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出资制度的完善与否对公司的平稳运行以及各股东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向纵深化方向发展,股权出资的方式悄然兴起,并越来越成为投资者所青睐的出资方式之一,包括企业资产重组、国企改制,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的组建过程中被运用的最为频繁,以股权置换完成对公司的出资被许多投资者所青睐,成为投资者优先选择的方式。目前,我国《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股权出资”这一问题也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说到股权出资,大家可能会想起“股权转让”的问题,而且更加熟悉。那么,这两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又有什么样的区别呢?
一、股权出资的基本知识
1、股权出资概念
关于股权出资的概念,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学术界对其概念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股权出资,是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已取得新设立公司或增资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的行为。对于新公司来说,在设立后,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简单来说就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
2、股权出资的意义
股权出资作为一种法定的出资方式如此受青睐,那么,它存在的意义在哪里呢?一般来说,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可以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是能够丰富股权权能,增加投资者股权价值的实现方式,通过激活股东已往投入到公司所形成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二是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大做强服务;三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3、股权出资法律关系分析
(1)主体。股权出资的权利主体是被投资公司,义务主体是股东。股东以其所持股权作价出资,通过在公司设立或公司增资时的投资行为,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则成为该股权的持有者,从而享有相应的管理公司、分红等权利。关于主体,应当注意两点:首先,根据《办法》的规定,我国以股权出资的方式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范围内适用,外国公司及其股东尚被排除在外。其次,当股权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之时,若公司设立失败,则其性质应为非法人团体,此时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则投资者作为发起人应当同该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责任则可根据出资比例承担。
2、客体。股权出资的客体是用作出资的股权。根据《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3、内容。股权出资的内容即出资人以股权出资的义务和被投资公司获得该股权的权利。
二、股权出资的条件
1、作为股权出资标的的股权应当权属完整。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股息、分红)的自益权和非财产性权利(表决权)的共益权。出资主体要以股权出资,其必须对出资股权具有合法所有权。
2、作为股权出资标的的股权应当是可以转让的股权。
股东的出资实际上就是股东将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公司的行为,因此,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的股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否则就会使股东的出资行为无法或难以完成,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力,受限制的股权没有满足法定或约定转让条件的不能作为出资的标的物。
(三)限制条件
限制流通的股权包括受其他股东或审批机构意志、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受限制等类型。
综上所述,股权作为出资客体应符合四项标准:一是一般情况下法律未禁止转让的股份均可以用来出资。二是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三是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设立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四是应符合一定的比例限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发起人或股东(含实际控制人)以股权出资的,累计股权出资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50%,目的在于维持原有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三、股权出资的基本规则
1、股权用于出资的前提应当是出资人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股权。
2、可用股权出资的人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3、可接收股权出资的公司应当限于已设的公司、拟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拟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理由如同上述。
4、股权出资的比例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股权出资程序
在确定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到股权归于受让企业所有必须经过一系列的程序,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出资股权的评估折股
《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股东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由此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规定了两个递接程序,即评估作价程序和验资程序。同样地,以股权进行出资也必须经历这两个程序,但又有所不同,在以股权进行出资时,需根据股权的不同性质来确定评估折股的程序。
(二)股权变动程序
以股权缴纳出资实际上是原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原公司的股权转让于新设公司,类似于股权转让,因此可以适用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股权有效变动一般要经过三个程序,即股权交付、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股份作为股权变动的客体,股权交付最终要通过股份交付来实现。
在这里有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记名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一是认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二是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包括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变更登记,两者缺一不可。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即推定为股东,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具有对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五、股权出资的风险
(一)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司资本不稳定
公司股权的价值需要由公司净资产或证券交易价格来确定,本质上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同时,国家或地方政府的相应政策也会影响股价的变动。这些因素导致股权的价值极不稳定,与实物、知识产权等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具有更大的可变性。
(二)易产生虚增资本的问题
股权是一种虚拟资本,随着股权出资行为带来的资本虚增,虚拟资本和实体资本间的比例将发生失调。 这样一来,公司的实际资产与其注册资本不符,降低了公司的经营信誉、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同时还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从市场角度看,若不对股权出资加以限制,则很可能加重社会经济风险,出现经济泡沫,最终引发经济危机。
(三)股权大量集中,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股东以股权出资可能导致股份发行公司的股权大量集中于被投资公司,一旦被投资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甚至控股股东,极易对股份发行公司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若股权出资数额过大形成公司合并,并且合并以后公司的规模足以对现有市场产生竞争性影响,那么还会产生垄断问题。如此,股权出资所带来的问题已不仅仅局限于某公司内部,而是成为企业间恶意竞争的工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