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说明,但该类协议的客观存在也引得学界及理论界的不断讨论,至《九民纪要》出台,对此问题有了进一步说明。
本文根据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和届满后订立的该类协议,分别予以说明效力。
1、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依据《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两法条虽并未直接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规定内容,却能体现出立法对于“流抵”的禁止和对债、物交换的严格限制。
对这个期间形成的以物抵债合同,时任最高院民二庭庭长的杨临萍在2015年发表的文章中解释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并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与此思路也是一致的。
以上内容可看出对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确认效力,且对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诉求不予支持。
2、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最高院2017年一公报案例确认了此类协议的效力: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对此的说理部分为: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协议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新旧债务并存)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至此基本确定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履行新债务的交付义务)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由此案例可看出,对债务履行期满后成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无无效事由便是有效。“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至此基本确定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履行新债务的交付义务。
3、在债务人不交付抵债物时,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
这次的《九民纪要》对此有了解释: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此时期形成的协议,债权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抵债物。)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在此期间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向法院诉请债务人交付抵债物,只能就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由此可知,虽不能在债务履行期满前直接约定债权到期后抵债物的归属,但可采取让与担保方式,在债权产生时将债务人指定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可通过拍卖该财产以保障债权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