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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一百二十七期)
作者: 时间:2023-10-18 来源: 浏览量:132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二十七期)

  2023年10月09日——2023年10月13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问题探讨、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后,还能起诉要求赔偿吗?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电费条款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条文演变 五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问题探讨

主讲人:段玉航

时间:2023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可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对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举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2023年5月26日)第三条明确,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进一步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省高院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九民纪要》第六条,均明确规定了认缴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再要求公司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执行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省高院座谈会纪要》第八条、第九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了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及认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省高院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均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该举证责任在于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4、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的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流观点认为,此处仅指原股东,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5、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股东的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题:夫妻共同债务

主讲人:田留帅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基本案情】

  蔡某与史某于201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蔡某曾于2017年11月30日上班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案外第三人刘某造成损害,后刘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承担相应修车费,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24945号民事判决:蔡某给付刘某修车费52000元。史某称其对交通事故知情,但对法院判决蔡某承担修车费的事不知情。蔡某起诉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上班途中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的赔偿应属于夫妻共债,史某应共同承担。史某称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己方无关,不应属于夫妻共债。

  【案件焦点】

  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第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判决驳回蔡某该项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单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债。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愤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债,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判决:一、撇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2018)京0105民初249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蔡某给付刘某修车费52000元为蔡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蔡某承担偿还责任,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某26000元。

  

 

 

主题: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后,还能起诉要求赔偿吗?

主讲人:吴红娜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案情:2020年12月11日11时30分,田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着电动车的杜某相撞,造成双车损害,杜某倒地受伤的结果。报警后,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杜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后杜某觉得伤势轻微,在民警的调解下和田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田某赔偿杜某1500元,双方互不追究,就此结案。田某当场向杜某支付了1500元履行了该调解协议。到了下午,杜某发现自己的手肿了,而且越来越疼,就去医院检查,拍了片后发现由于上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手掌骨折,但是未做治疗,想看看是否会自己愈合。三个月后,2021年3月份,杜某觉得自己的手还是疼,且活动受限,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手掌陈旧性骨折,遂住院做手术,花费35000元左右。过了一年,2022年3月份,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花费8000元左右。现杜某觉得自己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花费43000多,而田某只支付了1500元,想要求对方承担损失。

  那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否能够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有不同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交警部门有权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无其他情况发生,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一方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若存在以下情况,受害人仍可以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一、对于事故一方在达成协议后起诉至法院,若诉讼请求不包含在调解协议已确定的内容中,则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

  二、若协议内容存在法定无效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的,则应认定协议无效,或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在认定协议无效或撤销之后,重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

  

 

 

主题: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电费条款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主讲人:孙硕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照高于政府定价的电费标准收取电费(以下简称“电费条款”),承租人大多以该电费条款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部分以该条款违反政策文件、格式条款规范为由,要求出租人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对承租人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包括上海市在内的大部分地区多以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但也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根据电力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出租人退回多收取的电费之主张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对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作出了类型化的梳理,并提出判断强制性规定性质时的考量因素,同时列举了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该条款中使用了“禁止”一词,属于强制性规定无疑。而该条款也是此类案件最具争议的法律规范。首先该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合同的价格要素,也就是说该条法律规范并不禁止法律行为本身,仅规范了合同内容中的一个要素。其次该条主要保护的法益并非是人身和人格权或是如选举权、劳动权这样的基本权利。并且如果违反该条规定,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仅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涉及刑事犯罪,说明该行为不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利益受损方系特定的承租人,而非不特定当事人,并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范畴。综合上述因素进行判断可知,不宜认定电力法第四十四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电费条款效力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考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察电费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被撤销的情形,应避免简单通过“违法无效”“背俗无效”等否定私法所保护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做到保证合法性的同时考虑合理性,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

  

 

主题: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条文演变

主讲人:程莹莹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原规定在《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担保物权人仍可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然,此规定却存在一个问题,当抵押人是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为主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抵押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果允许其仍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有关主债务已届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反之,如果不允许其追偿,则抵押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抵押人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物权法》改变了这一规定,将担保权的行使期间变更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此规定采取了司法解释的表述,即“在什么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方式,因此对这一条的规范目的,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旨在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且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计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条并非要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即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满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显然,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本身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此观点亦产生问题,一者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并不能请求涂销登记,如此就会出现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又不能请求涂销登记的抵押僵局,二者是时效抗辩作为抗辩权,不能主动提出,抵押人并不能依据该条规定有所作为,从而难以达到保护抵押人追偿权的立法目的。

  有鉴于此,另有观点认为,应将物权法此条规定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就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此时,抵押人可以请求涂销登记。该观点在理论上确实有不够周延之处,但能够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从实际解决问题出发,《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抵59条规定抵押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可以请求涂销抵押登记。

  《民法典》第419条继受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但对《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涂销抵押登记未吸收,前述问题仍未解决,《民法典》施行后,《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涂销抵押登记能不能继续适用,仍有待商榷。

(未完待续)

  审核:赵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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