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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诉讼要点
作者:张诗耀 律师 时间:2022-12-30 来源: 浏览量:990

  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经营活动中常见的一种支付方式,具有高效、安全、便捷等特点,其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着支付结算、信用保证、资金融通等多种重要作用。2016年以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始在全国推广,尤其是房地产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地位,常以商票代替现金支付应付款项。但近年来,由于房地产企业频繁“暴雷”,导致巨额票据无法兑付,票据追索案件频发。鉴于此,本文从法律规定和实务角度出发,浅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要点,以作参考。

  一、请求权基础

  (一)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的适用情况。拒付追索是指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非拒付追索是指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电子商业汇票仅有“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两种非拒付追索情形)

  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触发的原因和追索时间均不相同。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付款人不予付款,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向前手追索;非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付款人死亡或逃逸或被法院宣告破产或中止业务活动,票据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追索,其追索的依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或司法文书,而非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拒付追索的时间仅指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拒付时间以提示付款应答为准;非拒付追索则可在汇票到期前进行,只要相关追索原因存在即可。

  (二)最初追索和再追索

  根据追索权行使主体不同分为最初追索和再追索。最初追索是指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再追索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享有的再行追索的权利。

  二、追索对象的选择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列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为被告。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通常情况下,从追求利益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实现债权的角度来说,一般会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全部作为被告起诉。但实务中,还应考虑两个因素:被追索对象的偿付能力、是否便于联系送达法律文书。若将全部票据债务人列为被告行使追索权,可能存在部分被告难以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以致需要公告送达,延长诉讼期间,故应当尽可能选择清偿能力强且易于联系送达的前手为被告。持票人在选择追索对象时,可对所有前手做一个基础的背景调查,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天眼查等网站,查询所有前手近期的涉诉和执行情况,判断其付款能力。

  三、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

  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

  实务中,持票人应注意在提示付款期(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发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四、追索金额范围

  根据《票据法》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票据追索权的追索范围是法定的,持票人仅能在上述范围内进行主张,不能额外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律师费、保函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

  实务中需要注意,上述规定第二项的利率一般以2019年8月20日分段计算,即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外,在现在全面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的情况下,一般不再产生第三项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为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向票据前手发出拒付追索通知书,客观上无须为“发出通知书”而支出任何费用;承兑人也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作系统出拒付付款的应答,持票人取得拒付证明也无费用支出。

  五、票据权利时效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为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承担票据责任的被追索人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若持票人未在前述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则其将丧失向除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持票人最迟应该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票据自出票日两年内),否则将丧失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

  对于票据权利行使时效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票据法》十七条使用了“权利消灭”,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而《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又符合诉讼时效的特征,故对其性质,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鉴于此,建议持票人严格遵循《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积极行使票据权利。

  六、举证要点

  (一)背书的连续性

  持票人取得票据首先应确保所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效的票据需要在形式上满足背书行为连续,即自出票人起至持票人止,票据应记载完整且前后衔接的背书转让过程。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包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转让及提示付款在内的全部操作均发生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系统内理应记载全部事项以及全部操作过程,但鉴于持票人一般通过网上银行账户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故可能出现因银行系统本身原因导致票据未能完整记载全部背书转让事项的情形。此时,则持票人可以在网上银行系统调取相应的票据流转记录从而证明票据流转的完整过程。此外,还可联系持票人账户所属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协助确认背书转让完整性事宜。

  (二)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除了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还应注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因此,持票人负有证明其取得的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给付对价的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将因违反前述规定从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有鉴于此,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负有证明责任。因自然人无法持有电子商票,前述交易或债权债务均应发生于法人之间,故可证明两主体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的证据一般为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其他合同履行相关证据。

  实务中,票据流转类似于债权转让,持票人取得票据并不代表其确已获得票据款项,持票人往往在票据款实际付款时,才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发票并非必须出示的证据,只要持票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即可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三)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如前所述,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需要先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并被拒绝付款时,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六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付证明。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拒付信息在票面右上角的票据状态。按照提示付款的时间不同,电子商业汇票会体现不同状态,常见的部分票据状态如下:

  1、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

  该状态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若票据处于该状态下,持票人不能向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可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弥补,即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操作。

  2、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该状态表明持票人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可以向承兑人、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等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3、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

  该状态表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未进行提示付款操作,此时,持票人只能向承兑人、出票人、保证人进行追索。

  4、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该状态表明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发出提示付款操作被拒付,但在提示付款内曾经发出过提示付款。此种情形下,因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内进行过提示付款,故享有向全部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七、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则以汇票付款人或付款人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作为票据付款地。因票据在流转中往往涉及很多背书人,被告数量较多,被告住所地和付款地不尽相同,导致可能存在多个管辖法院。实务中,持票人应当综合考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的经验、出行成本、诉讼周期等进行选择。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往往体量较大,涉及票据数额巨大,一旦出现票据违约情况,可能涉及众多案件,为方便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下发集中管辖的通知。如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涉及诉讼案件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涉及诉讼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等等。显然被集中管辖的案件常常会经过较长的审理期限,不利于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故,持票人可考虑暂不将涉及集中管辖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列为被告,进而规避集中管辖。实务中,不少法院亦认为,持票人在未将涉及集中管辖的主体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不应移送集中管辖。但不同法院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不排除法院会依被告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告,进而根据集中管辖通知将案件移送。

  八、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的特殊问题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实务中,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线下(系统外)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以深圳中院作出的(2021)粤03民终1153号判决为例,理由大致有:1、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追索和子商业汇票签章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2、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3、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4、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商业汇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最后的审理结果为仅支持了原告对承兑人及出票人的追索权,驳回了其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不影响持票人在线下行使票据追索权。理由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

  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更为普遍,但鉴于该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建议持票人熟悉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的有关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和交易规则,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追索权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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