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不都是永续经营的,能否有进有退形成闭合,对股东实现财产安全和财务自由有重大意义。股东退出的途径,分为公司存续期间和公司消灭下的退出。
一、公司存续期间退出,概括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内转让股权
2、对外转让股权
3、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回购
4、减少注册资本
其中,对内转让没有特殊限制,对外转让则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保障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同时保证转让人的转让权。需要强调的是,章程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情况下公司回购则指《公司法》第75(改为74)条规定的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红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增加“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该股东可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减少注册资本本质上也是股东资本从公司退出,应视为股东退出的途径之一。减资和抽逃出资不同,抽逃出资是指登记资本不减少而实际资本减少,减资则是登记资本与实际资本同时减少。减资必须通过必要的程序。
二、公司消灭情况下的股东退出
概括而言,有四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应当终止经营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下,公司应予解散,清算后注销。2、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3、公司破产。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
股权转让有赖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股权是无形财产,其交付与有体财产的交付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一般而言,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当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两方面的内容,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股权交付,权能转移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目前,我国立法尚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笔者个人认为参考《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工商登记仅仅系股权(增加“转让”)公示要件,并非生效要件。
股东为使自己的退出权得以实现,应特别注意在章程中规定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目前《公司法》对股东退出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备,加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这就具备了更大的不确定性。经营者可量体裁衣,设计适合自己的退出模式。在这里,笔者做出了几个细节预设,供读者参考。
1、双方签订(增加“股权”)转让协议,但还没支付对价,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双方可事先约定此种情况是否视为完成股权转让。
2、规定当某股东和其他股东发生矛盾时,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合作继续经营的,该股东可以退出,并视为已经得到转让股权的许可,其他股东应收购其股权。
3、规定当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在30日内购买该股权,因该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的,由该方自行寻找新的合作股东,并进行工商企业变更登记。
4、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实际出资或部分实际出资(增加“的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依据实际出资比例对应的同期净资产值确定。
5、对转让时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进行定义,并商定对标的、数量、价格、付款条件、转让期限、退出的权益等如何计算,约定违约责任。
6、规定当股东转让细节难以达成共识时,允许并授权一方可以以减资方式实现退出。
7、规定当控股股东把持公司、限制其他股东参与管理的情形发生时(例如不能保证财务上的知情权),受侵害股东可以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必须按某条件清算其权益,否则视为违约,并设立相应的违约责任。
8、规定当公司连续几个财务年度不能使利润达到一定比例时,只要任何股东提出公司解散,视为已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得依法进行清算。
公司治理的规范化,虽然耗费精力,但磨刀不误砍柴功,管理的精细化,对公司业务和效率的提高虽然不易量化,但效果却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