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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交通安全统筹”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浅析
作者:赵红伟 律师 时间:2022-11-21 来源: 浏览量:3342

  交通安全统筹作为新生事物,近些年来逐渐在市场上产生了诸多影响,由于人们对其缺乏全面的认知,以及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权威性的司法案例,进而导致涉及交通安全统筹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不一,笔者做如下浅析:

  一、什么是交通事故安全统筹?

  交通安全统筹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标准收取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缴纳了交通安全统筹费的汽车,在遭遇交通事故、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造成损失时,可以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获取相应的经济赔偿的一种制度,是企业内部互助行为,其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二、来源

  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文件﹞,文件第二条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三)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这一倡导成为了交通安全统筹存在的依据。

  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企业现状

  在企查查上查询到提供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公司有1466个,有不少运输公司因履行能力的问题早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目前运营较为成功的是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因此,许多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时,运输公司就已经丧失了赔偿能力,极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四、法律适用

  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缴纳统筹款的营运货车的车主之间形成的是自救补偿合同并非是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后如诉至法院,统筹合同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的法律规定调整,而不受《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

  五、法院裁判结果

  第一种,参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将交通安全统筹单纯等同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直接参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模式判决由统筹公司按责承担。

  第二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处理交通安全统筹。首先,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即侵权法律关系,统筹协议系合同调整范围,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纳入一案审理,合同效力仍待审查;其次,统筹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其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故统筹行为不属于保险行为,不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将其列为诉讼主体。

  第三种,交通安全统筹协议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部分统筹公司不具有保险资质,但仍然从事着具有保险性质的业务,显然违法,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应当由侵权人及统筹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连带责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和协议约定两种形式,因此,这个要看具体案件。

  在笔者看来,若站在受害人的角度,一定要提前对被告的财产情况、涉诉情况进行查询,以此来制定能实现赔偿的诉讼策略。

  六、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的刑事责任风险

  某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扩大了《国务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文件的解释范围,是在打擦边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统筹公司通过以统筹协议的形式经营保险业务,则很有可能涉嫌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统筹公司没有保险业务的资质,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尽管其拥有着与保险业务高度一致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险形式,但笔者认为交通安全统筹的性质系合同,但非保险合同;

  第二,关于统筹协议的合同效力,存在一些依据《保险法》而确认协议无效的判决,然而,政府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互助自救的政策是好的,但仍需进行审查统筹公司是行业互助性质还是营利目的,避免一刀切而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统筹协议的效力并非必然无效;

  第三,受害人能否直接将统筹公司与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等一并作为被告起诉?笔者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受害者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然而交通安全统筹非商业保险性质,无法适用该条文,该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在侵权案件中使用,应当由侵权人在承担责任后,再行向统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

  第四,笔者虽不认同将统筹公司列为被告,但笔者认可将统筹公司列为第三人。首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主张与统筹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如果不在本案中列其地位,将影响到统筹公司对损失合法性及合理性的抗辩权;其次,按照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约定,统筹公司承担责任实质上也是一种债务加入;

  第五,交通安全统筹存在着理赔难,纠纷处理难,建议广大营运车主对交通安全统筹的购买需擦亮眼睛,做好公司的尽职调查或者向有资质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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