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二十五期)
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2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监管问题探讨、关于医疗费纠纷的部分裁判规则、工伤实务、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标准四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监管问题探讨
主讲人:冯书利
时间:2023年9月19日
一、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的内涵
因目前并没有官方文件对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进行定义,对此,我们尝试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国家标准,对如何确定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解析。
(一)教育法框架下的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包括面向成人开展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培训和不包含学历教育的成人继续教育。
(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管理的通知》将社会成人教育培训定义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成人开展的各种非学历教育培训。
(三)GB/T 28913-2012成人教育培训服务术语2.1.2的定义,成人教育培训是培育成人道德价值、知识、技能和态度以满足要求的过程。
综上,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年满18岁成年人开展的,培育包括成人道德价值、知识、技能和态度这些成人所需的过程。
二、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的监管
(一)监管主体
1.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目前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明确要求取得事前审批的有职业培训和考研辅导培训。详见《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考研辅导活动管理的通知》【教学〔2008〕1号】
2. 市场监管部门
一般无需取得行政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法人登记证照确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教育培训,其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有其登记机关进行监管。
3. 其他行政部门
上述“监管”是从行业主管角度所说的日常监管,而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具体经营行为涉及哪个部门的法定监管职责,自当由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比如:涉嫌虚假宣传(违法广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应当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同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管理的通知》也指出社会成人教培的管理需多部门协同。
(二)监管核心
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尚未出台完整的监管规定,现行监管规定大部分是围绕机构的设置标准制定。对于培训内容种类多,提供培训主体多样的成人教育培训,该种监管方式难以适用,如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无法落入监管范围。因此应该将监管核心思路从规定机构设置标准转变为对培训内容制定标准,具体措施可包括:规定提供培训内容主体的资质、课程设置和课程交付流程及内容的标准化以及课程相关信息的充分完整披露等。
主题:关于医疗费纠纷的部分裁判规则
主讲人:桑宁
时间:2023年9月20日
一、被保险人通过其他保险理赔已获得了部分医疗保险补偿款后是否还可以就该部分医疗费向被告主张的,应区分情况认定
【裁判要旨】关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保险理赔已获得了部分医疗保险补偿款后,是否还可以就该部分医疗费向被告主张的问题,主要要看被保险人获赔的是财产损失保险金,还是人身损害保险金,如果是前者,基于财产损失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状态,以及保险人理赔后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之法律规定,故被保险人不能向侵权人再次主张。但如果是后者,由于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赔后仍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故原告通过其他保险理赔已获得了部分医疗保险补偿款后,还可以就该部分医疗费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否理赔
【裁判要旨】被告李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该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案涉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李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该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该保险公司要通过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如果该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仅仅提出抗辩理由或要求进行对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按一定比例扣除的,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
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理费与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受害人的合理后续治疗费用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可以采取以下方法:1.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2.采用定型化赔偿方法,其前提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选择权。受害人如选择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提交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后续治理费金额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并未按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理费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的情况下,适用定型化赔偿标准,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后续治理费金额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主题:工伤实务
主讲人:赵红伟
时间:2023年9月21日
1、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对于疾病的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如何理解突发疾病中疾病的范围,根据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2、关于职工饮酒的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醉酒系职工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性情形。,如何算是醉酒,对于醉酒含量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洒精含量阈值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 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明确醉酒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和职工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基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考量,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考虑伤亡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不能机械地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3、关于停工留薪期起算时间。
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是以《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进行确认的,这个事件的起算点,有时候用人单位直接按照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进行计算。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连续计算。
4、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主体。
根据劳社部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三条规定了供养亲属的范围,在该范围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此时需要考虑的是该范围人员是否依靠因工死亡职工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主题: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标准
主讲人:李昊
时间:2023年9月22日
相较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对一人公司人格否定的特别规定。因为一人公司是比较特别的公司组织形式,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具有更强的控制力,更容易出现滥用股东权利、股东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一人公司的要求更加严格,公司必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己财产,如果不能,则无需考察第二十条第三款中“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公司股东就要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只要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即需就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
但如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以及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才能免责,关乎事实的认定所以法律不宜规定,通常由裁判人员针对个案具体情况认定举证是否充分,如已达到初步的证明标准,在对方无相反的不利证据情况下,则可认定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相互独立。
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大多数案例表明,裁判人员对股东证明“财产独立”的认定标准非常高。因股东单方委托制作的《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关联性、真实性的天然缺陷,仅提供《年度审计报告》并不能达到证明财产独立的效果,即便审计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会计法》的要求,裁判人员仍会从形式要件与实质内容上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如审计报告中存在的瑕疵或问题,经财务报表、财务账册、原始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公司财务制度等证据佐证或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则可被采信,甚至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供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为避免单方委托的天然缺陷,该专项审计报告可申请由裁判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无论提供哪些证据或采取哪些方式举证,其实质都是为了让裁判人员内心确信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达到了高度可能性。
建议一人公司的股东应规范制作、保留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并按年度进行财务报告审计,否则可能在诉讼中被认为举证不足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完待续)
审核: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