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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入税”下的企业用工形式分析
作者:陈彬 律师 时间:2022-06-27 来源: 浏览量:713

  一、“社保入税”

  1、“社保入税”的背景

  1991年1月22日国务院出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因此,在“社保入税”之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一直实行的是二元征收体制。2017年国务院委托中国社科院成立专家组,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进行综合评估,主要结论是,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能实施税费协同管理,具有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执法更规范的专业优势,同时,将社保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从繁重的征收任务中解脱出来,能够更加聚焦主业,集中精力把参保扩面、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工作做得更好。

  因此,2018年2月,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指出,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由此,“社保”开始进入“入税”的进程。

  2、“社保入税”

  2018年7月20日,中办、国办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根据该方案要求,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同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142号),明确要求确保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此,“社保入税”。但是“社保入税”并不是社会保险费变成“税”,而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由原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成为税务机关。

  3、我省“社保入税”情况

  我省其实早于国家层面进行“社保入税”。2016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全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但是,该通告并未明确具体操作。次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又发布《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明确规定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核实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在国家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社保入税”后,为解决社会保险行政执法问题,2019年11月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解决我市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相关问题的通知》(郑人社[2019]14号),规定税务部门依据社保经办机构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而对社会保险费的参保登记以及少缴漏缴相应社会保险费行政执法,由人社行政部门下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处理,明确了相应的各部门职责,进一步解决了“社保入税”后带来的行政执法问题。

  二、“社保入税”下企业用工形式

  虽然“社保入税”仅仅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的变更,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现状,“社保入税”后,企业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成本将大幅度增加,为应对此,在“社保入税”后不久国务院印发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河南省出台了《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19]13号)等政策。同时,企业也开始从“人才为我所有”到“人才为我所用”人才理念的转变,改变原来传统的用工形式,进行灵活用工。

  1、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劳动用工相比,具有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要求、工作时间灵活、工资支付周期短、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等优势,更重要的是,从《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十二条、河南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10月29日)等规定来看,用人单位仅负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并没有强制性义务。但是该种用工行为,缺点也很明显,即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明确的限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能超过二十四个小时,如选择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反而也会在某方面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

  2、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而后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再由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而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义务和用工风险转移至劳务派遣单位。但是劳务派遣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即一般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用工数量不得超过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百分之十。另外,由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使得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再成为企业灵活用工的首选模式了。

  3、人力资源内包用工形式

  人力资源内包用工形式是企业内部分裂出一部分人员,分别成立小微企业,并以小微企业的名义承接企业分配的业务,即利用国家对小微企业的政策扶持,可以帮助企业合法的解决社保问题,又能降低相应的税收成本。但是从企业控制角度出发,这种用工形式,很容易使得企业对小微企业失去掌控,也很容易繁衍出其他问题,反而往往在企业用工形式中不是那么流行。

  4、人力资源外包用工形式

  人力资源外包用工形式是将企业人力资源的一部分职能对外承包给其他专业机构,企业注重的是对工作结果的管理,不参与劳动过程,只结合外包服务项目的完成情况,根据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具体而言,企业不具有对劳动者的用工权利,而是基于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协议,通过约定或者明确业务成果的质量和数量要求,购买承包单位的业务成果。这种用工形式随着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日渐式微而逐渐流行起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用工形式存在两种弊端,一种是由于企业往往直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工资等而被认定为“假外包”,另外一种是将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而该个人雇佣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等事故时,往往会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具体体现在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中。

  5、人力资源众包用工形式

  人力资源众包用工形式是共享经济用工模式,是分享经济的一个重要形式,企业借助互联网手段,将业务分解分包给不特定的网络大众,将传统的“face to face”变成“online to online”,即劳动者成为自由职业者,例如比较著名的美团、滴滴打车等,具体模式是: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该用工形式的不规范和繁衍出来的用工问题,不规范的众包用工形式,部分司法判例确认企业与“自由职业者”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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