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融资租赁合同中取回权基本情况。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根据最新的民法典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涉及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主体,特殊情况下是两方主体,最典型的是售后回租,出卖人和承租人重合现象。既然讨论取回权肯定针对融物开展,通常情况下出租方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根据承租方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进而收取租金,本质上出租方相当于帮出租方垫资金购买融物。通常做融资租赁的融物所需资金较大,为了保证能正常收回租金,租赁物充当了担保功能,如承租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将会面临租赁物被收回的风险,这就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取回权。那究竟取回权是何种性质呢?目前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取回权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只是在原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诉讼来行使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回权是物权返还请求权,同属于救济权。多数学者认为将其归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更为合理,因为租赁物取回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是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或者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给予合同约定而有条件占有租赁物,但如果其违反交付租金的义务便丧失了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承租人便成为无权占有人,此时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便可以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司法实践也采纳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将物权的部分权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让渡给承租人,为债的履行提供了担保。
2、取回权实现方式
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和出租人对出卖物、出租物享有所有权,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被认为非典型担保物权。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在当事人经过催告后仍然不能及时支付租金的,民法典实际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3、取回权行使中的阻碍
(1)取回方式在法律上未给与明确。出租人取回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以出租人向承租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其行使方式有两种: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自力取回是指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出租人无需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即可行使取回权。公力取回是指出租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起诉或者判决执行的方式或以其他司法途径取回租赁物。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各有利弊,相较于公力取回,自力取回可以提高交易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但自力取回需要承租人的配合,而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此时很难期待承租人积极配合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如果出租人强行取回租赁物则会破坏公共秩序,对承租人产生利益侵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较于自力救济,公力取回的优势在于其对当事人产生的形成力和执行力,法院文书可以对承租人违约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法院的判决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不履行义务情况下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从而使得出租人的权利以合法方式落到实处,但不可否认公力取回存在着耗时较长缺点。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租赁物的取回权,但对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并未作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充满不确定性。自力救济在理论上是最为便捷实效的救济方式,但是我国缺乏相关规定,也没有对应的解决措施,由此导致其在实践操作中较为艰难,公力救济的法律程序则更为繁琐复杂。
(2)租赁物灭失。取回权的行使以原物存在为前提,如果租赁物已经灭失,出租人便无权请求承租人返还原物,无法行使取回权。此种情况下,物权请求权便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在租赁物灭失的时候,如果不能就替代物的选择达成一致,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仍应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损失。
(3)添付或者混合于他物无法返还。取回权仅限以存在原物为前提,如果租赁物被添付到别的的物体之上或者已经丧失其独立性,此时可存在返还不能的现实情况,那么如何处理?承租人基于合同取得占有系有权善意占有,并非无权恶意占有,根据《民法典》关于占有规定的规则,在有权善意占有情况下导致占有物的添付或者无法返还情况,善意有权占有人需要给物所有权人适当合理补偿,即承租人因添付或者混合他物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当给出租人适当合理的补偿。
4、如果出租人不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径行通过诉讼请求取回标的物,是否存在损害承租人利益的可能?
从实践的情况看,出租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担心出租人取回标的物后不当处分,导致其仍继续支付剩余租金情况。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那么究竟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呢?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其次,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再次,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