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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作者:段玉航 律师 时间:2022-03-29 来源: 浏览量:13331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加速推进。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0年公布的《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该解释是继《民法典》《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修改后,针对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统一适用,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客观上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一、“故意”与“恶意”的区别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鉴于《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为“故意”,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为“恶意”,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一条明确“故意”和“恶意”的含义一致,即“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并在《解释》第三条对于“故意”的认定情形进行了列明,主要是指被告在主动已知行为侵权的情况下,或者在被动告知侵权但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二、诉讼请求如何列明

  在《解释》出台前,关于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列明惩罚性赔偿,大多是笼统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多少元、支付合理开支多少元等,但在《解释》出台后,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由此可知,在对于发现被告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中应当对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明确。

  《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了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按照赔偿数额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种子法》规定了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按照赔偿数额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但是该基数均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知识产权案件中要求原告起诉时明确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益较难,但即便是在法院酌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当明确其诉请赔偿数额的构成及依据,《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规定了先后次序,原告应当依据各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基数后,才能进一步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四条明晰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除了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在具有《解释》列明的六种情形的情况下,能够直接认定被告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例如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等。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多但是侵权赔偿数额低,一方面导致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有效遏制。《解释》出台后,不仅保证了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统一,也从立法上大幅度提高侵权成本,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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