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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一百一十三期)
作者: 时间:2023-05-31 来源: 浏览量:633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一十三期)

2023年5月22日——2023年5月26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首付分期的主要模式及裁判规则、受让人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减、常见工伤问题解析、离婚协议约定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孩子能否要求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支付抚养费五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首付分期的主要模式及裁判规则

主讲人:方程程

时间:2023年5月22日

  一、首付分期的定义

  首付分期、首付贷是指地产中介、开发商或其他第三方金融平台为购房者提供的首付阶段“贷款”或者首付款分期的方式,从而使无支付能力的购房人有能力缴纳首付,并办理剩余款项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

  二、有关首付分期的主要模式

  (一)开发商与业主同时签订《购房合同》、《借款合同》

  (二)开发商与业主签订《购房合同》,业主再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由第三方直接将首付款打给开发商

  三、首付分期不同模式的裁判规则

  (一)地产公司与业主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模式

  裁判概况:在该首付分期模式下,法院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法院认为折抵购房款后,《借款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开发商有权依照《借款合同》主张本金和利息。但也有考虑到所借为首付款,且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资金,法院酌情将利息降低的。

  第二种,由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时间点通常较为接近,且开发商与业主之间通常并不存在资金的现实交付,人民法院可能会出于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量,直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该情况下,业主系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房屋首付款,开发商可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业主主张支付未付购房款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同时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

  (二)开发商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另行和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模式

  裁判概况:该种模式下,根据相关的证据,法院也存在两张裁判观点:

  第一种,如果第三方与开发商之间有转账流水,或者以现金支付,由开发商出具收据的。法院通常会认定《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该种情况下,第三方直接依据《借款合同》向业主主张偿还借款和利息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如果第三方与开发商之间无转账流水,收据等任何收付款证明材料,再考虑到该第三方与开发商通常为关联公司,法院通常会以《借款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而认定无效。

  四、结语

  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借款合同》效力时,会重点考察借款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是否存在资金的现实交付、借款合同目的是否达到等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并不影响开发商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开发商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以借贷纠纷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支付所出借款项。但需要注意的是,首付分期及变相的首付分期仍是国家打击的对象,随着之前遗留问题的陆续呈现,不排除国家进一步出台更严格政策的可能,所以开发商仍需合法合规经营,避免误入“雷区”。

 

主题:受让人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主讲人:张超鹏

时间:2023年5月23日

  案情简介:冯某与吕某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冯某将其名下20%股份转让给吕某,吕某支付转让款20万元,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吕某便参与公司经营,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其它股东多次督促吕某办理变更手续,吕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后因一股东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冯某、吕某及公司其它股东签订《股权变更协议》。后吕某以冯某未办理股权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退还2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22年1月通知原告办理工商变更事宜,而实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22年2月16日,冯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于2022年2月16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冯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后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冯某于 2022 年 1 月通知吕某办理工商变更事宜,吕某明确表示因公司亏损不需要办理,吕某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吕某本人。吕某为合伙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整体管理运营工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是知情的。2022年2 月16日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公司仍然亏损,吕某明确表示公司亏损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并未消除,且《退股协议书》《证明书》也证明在 2022年2月16日之后吕某依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冯某能够将其持有的公司的 20%股份过户给吕某,吕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冯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某诉请。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故受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主题: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减?

主讲人:刘成龙

时间:2023年5月24日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3日,胡某驾驶摩托车与罗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发生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7836.99元,其中医保报销8956.08元。胡某主张要求扣减该笔费用,不能计入罗某的损失。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中在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应否在赔偿款中扣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故已经在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金额应该扣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本案罗某要求赔偿医药费用,是基于胡某的侵权行为,罗某已从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对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的理由。

  律师解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经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对于罗某的损失胡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罗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报销范围内。

  其次,罗某虽然在医疗保险中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这是基于罗某本人投保了医疗保险,其作为受益人所得到的收益,胡某并没有代罗某支付保费,无权享有由此产生的报销费用利益,且受害人合同收益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罗某已从医疗保险中报销部分医疗费,但并不能由此减轻侵权人胡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仍须赔偿全部医疗费损失。至于侵权人面临追偿问题,追偿的前提是侵权的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才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不存在重复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中罗某在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主题:常见工伤问题解析

主讲人:蒋坤明

时间:2023年5月25日

  一、工伤情形

  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从而减轻了劳动者的事故原因证明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具体包含以下情形: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具体包含以下情形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二、视为工伤情形

  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同时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主题:离婚协议约定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孩子能否要求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支付抚养费

主讲人:孙强

时间:2023年5月26日

  离婚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未成年孩子的抚养问题,有的当事人为了尽快离婚,经常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无需承担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那么离婚后,孩子能否再次要求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支付抚养费呢?笔者认为,孩子有权要求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如下:

  首先,抚养未成年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孩子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孩子有权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这是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基础。

  其次,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支付抚养费,但如果直接抚养方抚养孩子有困难,不能保障孩子所需的全部费用,此时,孩子有权要求未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2条的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可以约定有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但是该方经济能力不能全部满足抚养孩子费用的除外。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法律是允许约定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但前提是直接抚养方有抚养能力,而且该约定也仅对父母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剥夺或限制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在离婚时,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但在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可能会出现收入下降,同时孩子随着年龄的增长抚养、教育花费增多,导致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经济能力不能完全满足孩子的花销,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的,此时,孩子是有权要求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支付抚养费。

  综上,无论父母是否离婚,抚养教育孩子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虽然父母离婚时可以约定,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但离婚后,该方抚养能力无法完全满足孩子的合理开支的,孩子仍有权要求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支付抚养费。

(未完待续)

  审核:詹雅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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