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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的有关问题
作者:梁梦楠 律师 时间:2022-06-22 来源: 浏览量:963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出资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从而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本文就股东出资的有关问题加以梳理,以期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有所帮助。(本人仅立足于有限责任公司展开)

  一、股东的出资方式

  我们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经历了从实缴出资到分期实缴出资再到认缴出资的转变。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设立实行认缴出资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设立公司需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制度下的出资时间、出资额由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确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我们也常见一些股东以个人劳务或信用而获得“干股”并不构成对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制度的违反,是控股股东代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赠与。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即可估价、可转让。虽然在公司设立登记程序中,主管机关并不要求提供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或转让凭证,从规范公司经营以及防范高管责任的角度,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依法评估作价,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交付公司使用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二、股东出资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可谓是悬在股东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自《公司法》2013年12月修订之后,公司设立实行认缴登记制,对于认缴制度下成立的公司而言,前述罪名的立法基础已发生变化。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出了立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三、股东出资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一)分红权与优先认股权

  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例外。

  (二)股东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的表决较为常见的是资本多数决,即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情况下,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将表决权赋予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权利。所以在股东表决权方面也存在“一人一票”股东人数决的表决方式。

  鉴于《公司法》仅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会产生该处的出资比例应是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的分歧。《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对此给予了司法实践上的指导意见。对这一问题,首先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按实缴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无效的,应审查该决议是否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决议有效,反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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