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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汽车买卖合同为例谈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段玉航 律师 时间:2019-03-27 来源: 浏览量:2768

  汽车现已进入各家各户,作为生活必需品出现在我们生活中,那么,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对于经营者出现的欺诈行为,可否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是否注意到在符合一定情形下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前提,是要符合本法规定的“消费者”这一主体,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主要是指系因生活需要自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的消费主体,明确这一前提后,自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本文主要以汽车买卖合同为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基础来分析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诸如以事故修复车或二手车等充当新车进行销售、合同中约定系高配车,实际交付的系低配车等情形,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当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主张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生活中更常见到的情形是:消费者在购买车辆使用几个月之后做保养时,发现自己的爱车竟然在之前进行过维修,然后和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纠纷。那在此种情况下,经营者未告知车辆曾部分维修过的事实,是否属于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呢?如适用,在主张“赔三”的情况下,又主张“退一”是否必然得到支持呢?本文将从上述两个问题展开分析。

  在具体分析之前,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如下: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要点如下: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案件情况,我们再来具体分析前述提出的两个问题。

  一、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款规定可知,适用本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那如何认定经营者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的认定需要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之“故意”;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

  通常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经营者交付消费者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在消费者在进行保养或维修时发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且经营者现也予以认可,故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重点在于“经营者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述指导案例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经营者系在告知消费者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经营者提交的有消费者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经营者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消费者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经营者抗辩称其向消费者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法院最终不予采信,认定该经营者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即便在经营者看来,其降价或者优惠销售系因其车辆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进行维修所致,但经营者需举证证明其向消费者履行了此项告知义务,否则其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那么,是否经营者的任何未告知情况的行为都构成欺诈,消费者都可主张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呢?并不尽然,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一个关键因素还是要看是否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当然了,每一位消费者都希望自己购买到的车是完好无损的“新车”,但一般情况下,汽车在运输过程中有轻微的剐蹭都是正常现象,经营者在销售前会统一进行检查修复,如在销售时向消费者告知,消费者也能够理解,再不济就是上述案例中所提到的降价销售策略,但也一定要提前向消费者告知详情,不要唯恐担心影响交易而刻意隐瞒,一旦等到消费者自行发现再来找到经营者之时,经营者已丧失了控制事态发展的主动权;而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新车在出售前的维修情况等重要信息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享有的知情权的范围,如果消费者事后发现有上述情形,是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的。

  二、在主张“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又主张“退货退款”是否必然得到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考虑如何计算增加赔偿金额之前,需要说明的是,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这些民事赔偿责任之后,消费者还可以根据本款规定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换言之,本条规定的赔偿金额是在消费者所受损失之外增加的赔偿,不影响其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向经营者主张赔偿损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经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而在本文提到的车辆部分维修中,达到上述条文所规定的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合格的还是少之又少,故而消费者直接诉请退车退款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实践中存在三种判例:一是法院支持退车并退还全部购车款,理由是消费者购买车辆合理使用,不存在过错;二是法院支持退车,但购车款并非全部退还,应扣除原告使用车辆的费用后予以退还;三是不支持退车退款,理由在于车辆使用达一定期限,已无法在新车市场正常销售,且车辆不存在影响使用的质量瑕疵,故不予支持。

  再来看前述的指导性案例,法院最终判令退车退款是有前提基础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是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而合同撤销的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欺诈”是法定的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故而,消费者想要退车退款的最好方式,就是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列明“请求撤销合同”。

  此外,消费者也可以双方约定或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诉讼也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消费者可以合同约定或者是符合法定的即“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通过判例可以了解到,消费者主张退车退款的前提,即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货条件或者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的情形,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如此再进一步主张退车退款即有了相应的法律基础,也不至于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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