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三十期)
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1月03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企业破产简易程序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转载新闻或发帖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如何进行归责?职业打假人购买三无食品可以要求假一赔十么?四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企业破产简易程序要点
主讲人:朱军
时间:2023年10月30日
破产简易程序,是指对于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债权人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破产案件,法院审理时所采取的一种较为简便的程序 。
1、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破产依法高效审理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可以适用破产简易程序,但对于存在未结诉讼仲裁,财产处置困难等情形的则不适宜适用破产简易程序。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建立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机制进行审理:
(一)债务人无资产的;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四)债务人账面资产在1000万以下,债权人在20人以下,且职工债权人数为零的;
(五)债务人账面资产在300万以下,职工债权人人数在20人以下的;
(六)其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争议不大,可以通过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
2、破产简易程序的审理
根据《破产依法高效审理意见》相关规定,相较于一般破产程序,破产简易程序主要体现为审理期限、审理流程上的简化,具体如下:
(一)审理期限
根据《破产依法高效审理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如无法在此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建立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其中债务人无资产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的案件,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本院院长批准。
(二)审理流程
根据《破产依法高效审理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就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可就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规则直接计算数额并告知债权人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建立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从管理人工作、债权申报与财产调查处置、债权人会议及破产终结程序、工作保障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
主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主讲人:赵博
时间:2023年11月1日
实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已欠工程款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亦应无效。
对该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属于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施工合同无效,以房抵债协议也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承认其效力。我们普遍倾向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是否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判定。首先,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看,当事人约定的是用房屋(通常是在建房屋)抵顶已欠的工程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软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即便施工合同因为未经法定招标程序无效,但只要工程合格,发包人都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既然被抵顶的债务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则以房抵债协议也不应在效力上遺受负面评价。其次,该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为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相较于施工合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应肯定其效力。
主题:转载新闻或发帖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如何进行归责?
主讲人:王晨旭
时间:2023年11月2日
01网络转载媒体对转载新闻内容是否负有合理核实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明确: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情形之一,影响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14年1月起施行并经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作出规定,明确了网络转载主体,也需要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02如何对网络转载媒体的行为进行过错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是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是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是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而就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了六项考虑因素:一是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是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是内容的时限性;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是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是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03 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权利方在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时,未必完全证明具体真实的情况究竟如何,只要其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引起对媒体报道基本内容真实性的怀疑,即可认为履行了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从强化报道人真实性审核义务、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媒体承担,由报道的媒体证明其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
主题:职业打假人购买三无食品可以要求假一赔十么
主讲人:牛梦超
时间:2023年11月3日
职业打假,是指购买者以牟取利益为主要动机,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而故意购买,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向行政部门举报或法院起诉等手段以取得高额赔偿的行为。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性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本案中苏某通过网络购物要求赔偿的方式,提起多起诉讼,牟利目的明显。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职业打假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求,而是借“打假”为名,通过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多次提起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购买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购买案涉商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存在购买商品后直接通过诉讼途径牟取经济利益的意图。
立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然而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显然已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职业打假人行为与立法精神相悖,该行为不应受到鼓励,不应该支持其十倍赔偿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未完待续)
审核:赵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