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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律师解读---借款合同
作者:梁显东 律师 时间:2022-06-27 来源: 浏览量:1208

  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根据全国民商事案件相关审判工作情况对有关具体问题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九民纪要》第三章的第(三)部分内容。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审判原则。对此,本律师为大家进行重点解读。

  一、关于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律师解读:

  1.根据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利息外另行收取财务顾问费,包括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违约金、延期费等,往往是为规避相关监管规定,实质上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这明显与国家提出的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相悖,也一直是行政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纪要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利息外收取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的合同无效,只是要求根据服务提供情况合理判断,以确定应付支付或酌减服务费用。

  2.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发布公告。根据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此取消。

  二、关于高利转贷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律师解读: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信贷资金的认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资本、负债和资产,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贷款通则》第二章规定: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可见,信用贷款与信贷资金不是一个概念,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这一认定标准简单明了。

  2、高利转贷中 “高利”的认定

  “高利”可以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高出所贷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就应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

  3、如何认定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对这个证明标准,不能要求太高。实践中,只要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要件。

  4、转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无效,不需要转贷行为是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这一点与下面规定的职业放贷无效规则不同。

  三、关于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律师解读:

  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规定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应当从严惩处。

  根据该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1、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根据本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某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2、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还应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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