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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工类案件13个问题的实务解答
作者:梁显东 律师 时间:2022-02-09 来源: 浏览量:1164

  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遇到“黑白合同”、挂靠、非法转分包、工期延误索赔、农民工权益保障、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应如何处理?本文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针对建工类案件涉及的 13个问题进行分析解答,以供参考。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不能狭隘的将其理解为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对待。司法实务中,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2、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承发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也无效?

  承发包双方未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涉案工程,甲方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达为 3700 万元时,甲方应于 5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后甲方未支付工程款酿成诉讼。甲方抗辩主张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应无效。

  对此,应该综合分析补充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应以“补充协议”的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的系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则具有独立性,根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甲方抗辩不能成立。

  4、因发包人的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应当如何结算工程款?

  实践中,因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或者发包方提出“新增工程”等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根据《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如果原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则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5、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一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监理的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相似,但还具有区别于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具体地讲,监理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平等关系,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其“特殊”在于监理,不仅要为发包人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责任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监理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已失效)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应当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应当讲,监理单位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起到了维系公平交易、等价交换的制衡作用,不能将其单纯视为发包人的利益代表。与之相符,《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月报表的行为,可否推定为建设单位认可?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发生签证效力。但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属于书证,具备很强的证据效力,若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则应认定具备签证效力。

  6、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无需鉴定。

  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受胁迫签订显失公平的结算协议或被欺诈签订的结算协议当事人可在一年内申请法院撤销。

  7、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不能起诉发包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

  8、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由谁确定?

  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7.6条规定,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鉴定人可从专业鉴别、判断的角度提出建议,最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确定。

  9、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 利益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总价的“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 施工和安装装修三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同时,我国当 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亏本 现实,系因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 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 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故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获相对较高利润。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10、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承包人能否主张利息?

  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承包人可以主张利息。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11、转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一方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视为背靠背条件已成就吗?

  “背靠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但一方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 “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自然而然的发生或不发生,而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这是对合同当事人滥用条件的法律限制。

  因“背靠背”条款视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总承包方需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则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条件即可视为履行付款义务的附随义务。当承包方违反“背靠背”条款下的附随义务,如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并拒绝向分包方支付应付款项,该行为已然侵犯了分包方所享有的获得工程款之合同主权利,分包方起诉要求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得到支持。换言之,承包方此时不得再援引“背靠背”支付条款作为其不支付工程款之抗辩,且同时承包方对其积极履行该付款义务,即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

  12、约定固定总价下浮,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下浮?

  关于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下浮的问题。该约定结算条款采用固定总价的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案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未完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

  1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风险防控。

  (1)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确实遇到资金短缺、周转困难或经营不善等情形时,应当直面经营风险,提前与劳动者协商薪酬发放问题。要运用柔性手段,避免激化矛盾进而引发影响恶劣的群体性事件。

  (3)企业应当在企业规章中对劳动报酬构成比例、发放时间、奖励或扣减薪酬的条件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及时完善企业内部薪酬管理制度,合法合规运营。

  (4)企业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文书后应当重视,在责令改正的限期内纠正违法行为。

  建筑业作为实体经济的重要一环,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高、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参差不齐的情况下,离不开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清醒认识。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高度重视,依法诚信经营,细化合同相关规定,尽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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