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1、2号楼由建设公司承建;质量等级为优良;建筑面积为13453平方米;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水、暖、电安装及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三千万元;给付方式为建设公司进场后给付工程总造价的5%,主体工程完工给付工程总价款的65%,竣工验收后给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一次包死。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公司发现需要增加工程量,于是与监理、房地产公司协商,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公司提交的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工程竣工后,经四方验收并交付给房地产公司使用。之后,建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报告,结算报告称该工程总价款为四千三百万元,而房地产公司未予答复。因此,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工程总价款已经合同约定,并且一次包死,只愿意承担三千万元的工程款。
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量增加是常有之事,而在工程总价款一次包死的情况下,施工方往往要求建设方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而建设方往往认为工程款已经确定而不愿意支付。那么,建设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
是否应该支付就涉及到建设施工合同的变更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理由是工程总价款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工程增加部分应该已经包含在总造价中,而建设公司应当承当工程量增加的风险。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房地产公司应该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理由是如果房地产公司不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对建设公司而言显然不公平。根据显失公平原则,建设公司也能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第一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规定。因此,需要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重新修改或者补充。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所以,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内容时,也应当本着协商的原则进行。当事人可以依据要约、承诺等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确定是否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往往发生工程变更,也就是合同变更,即对合同中的工作内容作出修改,或者追加、取消某一项工作。土木工程合同文件中技术规范或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法等发生改变,总是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时是事先不可预见,无法事先约定,需要监理工程师依据工程现场情况而决定,若处理不当,即使是正常的工程变更也会影响工程进展,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结合本案,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往往增加,按照建筑业实践就是工程量洽商,实际上洽商就是对建设施工合同的一种变更,这种变更是有效的。房地产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是又在结算过程中提出增加部分也应该计算在工程总价款中,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种意见:如果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对建设公司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结合本案分析,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建设公司对工程量以及造价有一定的估价,是认同一次包死这种承包方式的,因此,建设公司并不能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从而要求变更或者撤销。
综上,本案是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工程量进行变更,这种变更是有法律效力的,建设方应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若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公司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存在异议,可以就该部分工程款申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