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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一百二十六期)
作者: 时间:2023-10-12 来源: 浏览量:533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二十六期)

  2023年9月25日——2023年10月8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建工领域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实务、合同解除权的类型及行使方式、农村土地出租后被征收,地上附属物包干补偿,承租人如何维权?假期最后一天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算工伤吗?四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建工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实务

主讲人:董家国

时间:2023年9月25日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主体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所需主要材料买卖合同、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应与总承包人即建筑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涉及面广,管理施工人员较多,法律实务中未经建筑企业盖章的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屡见不鲜,甚至会出现虚假诉讼损害建筑企业利益的案件,处理该类案件难度较大,该领域案件处理思路如下:

  一、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其他人员等行为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应该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仅以建筑材料、机械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判决建筑企业或发包人承担责任。判断项目经理等人的职务行为,要依法界定,审查行为人是否有委托授权、与建筑企业是否有劳动关系、是否发放工资、是否构成表现代理。构成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建筑企业承担,该类案件更要审查交易关系的真实情况,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建筑企业利益。

  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一般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即使利用建筑企业账号过账,如果没有建筑企业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宜轻易认定建筑企业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挂靠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可以将被挂靠人列为案件当事人,不能仅以可以列为当事人就此判定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应严格区分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行为人以建筑企业签订合同,建筑企业否认的,或相对人只列建筑企业为被告的,法院可以释明提醒当事人申请追加,或以职权追加当事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三、认定表见代理的考量因素

  (1)行为人持有建筑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文件;(2)合同书加盖了建筑企业或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3)项目部对外公示的铭示牌张贴的项目部成员名单等方式明确行为人为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4)行为人与相对人在建筑企业项目部办公场所签订合同;(5)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筑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的,或者从事该民事行为属于项目部权限范围,项目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作反对表示的;(6)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

  四、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

  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考量合同的缔结时间、签订主体、合同是否加盖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地点、建筑企业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1)签订的合同损害建筑企业的利益;(2)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合同;(3)交易金额与实际需求、规模等明显不相称;(4)合同所涉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并未实际向工程项目提供。

  

 

主题:合同解除权的类型及行使方式

主讲人:詹雅歌

时间:2023年9月26日

  合同解除权是指按照合同订立时约定情形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权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发生。

  一、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一) 合同的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不以当事人必须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是一方在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根据自己的预期和衡量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但实务中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往往作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实践中会存在“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全部条款,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乙方迟延交货/支付货款三天,甲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造成的损失”的约定,类似这种将行使条件宽泛化不明确具体的约定或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订立严苛合同相对方的条约,实际上将导致合同持续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安全,即便约定的条件成就,法院也会根据合同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或根据法定解除权判断守约方是否能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二) 合同的法定解除

  1.一般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衡量行使解除权的主要因素是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则认定为不具备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当事人对合同目的有明确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合同目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则根据合同标的种类、数量、质量等内容综合判断,不能仅以盈利目的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行使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565条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看对方是否催告合理期限内行使,若对方未催告,解除权人欲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期间内(一般情况下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权利便消灭。

  (二)行使方式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可以为通知、诉讼或仲裁,必须由当事人作出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效力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

  

 

主题:农村土地出租后被征收,地上附属物包干补偿,承租人如何维权?

主讲人:马小丽

时间:2023年10月7日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李某为承包刘某的耕地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用途为动物养殖,租期5年,面积为9亩,每亩地每年500元。租期内如遇征收,地上附属物归李某所有,青苗费、土地补偿款归刘某所有。李某建设棚舍及配套设施从事鸭子养殖。2022年10月,李某又与案涉土地相邻地块承包人郑国红签订租赁合同,面积为7亩,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李某在郑某的土地上加盖了棚舍。2022年12月,因建校需求,案涉土地发生征收。办事处将各项补偿款发放至小组三资账户内。2023年1月4日,村民小组就占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召开民主会议,决定占地款全部由占地户享有,其中青苗费1300元/亩,地面附属物25000元/亩,地款52000元/亩,合计78300元,小组人均分配1.4亩,被占地户取得补偿款后在之后的土地分配过程中将少分1.4亩土地。2023年1月15日,村民小组与刘某、郑某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发放至刘某、郑某以及郑某母亲账户。2023年2月17日,村委会在委托测绘机构对鸭舍完成测绘后,带领人员将鸭舍强制拆除。李某多次与小组、村委会沟通补偿事宜,均未得到有效解决,李某起诉刘某、郑某和郑某母亲要求返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

  【争议焦点】

  1、鸭舍应否得到补偿?补偿款归谁所有?

  2、被告应否将其收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返还给李某?

  3、郑某的母亲是否是适格被告?

  【诉辩争锋】

  被告:1、鸭舍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属违建,李某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租赁合同违法无效。2、被告取得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是基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应当获得的包干补偿,与鸭舍无关。鸭舍属于密集附属物,应由办事处另外补偿。3、郑某母亲不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主体不适格。

  原告: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土地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中编号1202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一条,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第一条之规定,鸭舍属于农业设施,设施农业用地归属于农用地,不需要落实占补平衡,李某未改变土地性质,也未破坏耕地层,不存在违法用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地上附属物应予补偿。虽然,本案中地上附属物补偿未按照实际附属物情况,而是包干补偿,但李某作为鸭舍所有权人,其权益应当得到保障。除征收部门就鸭舍额外补偿给李某外,被告应将其取得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返还给李某。3、依据《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案涉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刘某和郑某只是作为代表签署租赁合同,郑某母亲作为共同承包人,也是实际出租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判决结果】

  法院据测绘报告按郑政文【2020】25号文件规定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计算出李某应得补偿款金额,判令刘某、郑某母子返还李某。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

  

 

主题:假期最后一天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算工伤吗?

主讲人:周浩男

时间:2023年10月 8日

  王某家住重庆市江北区,平常在重庆市万州区上班,单位配有宿舍。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单位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单位员工陈某驾驶小型客车搭乘王某及单位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王某家中出发,共同返回单位所在的万州区。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时追尾撞击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就原告此次受伤事宜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审查认为,2018年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2018年7月4日,被告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此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后王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

  王某不服,提起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王某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单位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单位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王某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王某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王某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王某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王某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王某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单位考勤要求和王某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王某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王某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一审判决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年第五期》

(未完待续)

                                                             审核: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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