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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个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以赵某与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撤销备案登记行政诉讼案为例
作者:张丽丝 律师 时间:2022-06-15 来源: 浏览量:1856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系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因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该业委会办理了备案登记,赵某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备案登记的行政诉讼。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业委会办理备案登记行为涉及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共同利益,赵某作为业主之一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一、二审中赵某的起诉及上诉请求均未得到支持。赵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中,河南省高院同样认为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业主赵某一人能否提起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之诉?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赵某的起诉;

  二审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审查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该规定就涉及业主共有利益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进行了明确。本案中,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中心对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该备案行为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如果业主对备案行为提起诉讼,须是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申请人赵某一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

  律师说法: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因二审法院已经认可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所以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业主赵某一人能否提起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之诉。对此,赵某认为根据《郑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对其在内等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作为与被告作出备案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行为的可诉性已经法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重点审查的是原告赵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赵某确实存在利害关系,但赵某提起行政诉讼所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放在《行政诉讼法》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的首要位置,后半句重点在于强调“有利害关系”,是对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一个基本规定。而实践中所涉及的主体和纠纷是多种多样的,在此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诉讼主体资格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更为具体明确。

  本案所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十八条规定,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提起诉讼,在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情况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探究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不难发现,既然是涉及业主共有利益,自然应该由业主共同决定,一般来说,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代表,能够成立和存续,在当时看来代表的是全体业主或者至少是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和意见。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最终的结果也是影响全体业主的,与业主单独起诉相比,能够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当然也有业主与业委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业委会不愿起诉,那么过半数业主能够达成一致的话也可以集体起诉,这是出于保护业主权利的考虑。一个城市的小区不计其数,一个小区业主少则几十户上百户,多则上千户,而现实中的纠纷又是多种多样的,如果在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问题上,每位业主均可单独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仅为了解决同一问题,就要浪费各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如此一来,既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也给业主和行政机关造成诉累。

  对此,有人提出质疑,单个业主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了吗?并非如此,通常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事宜,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经由业主委员作出决议或决定,作为单个业主,如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业主委员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决议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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