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是股东控制公司的利器,股东只有拥有相当数量的股权才能更好地控制公司,进而保障自己的权益。在实务中,多数股东通过利用公司增资、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等形式扩大自己的股权份额,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获取股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发生需要两个条件,第一、股东同意(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而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前提是知晓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也就是说以知情权为前提。《公司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要求“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规定“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第十八条则要求告知的同等条件,应当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第二、对外转让条件已经成就,也就是对外转让交易内容,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购买优先权的“同等条件”,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列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分析。
案情: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唯一股东,后张某将该公司70%的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2011年8月24日,被告林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以3000万元购买林某持有的该公司的70%股权。同年8月26日,原告张某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被告二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曾表示愿意购买被告林某的70%股权。同年8月31日,被告林某在《右江日报》上以公告形式声明拟转让其在该公司的70%股份,征询原告张某是否愿意购买。同年9月29日,原告张某同样以公告形式在《右江日报》上回复林某愿意购买。其后,张某多次向林某表示了购买的意愿,但不同意以3000万元的价格购买林某的股权,而是要求对该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按照公司现有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股权价格。后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价格意见分岐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林某认为原告张某没有开出与第三人同等的3000万元的价格,张某不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张某。第三人李某遂依据其与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该司70%股份,申请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要求召开“新股东大会”。原告张某反对未果,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林某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确认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林某在股权转让时依法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另一股东。然而,被告林某在没有书面征求原告张某同意并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4日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时原告张某尚未知晓被告林某已与第三人李某签订转让股权协议,2011年8月26日张某表示愿意购买林某的股权。直至2011年8月31日,林某才在《右江日报》上发布公告征询原告张某意见。而后张某在2011年9月29日,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右江日报》上公告表示反对林某转让70%股权给李某,自己愿意购买,随后多次以不同方式表示愿意购买。被告违反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2011年8月24日被告林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林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在被告林某转让其公司70%股权时,原告张某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宣判后,林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股东对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取得,李某以3000万元价格购买林某的股权,张某认为林某的股权不值3000万元,要求协商收购价格,但张某给出的价格只有140多万元,与李某给出的价格差距巨大。因此,张某不是以同等条件购买林某的股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林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某在报纸上公告股权转让事项,向张某通报其转让股权的意向,张某知道后表示愿购买,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林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张某,并给张某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张某的优先购买权。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