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一十四期)
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2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装卸工车厢内跌落受伤“司机乘客座位险”赔吗?一般授权与特别授权法律分析、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认定、 故意伤害罪案件分析、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五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装卸工车厢内跌落受伤“司机乘客座位险”赔吗?
主讲人:卢晨阳
时间:2023年5月29日
货车在静止装货过程中,作业人员受雇在车顶上装货期间意外摔落受伤,其身份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畴?实践中存在争议。近日卢晨阳律师一起该类纠纷,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2年9月的一天,郭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村装货。赖某作为供货方指派的装卸工在车厢内后栏板处理货物,处理货物的过程中,赖某意外跌落头部着地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不在交通道路上发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为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赖某继承人将郭某以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郭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6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静止,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则认为赖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赖某系车上人员使用车辆,故保险公司应在司机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点,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车上人员含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XX公司投保的是货运车,并非以载客为营业,根据货运车的特点,车体内人员或车体上的人员应包含司机及为货物运输进行作业进入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赖某连受雇于车主在车体上进行作业,其身份应当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单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凭证,但涉及合同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及对相关语义的解释,应当以保险条款为准。
关于第二点,货运车辆的使用,包括装货、行驶、卸货的连续使用过程,而不应仅指车辆的行驶状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将车辆置于上述过程中均为对车辆的使用。在此过程中赖某连作为作业人员进入车体上,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摔落受伤,该事故应属保险事故。
综上,对上述格式条款,无论是进行通常解释,还是有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均能认定赖某连应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所发生意外事故应属保险事故。
最终,被告XX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者赖某家属保险金256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题:一般授权与特别授权法律分析
主讲人:赵宇飞
时间:2023年5月30日
一般授权,是指代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回避、进行财产保全等诉讼行为,即程序性诉讼行为。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特别授权,是指代理人除享有一般授权代理的诉讼权利外,还可行代为行使“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实体权利。因此,凡是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主题: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认定
主讲人:陈彬
时间:2023年5月31日
人社部、最高院日前发布《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发布六起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件(第一批为涉疫情用工,第二批为涉加班争议),而在此之前,人社部、最高院等八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河南省人社厅、河南省高院等部门也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办法》,郑州市亦发布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权益实施方案的通知》,对新就业形态保障劳动者权益给予指导意见。
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认定,不同于传统用工模式,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认为,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因此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认定,应严格按照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具体可以考量以下因素:入职管理、规章制度、人工调度、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培训、工作分配、奖惩机制、生产资料、工作报酬、个税、保险、业务范围、工作外观、获益等。
主题:故意伤害罪案件分析
主讲人:赵晓兵
时间:2023年6月1日
一、指控事实
2021年11月21日晚21时许,报案人杨某和其朋友程某、许某在洛阳涧西区某火锅店吃饭时,许某的妻子杨某来到饭店,将桌子上的啤酒瓶摔破,飞溅的啤酒瓶将吃饭的程某右手背部击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阅卷笔录
通过阅卷,犯罪嫌疑人杨某笔录内容主要为:“因为和老公家里吵架,吵完他老公感觉像没事人,还在外面吃吃喝喝,有说有笑,当时就是气不过”,“其他在场人当时都不认识”,“看到他们说说笑笑,我就更加生气了,当时桌子边上正好有一瓶没有打开的啤酒,我拿起来就将酒瓶摔在上菜的架子上”,“我没有考虑后果”,“当时就是生气,为了解气”。被害人程某,犯罪嫌疑人老公许某等人的笔录也提到上述事实,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互相不认识,而且犯罪嫌疑人的老公说事发当天有争吵,一直在外边没有回家,也没接电话。
三、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异议,建议能够免除处罚。主要有几点意见:第一、被告人杨某没有伤害程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伤害的行为,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的关系看,事发前两人并不认识,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从杨某摔酒瓶的动作来看,不存在伤害任何人的故意。摔酒瓶都是直接往菜架及桌子上摔,明显是处于一种情绪发泄的状态,事发时杨某情绪过于激动,对于摔酒瓶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况,在特殊的情境下杨某从根本上已经不具备考虑的能力。由于其本身患有抑郁症,在过于激动的精神刺激下,对于其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况,就难以预见到。第二、被告人杨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患有重度抑郁症及重度焦虑症导致缺少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等。另外涉及到自身家庭原因,单亲,夫妻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多次争吵,面临离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我们认为杨某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希望法院能够对其免除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宽大处理。
四、法院判决
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法院观点:对于摔酒瓶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当明知,两次摔酒瓶明显对危害后果持有放任的态度,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危害后果。
主题: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主讲人:冯书利
时间:2023年6月2日
执行实施类案件,依据的应当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将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在执行时的依据不仅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还涉及新的法律关系,即债权受让方与债权转让方(原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该债权转让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可能涉及到实体争议问题,诸如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受让方是否有足以影响或阻却执行的抗辩权等。就此而论,若这些可能存在的实体争议问题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受让方是否有权直接申请执行,是否有违违审执分离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该案的裁判要点指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由请执行人的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有权依照《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现为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文号】法释〔1998〕15号,法释〔2020〕21号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18.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未完待续)
审核:詹雅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