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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章中提出“表见法律事实”与“实质法律事实”概念并加以阐释,系国内首次。  惟一的“真相” 不同的“事实”
作者:刘亚涛 律师 时间:2019-03-27 来源: 浏览量:2332

  客观事实 主观事实 法律事实

  “真相”,事情的真实情况、本来面目。“事实”,《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也是“事情的真实情况”。两词在通常使用中并无区别,有时还连用为“事实真相”。

  但在法律人的眼光中,这两者的区别是很大的。“真相”,是客观发生、存在的事实,可称为“客观事实”。客观事实需通过具有主观思想意识的人的描述,才能反映出来为大家所知晓。而人由于年龄、学识、认知、立场、观点等的不同,对“真相”的描述会出现或大或小的差异,导致不同的“事实”出现,我们称为“主观事实”。现实中,更有人出于某种目的或利害关系考虑,故意隐瞒甚至歪曲某些细节,于是有了“罗生门”现象。对有或大或小差异、甚至众说纷纭的“事实”,在法律上如何判断真假?只能依据那些经过有效证据证明了的“事实”,此即“法律事实”。

  林肯有一句很有名的话:你可以在一部分时间里欺骗所有人,也可以在所有时间里欺骗一部分人,但不可能在所有的时间里欺骗所有的人!对此我非常赞同,在一次民事案件的庭审中还曾引用过。的确,随着时间推移,喧嚣归于沉寂,尘土飞扬的事实终会尘埃落定。人们会通过新发现的证据、对各方说法的综合判断,甚至对细微线索的深入探究,从内心中对某事件得出确定的结论,所谓“真相总会大白,公道自在人心”。

  但在我引用过这句话的那起民事案件的代理中,最终的结果是我方败诉了。因为证据不充分,不能把我方的说法变为“法律事实”。证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民事案件还有个“高度盖然性”(即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事实必然如此,但能达到使人高度确信事实应该如此的程度)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更高,必须所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对被告人自由乃至生命权的生杀予夺啊。

  刑事案件的高证明标准,有时也会造成一些无奈。一位检察官曾对一多年信访的重大经济案件的当事人说:我真的相信你说的都是实际情况,但事情太久、时过境迁哪,证据都湮灭了,想追究人家的刑事责任,实在太难。要不我们检察院协调一下,你打民事官司吧,或多或少可从经济上得到些补偿。

  以上内容对法律人来说浅显易懂,下面主要探讨的是,同一事实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不同的法律认定及评价问题。

  变化的“法律事实” 法律拟制事实

  首先提出一个问题:对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在刑事案件中能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准确的答案应是不能,必须在刑事审判中进行再次审查,然后判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法律事实”。这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不同;(二)民事权利的行使具有自主性,当事人可能出于某种考虑或需要,自认或否认、甚至扭曲某些事实;(三)或许有新的证据出现,能改变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法律事实”。

  举例说明另一种情况。某刚取得驾照不久的女司机,晚间在道路上撞人后惊慌失措,驾车逃离现场。事后,公安交警部门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逃逸负全责”的规定,作出了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着,受害人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于是问题来了,该女司机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逃逸负全责”,是为了对“肇事逃逸”这种恶劣行为的行为人加重责任,也是为在此类案件久侦不破时,及时给受害方出具事故认定书,方便其通过保险等途径获得民事救济。上述“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被采信完全没有问题。

  但“逃逸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法律推定,是“法律拟制事实”。在刑事案件中,须追求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客观事实”,即假定在肇事司机不逃逸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在此前提下,若查明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则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具有逃逸加重情节而入刑;若查明肇事司机“负事故同等或次要责任”,则不应入刑;若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则属证据不足,亦不应入刑。

  把“法律拟制事实”直接用于刑事案件中是不妥的,据此对肇事司机入刑,实质上是对“肇事逃逸”同一情节在刑事案件中重复评价、适用。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就是因“肇事逃逸”而被认定有罪的。

  表见法律事实 实质法律事实

  即使对于同一确定性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认定与法律评价,也有可能不同。因为比之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更着重“法律事实”背后的“法律真相”或“法律实质”。上述情况,民事案件中我称之为“表见法律事实”,刑事案件中我称之为“实质法律事实”。

  先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人在合法婚姻登记后,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这是一个确定性的“法律事实”。我国民事(婚姻家庭)法律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不承认“事实婚姻”是为了保护合法婚姻中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民事法律中的“表见法律事实”背后的真相或实质是什么?是事实上的重婚,是对我国婚姻家庭社会关系的侵犯!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从此角度而言,我国形事法律又是承认“事实婚姻”的。这其实是因为,刑事法律中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认定(与民事法律)不同,它更关注“法律事实”背后的实质性问题,追求“实质法律事实”。

  再如,某人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持有假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却在民事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此种情形乍听起来似有问题,仔细思索却没毛病。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公司,之前肯定有过对此“假公章”的自认行为,或明知“假公章”的存在而默许使用的情况!民事案件中,法院根据“表见法律事实”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刑事案件中,法院则是根据“实质法律事实”(侵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及社会公共秩序) 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以下是我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一处外地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大包”(包工包料统一结算)给沈某,并书面任命沈某为该部分工程的“项目经理”。“大包”需垫资,沈某向张某借款购钢材,张某为其联系了建材商,让沈某为自己打了张欠钢材款200余万元、月息两分的欠条。后因某建筑公司未按“大包”合同约定分阶段及时向沈某付款,张某把沈某和某建筑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诉讼中建材商称张某是其生意伙伴,沈某自认欠款确为用于该工程的“购钢材款”,法院又查明沈某为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于是判决某建筑公司对沈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某借款购钢材实际用于工程,自己又是工程“项目经理”,法院依此“表见法律事实”判令某建筑公司连带担责,并无不妥。

  某建筑公司怀疑沈某与张某串通,于是公司住所地的公安经侦人员赴工程所地在,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抓走了沈某。原来在此前的临近春节,因某建筑公司迟迟不付工程款,引起工地上的农民工上访围堵政府部门,讨要工资过年。某建筑公司无奈之下,让沈某等人申报一线农民工人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按人数发放“工资”。沈某通过复印店伪造了10余份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报人数,从公司多领出了20余万元。他对此的解释是:我和我的合伙人、我手下的管理人员其实也是农民工,也要过年哪。所有这些钱,将来与公司结算时都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我只不过早领出来了。

  沈某的行为是否属“侵占”暂且不论,单说其主体身份问题。沈某是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假,但这是“表见法律事实”,其目的是为“大包”工作方便,掩盖实质上与公司间的非法转包关系。沈某“实质法律事实”上并非某建筑公司的内部人员,“职务侵占”从何说起?公安人员在看守所讯问沈某时曾说:这里可不是某地(民事案件法院驻地),到底是个人借款还是钢材款,你可要想清楚,想清楚就没事了!这实在是公安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后来,该案以检察院“不起诉”而告终。

  “实质法律事实“有时深深隐藏在“表见法律事实”背后。某夫妻两人经营一公司,丈夫任公司总经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出于某种考虑,股东中加上了妻子的朋友名字。夫、妻、朋友三人的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为5:4:1,但妻子的朋友并未实际出资。后来夫妻两人进行“离婚大战”,情断义绝。离婚后妻子发现丈夫曾出借公司资金50万元给他人,一直无法收回,遂以“挪用公司资金罪”举报至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前夫刑事责任。此案形式上符合挪用公司资金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甚至达到了“数额巨大”的程度。但“实质法律事实”上,与其说侵害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如说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更恰当。因为公司实质是夫妻两人的,公司财产其实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丈夫未经妻子同意私自处分了共同财产。故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节俭用刑,在确有非刑法不能遏止必要时才入刑,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罚当其罪),此案作“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为妥。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真相可以通过法律事实审判出来

  有人说:通过法律事实,只能无限接近,不可能全部还原所有真相。我深以为然。但某些情况下,法院能通过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审判出事情的真相来。

  本节文字是受网络上一部美国影片《否认》的启发。《否认》是一部根据发生在2000年的真实案件改编的电影,是关于“二战”历史的,更是介绍英国法律的,讲述法官与律师如何从逻辑上思考,认定事实与作出裁决。

  英国一右翼作家在书中称,“二战”时德国纳粹针对犹太人的大屠杀被有目的地(博同情、要援助等)夸大了。美国一犹太裔历史女教授在自己著作中予以驳斥,称对方为“大屠杀否认者”、“希特勒随从”,遭到对方在英国以诽谤罪起诉。

  女教授义愤填膺,准备在庭上慷慨陈词,并让幸存者作证等,但被她的律师团队一一否定。律师告诉她,要抗辩成功,便需证明奥斯威辛集中营大屠杀的真伪。比如从未有人拍过毒气室的照片,毒气室是否存在?你能拿出希特勒或者希姆莱签发的大屠杀政府令吗?而幸存者不可能记得当时的一些细节,在法庭上很容易被对方揪住错误,那位右翼作家曾羞辱过伸出胳膊露出一串被刺数字的幸存者:多年来靠这个刺青骗了不少钱吧!总之,证明一件事是真的,比证明一件事不是真的要难得多。因此,工作重点应放在证明右翼作家书中存在着不实叙述、并对希特勒进行美化上面。把他故意错误引用历史材料、种族主义和反犹主义观点言论,与其投机谋利的动机联系起来,证明其所说是谎言。

  最终,女教授依靠优秀的律师团队打赢了官司。她感慨说:原来历史真相可以通过法庭审判出来。她对那些来找她的幸存者说:虽然法庭上没让你们出声,但你们的声音已经随着判决书,传递到了全世界。

  由此我想到,一些令人尊敬的学者在网络上发文,考证、澄清我们历史上某些虽众所周知、但了解得并非准确、全面的事实,总会遭到另一些人的指责、攻击,称其“别有用心”。干脆你们去法院告他们吧!因为,我内心中对法院怀着深深地崇敬。因为,真相总归是真相,它不会改变,也不会被轻易改写或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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