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是建立在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但是有关股东任意约定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还是源于修订前的《公司法》。
修订前的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缴纳有两个标准:一、股东依照约定的缴纳期限和金额分期缴纳资本金;二、法律明确规定资本缴纳年限,强制规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两年缴清、投资公司五年内缴清,实行法律兜底限制。这样的规定对缴纳期限和数额比例作出了限制,使公司设立时仍需要履行首期出资的验资程序,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市场主体的广泛性和市场经济的活力。之后2013年的《公司法》取消了对期限的限制,股东可以自行在章程中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赋予了股东极大的自治权限,而且也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使得“完全认缴资本制”进入人们视野。
2013年修改《公司法》资本制度确实有利于鼓励投资,但配套的责任制度仍沿用2005年《公司法》出资责任制度体系,而2005年《公司法》对应的资本制度系“有限的认缴资本制度”,二者并不匹配。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缺乏配套的股东责任制度加以规制,股东便可利用其自治权任意约定缴纳期限,在缴纳期限届满前,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可以规避其责任义务,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自治权将慢慢演变为股东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工具,由于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缴纳期限,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与公司法衡平保护三者关系的宗旨背道而驰。
而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原则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对其认缴期限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系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突破,破产和清算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即是两个法定的例外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虽然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但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已不再可能,如果不要求公司在约定出资期限届至前缴付(加速到期),股东将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而上述规则仅适用于破产及清算情形,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比如:1.即便破产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由于公司没有资产,给管理人支付的费用都拿不出来,无法启动破产程序;2.破产案件周期比较长;3.破产后即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也要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分配财产,自己分得的财产和付出不成比例。实践中大量企业出资期限动辄三五十年,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不申请破产,不主动清算,债权人难以通过追究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方式使债权得以清偿。
基于上述情况,《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新规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上述明确了股东通过设置超长出资期限、过高注册资本谋取交易信赖可能面临的民事责任,对这种恶意利用出资期限的情形进行有效的规制,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例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显而易见的事实。经法院执行,经过查控系统查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立案超过三个月后,法院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的裁定,通过“终本”裁定即可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虽然法院的查控系统是有局限性的,大量资产在法院查控系统之外,如固定资产、存货、应收账款等,但在债权人因追加股东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上述资产举证责任一般由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股东承担,毕竟能够直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一般控制在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股东处,债权人并不掌握,执行程序中法院也未必能取得上述材料。所以,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已经做出终本裁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内容选择通过追加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来实现债权。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九民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可以在“法院认为”部分引用。
总的来说,《九民会议纪要》自2019年11月8日公布以来已经有了两年的时间,已有大量案件引用该条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少案件已经完整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总体来看,《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说理依据。虽然《九民会议纪要》的态度仍是“原则否定,例外肯定”,即在两种情况下规定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同时我们也可以感受到,“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开始被司法实务界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