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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县设街道办事处的法律地位
作者:王福立 主任 时间:2023-06-08 来源: 浏览量:3254

 

  随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新格局的逐步推进,撤县改市、区,县政府驻地撤镇改设街道办事处,已成为地方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呈流行性趋势。县设街道办城市化建制的合法性及其主体地位,行政、司法等活动中存在一定的歧义,有必要综合评析、依法确立。

  从法定行政建制论,依据《宪法》第三十条、《地方组织法》(简称)第六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可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据此,县设街道办事处,非属于法定建制。

  以上述法律为制定依据的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废止)、《行政区划条例》(2019年1月1日施行),仅就乡、镇撤销的审批及镇、街道设立标准的拟订、批准、备案等予以明确,并未作出县设街道办事处的突破性规定。为此,县设街道办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无行政法规明确授权。

  就各地县设街道办事处的依据而言,以广东、河南两省为例:广东率先于2005年5月印发《撤销县政府驻地镇改设街道办事处试点方案》,明确方案的制定以省委领导“指示”、会议精神为指导,遵循民政部批复;河南省民政厅以豫民文【2014】94号《街道办事处设置有关规定(试行)》发文实施,也明确以领导“指示”为制定依据。显然,两地方县街道办事处的初设,均是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虽不排除之后得到地方规章(如:豫政【2020】29号《河南省设立街道标准》)的基本认可,然,缺乏法律依据的地方规章,毕竟不具行政、司法行为依据之效力。

  县撤镇改设街道办事处虽有悖“法无依据不为”行政规则,然,为城乡发展、城市化建设统筹需要既成现实,颇具普遍性,并陆续推进,呈不可阻挡之势。且,该政府行为的前瞻性、合理性、进步意义不可否定,需从立法层面予以重视,维护法制统一。

  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须从国家整体利益的实际出发,以问题为导向,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体现人民意志为原则。县设街道办事处的法律缺位,有待于通过多年的试行推动立法,以实现其行政建制的合法化。

  县设街道办所涉民事、行政争议等现实问题,需根据实际,结合审批文件,参照法定派出机构的主体地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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