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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一百一十七期)
作者: 时间:2023-06-21 来源: 浏览量:581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一十七期)

  2023年6月19日——2023年6月21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起诉状只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有效?重新起诉亦或审判监督:论判决生效后的新证据、合同变更规则的适用要点 三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起诉状只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有效?

主讲人:张诗耀

时间:2023年6月19日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在起诉状落款处只加盖公章,而忽略了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最高院和大多数法院是认可这种签章方式,但仍不排除个别地区的法院要求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兼具,如果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可能面临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风险。

  对于起诉状是否需要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起诉状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被驳回起诉最常见的两种裁判规则是: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院认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法定代表人作出,虽然起诉状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诉讼能否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因而裁定驳回起诉。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91号】第一条,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

  除了以上两种裁判规则外,一些地区的法院会专门发布关于立案的规范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从检索结果可以看出,多数情况下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起诉意见,或是被告提出异议后法院进行审查。而出现这种情况又是因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之间出现矛盾,不排除委托人在委托案件时隐瞒真实情况。起诉状上法定代表人是一个比较容易被忽略的小问题,但它又是一个可能会影响诉讼进程的问题,特别是在异地办案中,加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可能会避免重新立案或二次开庭,所以本律师建议立案前了解下受诉法院的立案要求,尽可能的完善立案材料。

 

主题:重新起诉亦或审判监督:论判决生效后的新证据

主讲人:丁伟

时间:2023年6月20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认为判决存在错误的,得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实践中,“新证据”往往是当事人提起审判监督的主要理由之一。“新的证据”规定在《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及《审监解释》第十条,在此不再详述,笔者将其总结为“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出现的证据”以及“可视为的新的证据”。

  如果以新的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唯一理由,而该证据又不能达到证明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标准,则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往往会被法院予以驳回。一种常见的情况是,如果原生效判决是法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本身可能并不存在错误,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了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的证据,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法官不得不面临一个两难的问题:以新的证据支持再审,则要承认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若驳回再审申请,则当事人似无其他救济途径。

  于是审判监督实践中,再审法院出现了这样的做法,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现有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可以重新起诉,而非适用再审。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若新的证据不能证明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可否以此重新提起诉讼?

  反对者的理由是,“一事不再理”是诉讼法基本原则,《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亦有“重复起诉”的明确规定,与因程序问题“驳回起诉”不同,“证据不足”带来的裁判后果是“驳回诉讼请求”,是对案件事实某种程度的实体问题处理和判断,法庭不得以“新的证据”允许当事人重新起诉。另外,从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出发,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该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中,即是“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这样的观点,就使得法庭不得不努力区分新的证据中“新出现的证据”到底为“再审的新证据”还是“重新起诉的新证据”。对于“不是再审的新证据”,是否可以“重新起诉”这一问题,至今并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意见出台。体现在实践中则为司法的不统一。

  有的无论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径直以新的证据为由触发再审程序;有的努力避开重复诉讼的主体要求或者请求权要求,从案由或者主体资格出发,支持重新起诉;有的直接称因原告有新的证据,故案件不属于一案两立;有的认为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纠错程序,加上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重新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还有的认为,生效判决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原告补充证据后重新起诉,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笔者认为,新的证据得以重新起诉的基础和逻辑有三个:第一,新的证据为判决生效后新出现的证据;第二,新的证据无法证明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这是“新出现的证据”脱离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条件;第三,新出现的证据未能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是要避开“重复诉讼”的制度困境。如此,在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的权利救济则可以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裁判中已经展现出了某种突破的立场,“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时,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今后,如当事人持新证据仍可再次起诉。”这样的观点,值得思考并进一步论证和实践。

  

主题:合同变更规则的适用要点

主讲人:郝培廷

时间:2023年6月21日

  1、合同一方以公告方式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对方在公告期满未作出意思表示的,不应视为默示同意变更。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做出意思表示。”据此,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并非通过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出来,而是通过其行为推定出来。因行为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默示作为一种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我国法律原则上只承认作为的默示可以作为意思方式的表示,对于不作为的默示,原则上并不承认其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因此,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虽然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而为之,但应遵循上述规定。基于上述分析,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公告方式将其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于法并无不可,但根据对方在公告期未作反对的事实,即认为对方已经默示同意其变更主张,则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

  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除有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双方不得变更合同内容。

  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预防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应遵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除有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双方不得变更合同内容,中标、成交供应商应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要求提供、接受相应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

  3、在一定条件下,违约方可以起诉或提起仲裁请求变更合同。

  对违约方是否有权要求变更合同,《民法典》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当因违约导致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任何必要或者因违约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行使合同变更权时,违约方可以起诉或者提起仲裁要求变更合同,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未完待续)

  审核: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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