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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刘莉 律师 时间:2019-03-27 来源: 浏览量:1662

  公司股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公司法》、《婚姻法》)中的两个概念,实践中常见为公司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本文试从商事和家事的制度衔接方面对此进行分析。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大,且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及分割规定明确,故本文仅对有限公司股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一、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后所得的股权并非完全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

  1、从性质上看,股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而夫妻共同财产仅表现为财产性

  股权是出资人将其资产向公司出资后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此时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相应消灭,并由公司所有,即所谓股东以财产所有权换股权。

  股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因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的属性,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主要目的即通过有效的表决形成决议,促使公司良性经营进而实现持续盈利,最终实现各股东分红最大化。

  所以在股东以个人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后,夫妻双方对该财产的共有关系消灭,但股东可据此获益,因为该收益属婚后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就公司事务的管理方面,如表决权,因不属于财产范围,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

  2、从法律上看,夫妻对股权的共有仅为其中的财产价值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婚姻法制度上仅规定投资、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财产收益的基础性权利身份权。就本文股权而言,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完成并成立公司后,出资股东享有股东权,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身权,但股东的配偶并不能因出资款为夫妻共同所有,而主张股东专有的权利,如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对变更公司性质进行表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等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该另一方若想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不同意需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根据此规定,即使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非股东一方也并非当然取得公司股东地位,从解释中可知,出资额也非股东原始出资的具体金额,而是股权所体现的具体价值(不同意股东以同等的价格购买出资额,人民法院可以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二、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其配偶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

  因股权包括财产权和身份权,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其配偶仅享有登记股东对应股权的财产权益,该权益需要经过转化才能为其所有,如分红后所得的财产或股权分割后的收益等。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等同于股权,故登记股东的配偶无权向公司主张股权,如当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但不分红时,登记股东的配偶无权直接要求分红,也无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登记股东的配偶也无权代其提起股东公司代表诉讼,即在《公司法》范畴上,股权的行使无家事代理权的事项,股东的配偶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代其在股东会的决议上签字,涉及股东权利的事项必须经股东本人行使或有股东的明确授权。

  三、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东一方转让股权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当受让方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登记股东的股权时,因股东对其权利的处分权能,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其配偶不能以登记股东擅自转让为由主张无效。因股权转让问题属商事范畴,理应受《公司法》《合同法》调整,股权除涉及财产权外,还具有与品格相关的人身属性,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7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亦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股权转让的主体应为股东,而非家庭,另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理应受到优先保护。若将股权转让的主体扩大到股东家庭成员,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降低交易效率。当然,若登记股东恶意与受让人串通损害股东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属当然无效,登记股东配偶仍可通过诉讼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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