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普遍发生,但也是问题比较多的一种交易行为。根据民间借贷交易行为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做以下分析:
一、借款合同的生效
在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借款合同的生效自借款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生效,也就是如果只有借条,没有实际出借金钱的行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这也就说明,如果在只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在借贷双方一方是自然人或双方均不是自然人的情况下,从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即生效,以公司为例,如公司与自然人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借贷合同即生效,借款人可以基于借款合同要求出借人出借资金。
二、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约定
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2)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3)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在双方都对利息予以认可且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利息予以认可。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息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真实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三、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对于保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了相反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的改变,在《民法典》生效后要注意保证的方式,如果不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如果有保证人,要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
四、借条的参考范本
借条
为【如生产经营、买房购车等】所需,今通过银行转账向A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1%,于【】年【】月【】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
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借款人: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