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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应当对转让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丁伟 律师 时间:2022-11-08 来源: 浏览量:14304

  前言:股权转让作为市场交易活动,在商事领域已是司空见惯,也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过由于现行《公司法》下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出资数额、方式、缴纳期限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因此实践中原股东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由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的情形也较为普遍。然而这类转让,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未清偿之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纠纷中,往往引发争议,即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一、出资期限若届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转让股权后应否承担责任?

  对于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原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否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争议,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已经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即原股东未出资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有权同时请求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践中,主要的争议聚焦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未实缴即转让出资的情形,本文讨论重点亦围绕此而展开。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应否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解散、破产等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之外,通常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不会获法院支持。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则规定了两种非破产与解散的例外情形,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否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司法实务中目前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沪01民初200号、(2020)京0108执异1582号、(2020)苏0509民初11890号、(2020)陕01执异607号、(2020)辽0102民初9985号、(2019)京0105民初4523号、(2019)鲁0102民初7584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仍然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理由1: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合意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而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只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不能认为是对原股东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2021)苏02民终1329号

  反驳: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是股权转让的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公司股东在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的享有之权利和承担之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

  理由2: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018)豫0811民初963号、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文章。

  反驳:首先,对于认缴制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应当限制在法律规定以及《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情形的范围内。其次,预期违约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将要不履行义务,无论是明示还是以行为表明。但是,合法转让股权及对应的出资义务并不应当视为不履行义务,因为债的内容没有办法被满足和实现方是“不履行”之义,而在获得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由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股东承接了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出资义务的转让不应落入“不履行”的范围。

  理由3: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没有通知公司债权人,因此,新股东受让股权应视为对出资责任的债的加入,原股东和新股东构成公司并存的债务承担,均需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鄂01民终2153号、(2019)黔0115执异120号。

  反驳:首先,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以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转让后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概由承接股权的相应股东承担;而债务加入除了说原债务人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也需要有双方关于债的加入的合意或者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实行认缴制下享有认缴期限利益,但股东行使转让出资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则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20)浙07民终459号、(2020)浙0104民初5727号、(2020)浙0203民初2135号、(2020)京0105民初38952号、(2020)京民申4444号、(2019)最高法民终1362号、(2019)粤民申12286号。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滥用股东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承担责任。

  一、一般情况下原股东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问题上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因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款所规定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对此应理解为股东未依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期限等履行出资义务,应适用于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出资期限届满须实缴出资的情形。出资义务的违反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不相同。对于原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未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故前述规定不适用于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倘若将之扩大适用至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那么对于那些已依法定程序退出公司的股东将造成不合理责任负担,比如在其退出之后,由于受让人的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负债,如果要求转让股东对此承担责任,那未免有失公允。此外,对于已历经若干次股权转让的情况,要求前几轮转让方对转让后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不合实际。倘若扩大适用,那难免会对股权的流通转让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原股东按照程序转让股权后,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则上不再负有出资义务,由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亦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二、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公司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债务的恶意的,原股东应担责。

  所有的权利都存在行使边界,倘若原股东对认缴期限未到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恶意的,则另当别论。虽然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认缴期限利益,但是并不能滥用股东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恶意,在这类型案件中通常指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从而逃避以其出资额承担清偿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之恶意。由于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责任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原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判断是否是恶意转让股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债务形成时间。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在股权转让时间之前,如果债务已经在原股东权转让前即形成,则是认定恶意的考虑因素,相关参考案例如(2020)浙0104民初5727号、(2020)浙0203民初2135号、(2020)浙07民终459号、(2019)最高法民终1362号、(2019)粤民申12286号;第二,原股东的主观恶意。原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明知已没有履行偿债的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转让股权,也会被认定为是恶意,如(2020)京0105民初38952号;又或者原股东明知道受让人在受让时明显不具有认缴出资能力情形的或者对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持放任态度的,也会被认定为是恶意,相关参考案例如(2020)京民申4444号。

  结语:公司的股东依法或公司章程之规定,将其所持公司之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行为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股权转让时,如果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则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未实缴即转让出资的,是否应当对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应该视情况对待,在一般情况下,因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原股东滥用股东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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