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二十一期)
2023年7月17日——2023年7月21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民间借贷中常见问题分析、出租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谁来赔、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逾期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等是否支持、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要点、案例分析:职工上班时身体不适,下班后在单位宿舍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五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民间借贷中常见问题分析
主讲人:蒋坤明
时间:2023年7月17日
1、借据、欠条等凭证出现错误如何确定实际出借人?
原告实际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的,可推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冀高法〔2023〕31号》第6条当事人书写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规范,把名字写为同音、近音、近形字,或写成小名、俗称、别称等其他称谓,或为逃避债务故意写错当事人名称的,当事人以其持有的该债权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款项交付证据、当事人陈述、借贷双方的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判定。
2、信用卡、支付宝套现转借,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后利息一般是不支持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3、仅有转账凭证借贷关系如何认定?
债权人仅以转账凭条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债务人偿还的,债务人主张并非借款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应认定转账凭条所记载数额的借款关系成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4、合同履行地与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无约定的,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主题:出租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谁来赔?
主讲人:卢晨阳
时间:2023年7月18日
出租屋漏水造成损失谁来赔,首先要看漏水的原因:
1、如果是房屋装修设计等房屋本身的原因导致漏水或者是水管老化、管件松动导致漏水的,由出租人即房东承担赔偿责任。
2、但如果是承租方及租客存在过错的情况,如出门忘记关闭阀门、使用不当、故意破坏设施导致管道漏水等,则由租客承担赔偿责任。
3、此外应注意的是,如果房屋管道已经出现问题,租客也已经及时通知了房东,但房东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及时对漏水管道或设施进行修缮,或者拒绝维修,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租客或邻居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的,则由出租人即房东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第十条第二款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主题: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逾期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等是否支持?
主讲人:段玉航
时间:2023年7月19日
一、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为例,因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导致合同无效的转贷人及借款人都有过错,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应予支持。就该无效的法律后果,《九民纪要》第52条、53条亦有明确规定,不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法得到支持。
2、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违约责任等约定并非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
3、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条所说的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结算的方式主要有:银行汇票结算、商业汇票结算、银行本票结算、支票结算、汇兑、委托收款。清理是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合同中约定了进行清理的主体:如某会计师事务所、某财产评估机构;清理的范围:如是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或者库存产品;清理的方法:如按政府定价还是市场价。关于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和定金的约定也可以被认为是结算和清理条款。
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来看,合同无效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不属于清理条款,不应继续适用。
主题: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要点
主讲人:赵宇飞
时间:2023年7月20日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承担律师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或由败诉方承担,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守约方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原则上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须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但是支持的具体数量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性质酌情支持,通常法院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并非全部的费用。
二、法院支持当事人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
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主要基于合同自治原则,但是作为损失费的律师费必须已实际发生的。如果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约定的,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合同没有约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法院也可以判决由对方承担。
最高人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当然,眼下的法院还没有完全做到这一步,需要律师积极地代理当事主张这一权利,并与法官沟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强制规定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情形包括: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2、担保权纠纷案件3、人脸信息侵权案件4、著作权侵权案件5、商标权侵权案件6、专利权侵权案件7、网络侵权案件8、生态环境侵权案件9、不正当竞争案件10、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滥用权利11、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明显不当行为。
主题:案例分析:职工上班时身体不适,下班后在单位宿舍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主讲人:孙强
时间:2023年7月21日
陈某某生前是某公司的职工,在车间工作,工作时间为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依次轮替。某日早上7点40分左右临近夜班下班时,陈某某在职工食堂吃完早饭便回到职工宿舍休息。晚上8点左右,因陈某某没有去车间交接班,工友袁某便到宿舍寻找陈某某,发现陈某某呼之不应,双脚冰凉。随后到场的120现场确认陈某某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通过民警走访调查,陈某某死亡当天早上和中午,陈某某的工友看见其在就餐时表现出食欲不佳、难受得捂住胸口等,还称下班后要去医院看病拿药,身体状态不太好。
后,某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陈某某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陈某某的儿子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某儿子仍不服,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同样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儿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儿子提起上诉。
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即已明显身体不适,因临近下班时间,其延迟至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休息以缓解症状,符合常理。而职工宿舍本来就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陈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陈某某的死亡事件,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律师分析:
1、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上看,陈某某在单位宿舍发病死亡,形式上似乎不符合该条视同工伤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该案有个特殊情况就是,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其已经身体出现明显不适,只是没有去医院治疗,再加上陈某某是连续上夜班,通常对人的身体会造成极大损害,早上交班时出现的身体不适,与其工作存在很大关联。同时,重庆三中院将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工作休息场所职工宿舍,视为陈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笔者对此观点是认可的,该公司的工作制度是白班和黑班连轴倒,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依次轮替,这对夜班的员工来说工作强度大,公司为了员工好好休息且能够及时交接班不影响生产,而提供宿舍这样的休息场所,法院将宿舍作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从本案事实和逻辑上看,陈某某的死亡也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如果陈某某在交接班出现身体不适后立即去医院治疗,且在48小时的治疗过程中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视同工伤情形认定为工伤,这是毋庸置疑的。本案中,陈某某在早上交接班时已经发病但其选择忍受身体的不适,未去医院治疗,后当天在宿舍休息过程中死亡,该情况跟前述假设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只是去世的地方不同,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未完待续)
审核: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