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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权——善意销售者如何免责
作者:段玉航 律师 时间:2022-06-27 来源: 浏览量:14261

  商标侵权,乍一听,好似离我们的生活很远,但从这两年接触的案件看来,其实我们身边处处存在着潜在的商标侵权隐患及纠纷,那对于普通的商户(善意销售者)来说,遇到这类纠纷如何应对?又如何在事前防范风险呢?

  首先,对于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来说,这类案件证明侵权的证据主要就是公证书和鉴定报告,一般是由公司指派人员和两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去零售商处购买侵权商品,然后进行鉴定、公证封存,毕竟对于权利人来说,零售商是最容易也是最先能够被发现其侵权行为的,至于零售商的上游进货商,则是通过这种循序渐进的方式慢慢发现其侵权行为进而追究责任。

  那什么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从上述侵权行为来看,笔者接触到的案件更多是生产者实施了前两款规定的侵权行为,而销售者则是实施了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本文暂且不考虑生产者,单就善意销售者如何免责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断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呢?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认定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即,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

  虽然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但很多销售者并不具备相关方面的知识或者经验,在具体案件中,尤其是对于这种下游的零售商来说,他们提供的证据大多是商品验收单、发货单、销货单、结算清单、物流单、录音、聊天记录等等,但基本都是机打单据或者手写单据,很少有加盖公章或者出具发票的,从法律规定来说,这些证据远达不到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的目的。那对于销售者来说,进货时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首先,尽量获得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能够明确说明提供者的信息;其次,让供货商在供货的单据上加盖公章,如果供货商能够开具发票明细最好,不能开具的话也要让其在供货单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合法取得商品。

  总而言之,销售者应积极行使自己享有的正当权利,向供货商索要相应的票据,切莫嫌一时麻烦而带来更大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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