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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那些麻烦事儿
作者:刘成龙 律师 时间:2022-06-13 来源: 浏览量:1432

  公司印章管理对于公司来说至关重要,一旦在法律文件里盖上企业印章,即代表企业对该文件的认可。公司印章主要有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发票专用章、部门印章。经常出现麻烦情形有:(一) 他人使用假冒的印章。(二) 他人使用扫描打印出来的印章。(三) 对方使用的是没有备案、没有资质的内设部门章。(四) 使用有数码符号的印章。(五)专用章充当公章使用;一旦出现纠纷,法院是如何认定?到底是“认章不认人”、“还是认人不认章”、“还是既认人又认章” 真是个麻烦事儿,下边结合过往裁判的规则进行初步探寻。

  一、过往裁判规则

  (1)企业往来业务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双方约定合同生效需签字并盖章。来源:【(2011)淮中商终字第0103号】

  (2)企业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企业以这些除备案公章外的其他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有效。来源:【(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

  (3)印章真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印章系他人盗用,不能当然地以合同签字人方面的瑕疵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来源:【案号:(2014)民抗字第50号】

  (4)竣工验收报告加盖的公章真实,在无其他证据否定报告的效力时,即使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非本人所签,竣工验收报告亦应认定真实有效。来源:【案号:(2015)民申字第1487号】

  (5)无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时,加盖非备案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来源:【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6号】

  (6)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其印章注册设立分公司,即使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私刻或被盗用的前提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来源:【案号:(2015)民申字第1748号】

  (7)公司对印章管理混乱,对外使用印章基本不一致时,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来源:【案号:(2014)民申字第1454号】

  (8)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相关职责,无权代表业主或承包方对外签订合同,故合同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项目部印章即代表公司。来源:【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181号】

  (9)双方交易中多次使用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认定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131号】

  (10)在职能部门负责事务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加盖该职能部门印章,对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来源:【案号:(2015)民提字第26号】

  通过以上的我们发现认章还是认人仍然无法统一观点,至于如何处理诉讼出现的问题,我们不妨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化解,利用证据规则来判断真假。更重要的是利用证据规则,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辨伪存真。

  二、举证分配规则

  1、如公章所属单位证明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故当各方就公章真实性存在争议时,应由主张公章真实一方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时的举证责任不宜过重,否则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损害交易效率,甚至影响市场活力。因此,主张公章真实一方只需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争议公章真实,即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

  此时,如公章所属单位证明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则可使举证责任再次反转,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复兴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9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提供的龙口市工商局文件证明两家公司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故龙口农行应对两家公司曾使用争议公章负有举证责任。

  2、如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证明公章所属单位知晓或曾使用该章,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在实务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

  在“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是伪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故判令其对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知晓或使用能否导致假章变成真章,最高法院也曾有过不同的裁判思路。例如,在“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中,最高法院曾提出两种限制:一是即使公司知道有人在交易中使用其伪造公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也仅及于该特定事务;二是如果在签订合同时不知该伪造公章曾使用,则事后不可以此主张假章变真章。当然,本案下判至今已有十余年,其裁判思路是否还能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或许还有待讨论。

  3、如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证明使用该章符合交易习惯,即使是企业内部印章,也应认可其效力。除法定名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外,许多企业也会为内部机构刻制印章,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项目部印章。因此,内部印章是否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就成为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只能使用法定名称章或合同专用章,否则不产生公章效力。但是,法院在个案中通常不会如此简单化处理。例如,在“陈文清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抗字第2号】中,原告依据加盖被告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借条提起诉讼,最高检察院认为项目部作为分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该印章从表面形式上即可体现出法律地位的欠缺,相对人应进行更为审慎的核查。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小型工程项目建设工地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部在工程所需建材的正常数量与价格范围内收取建材并以项目部名义向供货方出具收据欠条等字据,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在本案中该项目部印章能够产生与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无需另外进行核查。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场景对判断企业内部印章效力意义重大,如果使用场景显著有违常理,则应要求相对人承担更慎重的审查义务。

  三、盖章人的身份对判断公章效力的影响

  公章不会说话,更何况伪造公章的手段也日益高明,有时的确很难对公章的真伪作出判断,这时就要着重审查盖章人的身份,因为盖章人的身份对判断公章效力影响重大,具体如下:

  1、如构成职务行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使用假章,可产生与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例如,在“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中,虽然涉案多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一尺水公司使用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但因为盖章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

  2、如构成表见代理,无代理权的人使用假章,也可产生与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4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涂江宁是桂资公司的股东,代表桂资公司在《联合拍卖协议书》上签字,并曾以三益公司名义与烨达公司订立协议以促使烨达公司代缴本应由桂资公司代三益公司缴纳的840万元保证金,后又与桂资公司共同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三益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系经桂资公司授权所为,基于此,尽管《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实性上存疑,但仍应当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中,最高法院也同样认为,刘建民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而公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案件并无实质性影响。

  为了统一真假章对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九民纪要》做出相关规范,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大胆的下个探寻人民法院裁判态度是:第一、看盖章主体,第二看章真假。看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代理人。如果是法定代表人,那么看是否对外担保,如果对外担保,那么即便是法定代表人加盖的真公章,合同的效力仍然不确定,如果是除公司对外担保之外的交易均应当肯定其效力。如果是代理人那么需要看授权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即便是加盖假章,仍然应当肯定其效力。如果是授权不合法,加盖真章那么仍然肯定其效力。到此,笔者仍然认为没有真假统一裁判尺度,仅仅指导法院适用法律上的一个思路,不过实务中仍然是个麻烦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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