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隐名出资经常引发的纠纷不仅涉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也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纠纷案件大量诉至法院。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问题未作规定。2010年2月16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无论是关于隐名出资的基本法律问题,还是该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问题,都仍然有讨论和研究的必要。本文拟从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法律地位、裁判方法等角度进行分析,为审判实践提供些许借鉴。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形成原因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认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其中,真正向公司出资的人因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名义的隐蔽性而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而以其名义出资的人则因其虽未实际出资,但是在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中均载明其为公司股东,而被称为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形成原因
1、规避法律的规定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
(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
(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
2、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
3、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
部分投资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4、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
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信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
二、隐名出资形成的法律关系
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一方面,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向公司出资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而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关系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投资协议;另一方面,“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已,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完全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I款承认了隐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此外,《公司法解释(三)》也明确将隐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解决二者间投资权益归属纠纷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虽然隐名投资合同是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但是投资的对象毕竟是公司。公司是以股东为成员的社团,是股东为获得投资利益而自愿组成的团体。如果隐名出资的事实不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晓,或者隐名出资人不主张其股东身份,则隐名出资人不会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止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范围内。但是,当隐名出资人欲将其身份显露于外,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要求对相关的公司文件进行变更的时候,则会在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以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或者股权归属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不仅需要考察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还要考察其他股东对此的态度。
3、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无论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从公司的独立性角度,通常情况下都不应该因隐名出资行为而在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然而,由于在公司相关文件中显示于外的股东为名义出资人,当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义处分股权的时候,会涉及到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当出资存在瑕疵的时候,会涉及到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偿出资的问题。总之,由于隐名出资行为的存在,会出现工商登记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而以何者为依据认定股权的归属,进而认定行为的效力或追偿的对象,则关乎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也涉及到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三、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隐名股东这一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学界对由自己筹集资金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通俗的叫法。由于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分为两类依据: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特征,即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因仅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缺乏公司文件记载、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故对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历来存在分歧。
在“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诉上海宝城商业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由于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适用了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宝城公司和外服公司是静安商楼有限公司内部文件及外部工商登记所载明的股东,而宝城公司名下的出资则基于宝城公司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由双方各占一半,在公司成立后,百乐门公司派出了董事代表,分享了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道,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百乐门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有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有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中的一半属于百乐门公司。二审法院认为:静安商楼是宝城公司和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是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显然,一审法院不仅承认了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而且从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情且认可的角度确定了百乐门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赋予其要求公司进行相应股权变更的权利。而二审法院虽然承认了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却将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和享有股权的行为确认为其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无记载为由否定了百乐门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
《公司法解释(三)》最终采纳了实质要件说。虽然其并没有直接针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是其第23条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判定,即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至于公司内部文件和工商登记的股东记载,不影响隐名出资人提出确权主张。
《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虽然能够证明股东身份,但是对于公司内部的股权确认争议,仍然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也是一种个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进行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虽然隐名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因此,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
四、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的审查认定方法
第一、审查出资情况。《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形式中,可审查原始出资凭证、资金来源,包括汇款凭证、账户资金往来等;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可审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包括权属证书、原始资料等资料。
第二、审查隐名股东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隐名股东在向公司出资时,应附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实际出资人在出资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出资,难以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中,可对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进行审查,如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应确认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如"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第三、审查是否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是一个团体,除了特别的一人公司的情形,公司是数人为了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社团,具有团体性。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这一团体性不仅是指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由成员共同决定,也是指成员的变化需要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隐名出资人可以依其个人意志决定是否向公司出资,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则不再是以个人意志为基础的个人行为,而是以成员合意为基础的团体成员身份认同行为,是公司的团体性行为。是否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意味着其他股东是否接受公司既有成员格局的变化,因此仅仅考察隐名出资人是否有真正的出资是不够的,还要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为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审查隐名出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指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而获益。故对于规避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禁止性规定的隐名投资行为,不应确认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应予以支持。对隐名出资人亦不得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如公务员等法律禁止投资经营的特殊主体出资设立公司、公司股东违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等情形应适用此原则,认定隐名投资行为无效。此时可向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释明,参照合同无效情形进行处理。
五、结语
对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权益纠纷,依据双方的隐名投资合同进行处理;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要考察隐名出资人是否有真正出资,还要看其他股东对其身份是否接受或者认可;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力,不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在公司内部得到了认可,均以登记显示的名义股东为真正股东,其股权处分行为当然有效,当然,对于知晓股权真实情况的公司债权人,应该允许名义股东提出不承担出资瑕疵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相关规定,对于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频频出现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