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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
作者:李恒锐 律师 时间:2022-03-29 来源: 浏览量:1490

  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能否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问题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的疑难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作出了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在现实商业活动中经常出现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手续不完备、出卖人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导致该条款变成买受人用以罔顾事实、逃避债务的法律依据。

  在日常的商业活动中,开票与交货受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来实施的,是卖方缴税的凭证。而交货则是依据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来操作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编调整。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4号)》在解答下列两个问题的知道意见中给出了比较明确观点:

  首先,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依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由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其次,在买受人抗辩未收到货物而无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依据?

  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当的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前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务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规定,推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综上所述,在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的:

  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

  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所以在经济交往中,交易双方在达成交易意向时最好还是要签订书面合同,写清合同金额、产品规格等主要条款。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送货单、接收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以免在可能的诉讼中处于被动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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