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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作者:李新杰 律师 时间:2019-03-27 来源: 浏览量:1397

  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和刑要明确无误,不可含糊其辞。刑法又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但客观事实却是千姿百态、变化无端的,因此,完全明白无误的刑法规范几乎是不存在的。刑法规范的这种抽象性、概括性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也使得法官在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时显得无所适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本质上的不同,但因二者都是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加上立法规定的原则性,故在司法实务中面对复杂案件对二者的差别就显得模糊不定了,下面以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乔某、段某系传销组织成员。通过发布虚假信息,以网络招聘毕业大学生就业为由,骗取受害人孙某到其住处。2016年11月15日晚七时许,乔某、段某控制孙某前往银行取钱,孙某趁机逃跑,乔某、段某紧随追赶,在追至孙某大约4米距离之时,孙某突然向河里跑去,乔、段在河边劝孙某上岸,并告知把身份证、钱包都归还孙某,不再强迫他加入传销组织。但孙某仍往河对岸游,并喊着“救命”。乔某、段某二人不会游泳,并以为孙某呼喊“救命”是为脱离控制,二人为消除孙某顾虑促其上岸便离去。后孙某溺水死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键对乔某、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分歧很大:

  第一种意见:乔某、段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二人为非法目的对孙某追赶,导致孙某跑向河里,使孙某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况。二人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救助,不履行自己的先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此乔、段二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乔某、段某不构成犯罪。二人的追赶行为与孙某的死亡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人的追赶程度“作用力”较轻,孙某选择跑向河中,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系对自身能力过高估计或对客观环境错误判断。孙某的选择已经中断了追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乔某、段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乔某、段某构成(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罪。二人出于非法控制的心理追赶孙某,孙某为逃避控制跑向河中,并呼喊“救命”,二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却认为二人离开后孙某能够顺利逃跑、安全上岸,最终孙某溺亡。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此案的法律分析:

  一、乔某、段某的追赶行为是否是先行为。

  纵观案情,可以看出被害人孙某的死亡是由于乔某、段某的追赶行为和见死不救的行为共同导致的,前者表现为作为,后者表现为不作为,且后者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那么,如何理解两个行为与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行为是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危害行为是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而不履行,即“当为而不为”。某一行为要成立不作为,首先应当具有作为引起的特定义务,如无这一前提,则无法认定该行为是不作为。

  本案的追赶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那么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先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防止最终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行为人实施一定的救助行为,也才可以认定该犯罪行为构成先行为。本案中,乔某、段某出于非法目的对被害人孙某追赶,致其慌不择路跑向河里,在其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时,乔某、段某对其弃之不管,最终导致孙某溺水死亡,乔某、段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二、对间接故意的理解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而不存在必然的认识。所谓“认识”是指行为人根据对自己本身能力、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对象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认识到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虽不是积极的追求结果发生,但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设法避免危害后果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从司法实践来看,间接故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行为人为实现一个犯罪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为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后果的发生;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对过于自信过失的理解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心理态度的不同,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有所认识,但并不是预见到这种结果必然发生。事实上,正是行为人未能确切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才导致其盲目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意志倾向。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后果。正是由于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所以才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1、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2、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不是凭空想象,而是有其主客观依据的,如本人的知识技能或是对客观环境的熟悉等。3、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并不可靠,即行为人轻率地过高估计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主客观条件,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最终还是发生了危害结果。

  四、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二者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在认识因素方面,二者都预见到了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在认识程度上,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知”比“预见”要具体、要全面,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其次,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两者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而是对此有着相当清楚的认识。因此,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会感到意外。而在过于自信的场合,行为人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认为,凭借自己的知识技能和客观环境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即行为人存在着认识上的错误。

  在意志因素上,二者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还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并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不会采取什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认识,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不过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有利因素,或者过低地 估计了不利因素,从而未能实际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行为人采取了一定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只是这些措施并未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乔某、段某的不作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意愿;客观上行为人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害人孙某跑入河中虽是乔某、段某的追赶行为所致,但此后二人并没有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劝被害人上岸。这些证据表明乔某、段某持有的是不希望、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明确意愿,不具有既不追求也不反对的主观心态,不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要求。故乔、段二人的不作为不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在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中,危害结果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的。本案中,乔、段二人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劝被害人孙某上岸。被害人置之不理,仍游向河对岸。乔、段二人由于不识水性没有下水施救。后乔某、段某为消除被害人的顾虑促其上岸,遂离开。由此可见,乔某、段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虽然有所预见,但他们却轻信被害人在其离开后会自己返回上岸,而没有实施积极有效的施救措施,致使被害人溺水身亡。因此,乔某、段某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结束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应该较为简单,但对乔某、段某二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审判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理论界也有较大争论。望立法者能够提高立法技巧,对刑事立法的模糊性作出合理限制,法官在坚持罪行法定的基础上对刑法规范作出正确的认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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