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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对财产的处理
作者:马向恒 律师 时间:2022-04-29 来源: 浏览量:656

  离婚过程中,常常伴随着夫妻双方对财产处理的争议,因此如何恰当的处理财产,对离婚程序有很大的指引作用。《民法典》出台以来,对于夫妻离婚有了一些新的的规定,引起了社会较大讨论,本文结合《民法典》和现行有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谈谈离婚中对财产的处理。

  一、离婚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1、尚未登记离婚的,如果夫妻一方反悔离婚协议,可以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登记离婚或者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没有生效,根据具体情况分割。

  2、已经离婚的,如果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财产分割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发现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

  3、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反悔的,根据实际情况,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动产尚交付的,夫妻一方可以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但是如果不动产已经过户,动产已经交付的话,就算尚未办理离婚登记的,也不能对子女的赠与反悔,因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独立于离婚协议生效。

  二、婚内的忠诚协议在离婚中的效力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会达成一些婚内的协议,比如:一方应当对婚姻忠诚,不得出轨等,违反的一方净身出户或者离婚后不准探望孩子的约定等限制人身权利的内容。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双方达成合意,如果协议内容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忠实协议是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也不影响双方以自愿达成民事协议的方式约定为法律义务,从而赋予其强制力,此时忠诚协议有效。但是忠诚协议中净身出户,巨额赔偿等条款,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而不是完全按照忠诚协议的规定。

  如果忠诚协议中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做出明确约定的,则属于离婚协议,有反悔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协议离婚前反悔的,协议不生效,可以反悔,到法院起诉或者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忠诚协议中限制监护权或者探视权的,一般会认定为无效,法院会根据实际子女的健康、父母的客观条件等情况去裁判。

  三、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对待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有一个可以参照的范围,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四、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确定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4、继承、受赠所得财产,除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几种具体形式:

  1、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可以依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第三人善意不知情,并且支付合理对价的,已经转移共同财产的,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

  2、无权赠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第三人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所以不构成善意取得,也就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3、赠与“小三”夫妻共同财产

  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侵害了夫妻的家事代理权,夫妻另一方可以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请求返还该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通过从离婚协议、忠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四个方面讨论了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如果对财产的处理发生争议的处理方法。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我们因为爱情而进入婚姻,在宣誓会彼此忠诚、互相帮助的那刻,谁也不会想到曾经那么相爱的我们会真的走到离婚的这一步,然而当我们真的来到离婚这一步时,双方能够不互相伤害、不互相诋毁,能够和气的解决孩子的抚养及对财产的处理,才是对曾经相爱的我们来说最好的体面。同行半路,一别两宽,往后余生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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