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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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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三期)
作者: 时间:2023-03-28 来源: 浏览量:329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三期)

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2日

晨会制度简介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成立之初即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 七年如一日,坚持不懈。通过晨会给大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业务交流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语言组织及表达能力。

  2019年9月20日,在王福立主任倡议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行"晨会集锦周报制度",这是全体鑫苑人以自己的方式赞礼祖国70周岁华诞。感谢您一直以来对鑫苑的关注, 鑫苑律师定会不忘法治初心, 不负时代重托,做时代新人。时代新人有律师,律师新人有鑫苑,勤奋、努力、专业、负责的鑫苑人永远在路上。

 

主题:保险经纪人执业法律风险

主讲人:吕彦蓉

时间:2019年10月8日

  保险经纪人是指代表被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上选择保险人或保险人组合,同保险方洽谈保险合同条款并代办保险手续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中间人。我国保险法第117条、118条将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定义区分,保险经纪人是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该行业在中国仍处于起步阶段,但作为世界性行业已经有很长历史了。随着中国经济和行业成熟度的稳步提升,市场对保险经纪人的专业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在司法实践中有保险经纪人因缔约过失或者失职履职过错而导致投保人重大利益损失,客户索要高额经济赔偿的案例。

  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主要义务来源,保险经纪人凭借对保险领域的专业度和熟悉度、综合公平分析保险产品,以帮助实现客户需求;相应的,保险经纪人应依法履行严格合同责任,规范流程,防范风险转移,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未尽到勤勉义务而使保险标的不在承保范围内或者因保险人免责而使财产损失无法得到理赔,被保险人转而向保险经纪人索赔的法律风险。

 

主题:辅警追缉醉驾司机,醉驾司机闯卡逃逸后车祸死亡,辅警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主讲人:杨亚轲

时间:2019年10月9日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2日21时许,五名辽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在没有正式警察带领的情况下,对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内进行日常交通秩序排查和巡逻。期间刘贤民接到唐某举报称辽K×××**车司机疑似酒驾,便对该车进行追缉。在追辑过程中,疑似酒驾司机多次逃离闯卡,辽K×××**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安集团中安制罐有限公司路段时,因被警车追撵,行驶速度过快与道路右侧的石桩及绿化树发生碰撞并解体,造成轿车驾驶人高升当场死亡。

  法院认为:

  作为辅警明知其只能在正式交通警察指挥、带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的交通管理工作,而未经交通警察带领,在未向单位领导请示和汇报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对高升驾驶的疑似酒驾车辆进行堵截检查,未能截停成功后驾车追缉,其堵截、追缉、盘查的行为足以致酒后驾车的车辆驾驶员高升产生畏惧心理而逃逸并于逃逸途中肇事死亡,高升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

  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相关单位及个人均不追究责任,可以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主题:打印遗嘱的效力

主讲人:周秋雨

时间:2019年10月10日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口头遗嘱、录音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却没有规定一种最常见的遗嘱——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取决于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如果打印遗嘱是遗嘱人亲自使用电脑等设备打字输入,亲自打印(包括亲自拿到外面打印),并且亲自签名确认的,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如果是由他人在电脑等设备记录或由他人打印的,法院通常认定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代书人、两名或以上见证人共同签名,才具有合法效力。

  关于打印遗嘱的定义和效力认定,法律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但从规避传承风险、尽量保证立遗嘱人的意愿能得到落实的角度,订立遗嘱,最好每一个字都亲笔书写。这样的遗嘱,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书”遗嘱,不会因为没有见证人或严格的见证程序而变成“一纸空文”。

 

主题: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

主讲人:李昊

时间:2019年10月11日

  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机动车通常还会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来保障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能够得到足够的赔偿。通常认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但因交通事故的情形纷繁复杂,一些特殊情形下,事故受害者能否被认定为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

  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致死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商业三责险应予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

  车上乘坐人员因为某种原因下车后,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的情形。虽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多数人倾向认为,应将上述人员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主题:股权质押的若干问题

主讲人:周浩男

时间:2019年10月12日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一、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需满足可转让性。结合《公司法》有关规定,不能设立质权的股权主要有以下情况: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立质权,不受限制;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2、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设立质权;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设立质权。同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设立质权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设立质权,离职后半年内,不得在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上设立质权。

  二、股权质押的设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而且以登记为必备要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图文编辑:廖 楠

审核:鑫苑文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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