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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举证及质证要点
作者:段玉航 律师 时间:2022-11-09 来源: 浏览量:974

  在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逐渐增加、侵权赔偿数额不断提升、增加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现状下,作为商业经营者,不可避免地会有意或无意经历被起诉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面对?作为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人,在面临疫情导致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又如何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利?本文从原告及被告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原告方的举证问题及针对可能遇到的被告方质疑的回应。

  1、原告方的举证逻辑及证据组织。

  (1)原告举证的逻辑为:首先,需证明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属,主体适格;其次,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最后,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2)原告证据组织如下:①权属证书:商标侵权案件需举证商标证,且商标在有效期内;著作权侵权案件需举证作品登记证;专利侵权案件需举证专利证书及专利发布公告、年费缴纳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②如经授权许可使用,需提供授权书;③知名度证据:权利人与案涉知识产权相关的荣誉证书、媒体宣传网页、推广合同及发票等;④侵权证据:原告委托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产品鉴定报告等;⑤主张惩罚性赔偿:通过网络查询被告之前是否因知识产权侵权涉诉、有无受过工商行政处罚、经营者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为同一地域、被告的网站有无突出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宣传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85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⑥比对:首先,需要展示封存物封存完好,与公证书中的照片一致,然后进行拆封;其次,需要进行比对,主要是就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与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品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达到使人混淆的程度。有些商标侵权案件法官会要求提供正品供比对,可从正品与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整体颜色搭配等方面进行比对。如果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无需提供正品,主要是根据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评价报告进行比对,需分别从产品的各个视图进行比对(正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构成相同或近似。

  2、可能遇到被告方如下质疑,如何回应?

  (1)关于取证公证书,无论被告提出任何质疑,回应均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案涉公证书未被撤销前,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2)如有案件提供产品鉴定报告,就被告对原告自行作出的鉴定报告效力的质疑,回应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对于产品真伪有权进行鉴定。

  3、针对被告网店刷单行为如何认定?

  网店经营者“刷单”的目的在于虚构销售数量或金额,误导消费者,谋取竞争优势,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刷单”行为使得权利人商品的市场营销、商品商誉、市场份额受到影响和冲击。因此,不能因“刷单”系虚假交易而免除侵权人对该部分销售金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刷单是非诚信商业行为,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网店经营者实施“刷单”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如何进行应对。

  1、被告需明确案涉产品是否为其销售,如系他人冒用被告名义销售,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可证实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无需承担责任,该情形大多出现在网店中。

  2、如案涉产品确系被告销售,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合法进货渠道及主观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同样要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被告主要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举证,“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举证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有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实践中,大多被起诉的商户均系最下游的销售商,并无规范的进货及销售流程,也很难提供法定的供货清单并加盖公章及发票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销售商的举证责任也并不苛责,只要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仍旧可以认定合法来源,尤其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这就要求被告尽可能地提供证据,规范进货。例如,销售商进货时可以要求供货商提供销货清单,清单中写明进货的产品名称及单价,能够体现供货商的名称及地址;支付时尽量使用对公转账,如向个人微信转账,转账后可通过微信聊天框再次明确转账的产品名称,也可拍摄图片发送微信;如涉诉,尽量带着供货商一并到法庭,或申请法院追加供货商为共同被告,可转嫁销售商的责任。

  即便上述证据认定后,被告还需要证明主观不存在侵权的恶意,主要是从产品的销售价格与正品的价格对比,只要不是过分低于正品价格,可推定其支付合理价款,不存在恶意;其次,还要看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如案涉商标在当地或者全国均有一定的知名度,那被告也是会被推定明知侵权的恶意,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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