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系夫妻关系,甲因身患重病需要很多自费药物治疗,因平时双方收入由乙保管,故甲诉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中对配偶本人患重大疾病是否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审判实践对此如何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患重大疾病是否属分割共同财产法定理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重大理由,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看出,本条规定所列举的重大理由属于封闭性条款,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了严格限制,从而保证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本条第二项“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夫妻一方在法律上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比如一方的父母或者婚前所生子女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配偶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一方可以请求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配偶本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因为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即使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当一方患病需要医治时,另一方也有扶养扶助的义务。也就是说,当配偶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涉及的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方患病所需要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而“日常生活需要”当然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出。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另一方还应当支付自己的个财产来履行夫妻扶养的义务。如果另一方拒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时可能构成遗弃罪。
那么遇到上述情况,不可以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甲如何来维护自己何法权益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据此,在拒乙不支付医药费时,甲要以起诉要求乙支付扶养费。
那么问题又来了,从起诉至判决生效是有一定时间的,在此期间,甲该怎么办呢?
甲可以向受诉法院书面提出先予执行,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的情况紧急,主要是指下列情况: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需要先予执行的,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当事人之间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即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负有义务是明确的。先予执行是预先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承担义务不明确,也就无所谓预先实现权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能够判断出谁是权利人以及权利人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就被申请人承担的义务的性质而言,通常是属于给付、返还或赔偿义务的性质。
第二,申请人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即如果申请人不预先实现有关的权利,则其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
第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当事人是否因生活或生产的急需而要立即实现有关的权利,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先予执行的要求应当由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裁定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第四,被申请人有履行的能力。因为只有被申请人具有履行的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才有可能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才有实际意义。
综上,甲可以先申请先予执行,然后按法律规定程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