的 ,每增加一人 , 增加二至三个月 刑期;

( 3 )容留 、介绍未成年人 、孕妇 、智障人员 、患有严重性病 的人卖淫的 ,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4 )非法获利每增加1万元 ,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非法获利 超过30万元的 ,超过部分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3.3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

 

 

 

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刑罚量。

5.23.3.1  旅馆业 、饮食服务业 、文化娱乐业 、 出租汽车业等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 ,利用本单位的条件 , 引诱 、容留 、介绍他人卖淫 的 , 增加基准刑的10%—20%。

5.23.3.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同 时具有多种情形的 ,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 1 )曾 因组织 、强迫 、引诱 、容留 、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 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 2 )利用互联网 、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 , 散发小广告等 介绍卖淫的;

(3)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 4 )引诱 、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 、容留 、介绍境外 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3.4  构成引诱、容留 、介绍卖淫罪的 ,根据引诱、容留、介 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 综合 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决定罚金数额 ,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 所得额的二倍 。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 ,参照 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5.23.4.1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 , 一般并处 五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千 元至二万元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 一

 

 

 

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23.4.2  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金 。其中 :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并处 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万元 至十万元罚金。

5.23.5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 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  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引诱 、容留 、介绍未成年人 、孕妇 、智障人员 、患有严 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 2 )曾 因组织 、强迫 、引诱 、容留 、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 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6  附则

6.1  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 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6.2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 以下 , 均包括本数。

6.3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 、 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 时作出调整。

6.4  新颁布的法律 、 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 , 适用新

 

 

 

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6.5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7 月 1 日起实施 。原《河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河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 )〉 实施细则(试行)》 同时废止。

 

 

 

 

 

 

 

 

 

 

 

 

 

 

 

 

 

 

 

 

 

 

 

 

 

 

 

 

 

 

 

 

 

 

 

 

 

 

 

 

 

 

 

 

 

 

 

抄送: 省纪委监委驻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4 年 6 月 21  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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