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刘女士购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时支付45万元,并约定余款75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结清,房屋于2022年1月1日交付。2021年11月25日,刘女士发现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加之受疫情及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认定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时交房,为避免损失便没有交付剩余房款。2022年3月1日房地产公司通知刘女士交付余款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刘女士坚持要在余款中扣除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房地产公司不同意,于是刘女士不交付剩余款项也不办理交接手续。2022年6月1日刘女士诉至法院,称房地产公司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辩称自己违约因不可抗力因素,同意支付逾期交房三个月的违约金,但刘女士未按时交付余款也属违约,反诉要求刘女士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女士在约定期限内没有交付余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违约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学习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厘清与违约行为的关系。
二、不安抗辩权概述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难以给付之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一)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互负债务、对等关系的双务合同,要求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二、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在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是在有先后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发生的;三、后履行方存在不能履行或履行能力丧失的现实危险。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合同订立之后,后履行义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的事实发生,先履行义务人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有通知和举证的义务,且应给对方一个合理的期限,尽量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对履行合同提供充分的担保。
(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在于中止履行,而不是终止合同。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因此,中止履行的最终结果有三种:恢复履行,解除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上独有的制度,它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临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前者称为明示违约,后者称为默示违约。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具有相同之处:二者都在订约后履行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行的风险;不安抗辩权与默示违约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有相同之处,即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都是要求对方做出履行的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二者明显不同之处:
1.基本理念的不同
大陆法之债法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是保证债的实际履行,通过行使抗辩权使合同的履约行为暂缓履行。而预期违约是将所规范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的现时毁弃,使另一方从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从而解除合同,有基于效率观念的鼓励之意。
2.具体制度规定的差异
(1)二者的前提条件不同。对于不安抗辩权来讲,其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而只有负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不存在这个限制。
(2)二者在性质上不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一种,不安抗辩权是合同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基于违约制度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所享受的一项权利,为合同的效力之一,而非违约责任之一。
(3)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上不同。大陆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给付之虞即可。而预期违约实际上考虑了过错问题,债务人明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默示不提供履约保证。
(4)中止履行的标准不同。英美法默示预期违约采用“合理理由”标准,而我国《民法典》采用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标准。
(5)法律效力与救济方式不同。不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其法律效力在于阻却请求权,免除先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一般不能请求对方负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性质属于违约行为,其法律效力在于解除合同,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分属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但两者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甚至存在交叉重叠。因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定事由的冲突
《民法典》第527、528条与第563、578条相互重叠。表现在,第52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明显属于第563条和第578条规定的“当事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第5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丧失商业信誉”和第4项规定“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也不排斥是第563条和第57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重合,引起适用上的混乱。
2.救济途径上的冲突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救济途径上有冲突。如上所述,由于第527、528条与第563、578条法定事由存在重叠,而二者的救济途径不同,直接导致救济途径上的冲突。对方当事人必然要在适用《民法典》第527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和适用第578条提起预期违约之间进行选择,更重要的是二者的救济方法不同,不同的选择在法律后果上会有较大的差异,从而造成我们在实践法律适用中的混乱。
结合案例,在购房合同中,刘女士有先期付款义务,但因房地产公司施工进度难以保证按期交房而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余款,其行为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但刘女士并没有履行必要的通知和举证义务,因其没有正确地行使其本该享有的不安抗辩权,从而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不安抗辩权是行使预期违约(默示违约)的条件之一,如果抗辩权人行使抗辩权后,对方当事人财务状况未能改善,也没有提供担保,则抗辩权人可推定其构成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本义上是对抗请求权的抗辩权,不含解除之意,而英美法中对于预期违约则可以解除合同,所以二者结合使用,既可以明晰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又可以弥补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后续问题的缺陷,所以主张在实际运用中二者可以实现结合,且根据《民法典》第527、528条规定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能够有效地防止合同纠纷、欺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