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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或是不赔 这是个问题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漫谈
作者:刘亚涛律师 王永花律师 时间:2019-03-27 来源: 浏览量:2366

  现行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是外在、有形的,而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痛苦,是内在、无形的。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过去较长时期内,很多人都持这样一种观点:精神高于物质,精神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就是对受害者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那么,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

  在刑事案件中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定如下: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99条第1款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138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 “刑诉法解释”第139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 “刑诉法解释”第155条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

  —— “刑诉法解释”第164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其他条款中还有不少规定,比如“刑诉法解释”中关于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费、“刑事法律规定“比“民事法律规定”优先适用的规定等。我上面所引用、列举的法条,是最基本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是2012年3月14日经过第二次修正后重新公布,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与之相配套的“刑诉法解释”也是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两个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涵盖或改变了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与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故这两个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1月19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

  法律条文是最严谨、简约的文字,字句间有着严密地逻辑关系。刑事法条更是每条都经过“精雕细琢”才问世的,字句背后包含着巨大的信息量。比如上述“刑诉法解释”第139条,即隐含下述含义:类似盗窃、诈骗、侵占等侵犯财产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须通过公检法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方式解决,不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也不否定在究尽刑事手段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

  上面所直接引用的其他法条的含义,在后面文字中也会述及。

  谁说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不赔偿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支持么?有人说:当然,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不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行,就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也不行。再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64条规定,不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行,即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一并主张,法院也仅是“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因为,此民事诉讼本质上源于刑事案件,得优先适用刑事法条。

  未必尽然。且看“刑诉法解释”第164条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法院是在调解未果时,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调解时或法院调解结案时,可并非仅以物质损失为限哪。

  再看“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此即是说,交通肇事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囿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为限”的“刑事法条优先适用”规定,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应去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要判赔的。但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依“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能够得到支持的。

  再往下看“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4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看到了吧,被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尽管主张,只要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就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

  因此,关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准确的说法应该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判赔是原则,调解、和解时主张不受限;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一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判赔依然是原则,调解、和解时主张不受限,但交通肇事案件是例外。另需说明的是:按照法律内在逻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要判赔的!

  能判赔?在刑事案件中,这两项不是被算作精神损害赔偿了么?

  谁说刑事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失

  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刑事诉讼中被当作精神损失,能找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么?找不出来的,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也预留有“后门”: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归为精神损害赔偿,源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条文中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情形下为残疾赔偿金,在致人死亡情形下为死亡赔偿金。但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18、29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亡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即立法上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使两项赔偿成为了物质损害赔偿。结合该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已被废止。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再次肯定了上述两项赔偿为物质损害赔偿。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至2007年年初,全国很多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是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从2007年年初开始就不再支持了。最高法院对此没有颁布任何司法解释,但法院内部对此问题有个指导精神:对于附带民事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如调解不成,通过判决结案,应充分考虑刑事案件被告人多为没有正常收入的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以及赔偿能力低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诉法”及相关解释,对上述“指导精神”予以了法律上的肯定。但从整体立法思路上看,是逐步放宽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及数额的。比如首次将调解制度引入附带民事诉讼,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赔偿等有条件地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明确了交通肇事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不可否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法院在刑事案件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上述“两金”是不判赔的,作为律师应该据理力争。

  赔或是不赔,真是个问题

  民事法律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刑事法律其实并未否定。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实际不判赔,并且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这遭到了社会上的不少人士的非议。

  这其实是各方看问题的立场与角度不同。最高刑事立法与司法者考虑更多的是权利行使的现实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2011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针对一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较好地说明了上述问题。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女士,针对恶性暴力性侵害案件、对女性受害人带来巨大心理痛苦和创伤,附带民事诉讼中、仅能判赔区区数千元的现实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书面建议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答复中称:

  (一)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又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二)简单套用民事审判标准,赔偿的数额高达十几万、几十万元,常使被害方对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慎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社会和谐。

  (三)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所以,“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由此可想而知,目前刑事法律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被害人诉请民事赔偿的特殊规定,与机动车交强险的推行、机动车主普遍入有“三责险”等保险也有着很大关系。

  目前,那种认为精神不能用金钱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利商品化”的观点,已很少有人再坚持。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被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被害人的感受。既然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说明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刑事被告人家境殷实,赔付了被害人巨额资金,依法判处了较轻刑罚,会不会在社会上造成“花钱买刑”的印象?

  综上看来,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赔或是不赔,还真是个问题。

  (字数4780,可排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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