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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制度
作者:丁伟 律师 时间:2022-02-25 来源: 浏览量:818

  一、概念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又称超级优先权),是指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上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该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优先性: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有效设立后,在同一动产上发生各种担保物权竞合时,无论权利成立时间先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人在受偿顺位上仅仅劣后于法定的留置权。)

  二、应用场景

  在设立浮动抵押的情况下,债务人新增加的财产将直接被纳入浮动抵押物范围,这样即使以新增加的财产为抵押物向其他债权人申请融资,该抵押权也只能劣于浮动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提供融资的意愿自然就会大大降低。如果有这一“超级优先权”制度,将会减少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有利于扩大生产经营,促进经济发展。

  三、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的设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的设立需要符合如下四项条件:1.主债权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买受动产的价款;2.必须以债务人买受的动产作为抵押物;3.动产须交付给债务人;4.须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四、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三类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能够设立优先权的有以下三类:(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五、超级优先权创设后动产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规则

  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一十六条以及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总结而言,在同一动产上,既有为抵押物价款设定的抵押担保,还存在其他担保物权,不同担保物权之间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受偿:(1)留置权;(2)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3)已登记的抵押权与已交付的质权,按照登记和交付的先后顺序受偿;(4)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5)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六、结语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制度的出现,增加了以动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的信心,也可能会促进更多的动产担保业务的出现,从而降低企业融资难度,实现更多的企业盘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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