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水平的发展,传统的家庭生活财产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财产类型越来越多样,分割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在办理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时,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等等的问题,要想单独依靠《婚姻法》来解决这些复杂的问题已经是很难做到了,尤其在一方或双方享有的公司股权时,已经不宜再简单地采用双方平均分配争议标的物的方法,而是应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如何处理夫妻所持公司股份是离婚案件中的新课题。本文主要针对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进行探讨和分析。
所谓“夫妻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的公司法并未就夫妻设立公司设定特殊规则。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规定是夫妻同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历史性规定,现在已被废止。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夫妻双方共同发起成立股东为两人的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关于离婚时“夫妻公司”财产分割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各种观点也完全迥异。笔者统计了一下,对于离婚时“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理由是:《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而《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但实质上是一个集合集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该类公司仅具有公司的外壳而无公司之实质,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实为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势必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二人以上,并没有对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作出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将其笼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并无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只不过是设立公司的需要,并不是要改变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结合我国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现实国情,也难以认定夫妻双方有改变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股东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应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来处理。
通过以上三种观点不难看出,“夫妻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因身份关系引发的对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认定是导致观点不同的核心。笔者认为:
第一、夫妻的身份关系并不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
夫妻设立公司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这一共同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主体的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两人以上的法律主体。因此,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将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现象。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损害。
当然,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公司容易出现个别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现象,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公司必然导致这种现象,故对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第二、不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作为分割公司财产的依据。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此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是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结合我国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现实国情,也难以认定夫妻双方有改变夫妻财产之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股东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应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来处理。所以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当初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司而做的表面文章,而其真实意思还是夫妻各半持有公司的股份,那么就应按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将公司财产判归各方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内容,处理“夫妻公司”股权分割时应当遵循坚持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自愿协商原则;及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其中的自愿协商原则应具体表现为:第一,若离婚后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都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根据《婚姻法》有关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第二,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公司,则可以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进行分割。第三,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脱出公司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的一方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生存下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一般会从两个角度来认定:
一:鉴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对企业正常经营和自身发展更为有利。若夫妻双方协商,未能形成一致分割处理意见,那么对“夫妻公司”不宜进行具体的分割处理,只能确定夫妻双方在公司所占的股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股权登记的比例为9:1或是5:5,都将会确定双方各享有50%的公司股份份额。
二:“夫妻公司”鉴于股权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将依法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在庭审中,夫妻双方均认可股权价值,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会依法确定股权价值。那么考虑到公司以后的发展状况,本着公平及效率的原则,会将股权判归一方所有,由股权归属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
“夫妻公司”中,夫妻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不宜简单、武断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而还应考虑夫妻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资产的属性,同时在分割财产时还应突破夫妻的身份关系,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综合衡量,这也是社会转型、经济转型时期下,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