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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后的损失认定与分担规则
作者:黄飞虎 律师 时间:2022-11-08 来源: 浏览量:1011

  案件情况:

  2011年12月,因民丰银行设立而对外募股,A出资200万元(后民丰银行于2019年度按1%分红、按4%转增股权),对应股权登记在B名下。2013年4月,C公司与B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B支付C公司2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因B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C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对B在民丰银行的270万元股权予以冻结。

  2016年,A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B在民丰银行270万元股权的冻结,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A的异议请求。A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终止对B在民丰银行270万元股权的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A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法院在淘宝司法拍卖网依法变卖B持有的488.8万股股权,评估价折合每股1.36元,最终以变卖价372.27万元成效,折合每股价为0.7616元。后A依据侵权之诉向B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定A因股权代持对股权损失有一定的过错,A对损失承担20%责任,B对损失承担80%责任,损失金额以评估价确定案涉股权的损失。

  问题探讨:

  一、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分析

  对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商事登记的公信力,一般指登记事项一经登记机关登记,便推定为真实,形成第三人与登记义务人之间的约束。换言之,登记事项一经商事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便被推真实有效,即使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善意第三人仍可向登记义务人主张登记事实,法律拟制相关的登记事实存乎于善意第三人与登记义务人之间,商事登记公信力解决的是在应登记事项未登记或已登记事项登记错误时,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问题。

  作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是公司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可或缺,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也意味着,在实际出资人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并被登记为股东之前,名义股东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对其名下股权享有权利;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是股权,而是一项基于股权代持关系而产生的对名义股东的债权。

  基于此,在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后,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皆不能以登记不实为由主张免责,因为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商事登记的公信力相信名义股东即为真实股东或者实际股东。在名义股东因无法清偿自身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当然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并无关联,实际出资人可以另行诉请名义股东赔偿其损失。

  二、代持股权价值的变动性及其认定

  因名义股东自身的债务无法清偿,导致其代持的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使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名义股东对此具有过错,其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向名义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除此之外,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提起合同之诉。

  在侵权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如何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对象的股权,其价值既不取决于自身,也不取决于股东获得股权时原始投入的出资额,而是取决于其所在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或者净资产,即公司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之后的余额。案涉股权系通过拍卖方式处置,拍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是选择以评估价还是拍卖成交价作为认定A损失的依据呢?

  本案中,案涉股权的评估价是专业评估机构基于民丰银行的审定财务报表、经营增长状况、盈利规模能力等综合因素,采取市场中的交易安全比较法,并通过民丰银行与可比公司财务指标分析对比,最终测算出的数值,能够较为客观准确地反映案涉股权的市场价值;拍卖成交价仅是执行标的财产在执行拍卖过程中最终变现的一种结果体现,受市场偶然性因素的影响较大,具有不可预测性,并不能真正反映案涉股权的市场价值。因此,以案涉股权评估价作为依据A的损失,相对更能真实地体现股权价值。

  三、实际出资人是否需要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确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A对自身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部分损失,理由如下:

  一是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股权代持行为,但是法律亦不提倡该行为,因为股权代持本身并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它与公司登记公示制度、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目的相悖,导致股权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容易造成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公司登记公示信息的紊乱,损害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二是A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使用股权代持方法间接持股,都应当对其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在此情况下,A仍然将本应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登记于B名下,将造成善意第三人误认为登记于B名下的股权属于B所有,进而在B无法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其名下股权。该风险并非不可避免,但A却明知此风险而为之,显然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

  三是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A作为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必有其商业利益之考虑。既然其通过他人代持股的方式获得了相关利益或者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应当承担该代持关系所带来的相关风险,承担可能出现的不利。

  综上,法院从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导向出发,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B承担损失的80%、A承担损失的20%,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为商事主体尤其是拟设立公司的投资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谨慎选择股权代持这一资本运作模式,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维护公开透明诚信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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