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承包人满平劳务公司与分包人远达建筑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约定由满平劳务公司承包远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半岛观邸住宅工程的二标段商业楼主体结构劳务作业。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周转设施料、辅料、机具方式,承包范围为毛墙毛地,不含所有贴瓷、乳胶漆、涂料。并载明了满平劳务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钢材、商品混凝土、砂石、砖、沙子、水泥、防冻剂、套丝及套筒等。
因当地建设局于2012年2月下发通知,决定将满平劳务公司列入建筑施工企业黑名单并予以清出当地建筑市场,远达建筑公司以满平劳务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发出通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出施工现场。满平劳务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工程结算纠纷,满平劳务公司将承包人诉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
双方因案涉《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还是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满平劳务公司施工内容是完成地基以上主体结构等与主体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其向远达建筑公司不仅仅是提供一定技能的劳动,而是交付工作成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达建筑公司仅提供主材,案涉工程均由满平劳务公司自行筹备建筑器材,组织施工人员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工程进度和施工人员受满平劳务公司的掌控、支配和管理。据此,满平劳务公司与远达建筑公司所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专业分包合同。从事专业工程承包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满平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远达建筑公司所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远达建筑公司已接手案涉工程,继续建设后投入使用,故远达建筑公司就满平劳务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满平劳务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其具备建筑行业劳务施工的资质。双方订立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约定,远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满平劳务公司施工,满平劳务公司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及少量的周转设施料等,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将案涉合同认定为专业分包合同,并以满平劳务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远达建筑公司与满平劳务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合同》,涉案工程的主材由远达建筑公司提供,满平劳务公司实行包人工、周转设施料、辅料、机具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律师说法:
1、劳务分包不同于专业工程分包。
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是总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征得总发包人同意后,将专业工程交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专业分包合同的有效条件有:1、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或征得总发包人许可;2、分包工程属于非主体结构工程;3、分承包企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交由法定资质的劳务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专业工程分包指向的标的是分部分项的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表现形式为包工不包料。
2、案涉《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而非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本案中,远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满平劳务公司施工,满平劳务公司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及少量的周转设施料等,主要材料由远达建筑公司提供,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远达建筑公司向满平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此,案涉《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不具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应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3、案涉《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案涉《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