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7年4月5日入职河南某地产公司,职务为执行总裁,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试用期为3个月。2017年7月4日河南某地产公司以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第4小条“试用期内根据甲方《绩效考核办法》,乙方需接受甲方考核,如不能按照甲方标准完成业绩指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以王某未按照原定计划如期完成试用期工作目标为由,辞退了王某。王某不服,便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要求河南某地产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
仲裁结果
王某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该条规定劳动者符合三种情形的,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三十日书面提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为“代通知金”,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N+1”中的“1”。而该三种情形分别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显然,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是由严格的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必须是基于上述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关系,才可以支付“代通知金”。
而在本案中,河南某地产公司辞退王某的理由为王某未按照原定计划如期完成试用期工作目标,显然明显不属于上述的三种情形。假如河南某地产公司因王某不能胜任执行总裁的工作,而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他工作岗位后,王某仍不能胜任工作,则公司辞退王某,则需要支付“代通知金”了。而根据实际案情,河南某地产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既没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