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零四期)
2023年3月20日——2023年3月24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最高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分享、合同审查要点之混凝土买卖合同审查、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问题、离婚时如何分割房屋、附条件的合同履行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五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最高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分享
主讲人:段玉航
时间:2023年2月20日
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2022年3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网络直播营销、外卖餐饮等群众普遍关切的问题作出回应。
2023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十件网络消费典型案例,涉及负面内容压制合同效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充值、在线旅游预订服务、限时免单促销、二手商品交易、在线租赁、平台经营者责任、网络食品安全、格式条款效力等问题,现从中挑选几个案例进行分享。
案例1.不正当干预搜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中“软文优化”服务项目中的“负面压制”条款约定:被告对某新能源电池品牌方指定的关键词搜索引擎优化,实现某搜索引擎前5页无明显关于该品牌的负面内容,以及负面压制期为30天等。“负面压制”条款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掩饰了部分公众本可以获取的信息、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互联网空间管理秩序等,具有违法性,应认定无效。
案例3.未成年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程度购买游戏点卡监护人可依法追回充值款
法院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未成年人充值购买游戏点卡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宜的程度,且监护人对其行为不予追认,该款项应当全额退还。
案例6.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通过其二手平台账号多次销售某品牌电脑等电子设备,非偶然、少量处理闲置物品,超过一般二手闲置物品处理的合理范畴,具有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获利的意图,故陈某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退一赔三。
案例8.外卖平台未审核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经营的外卖餐饮平台属于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依法应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并审查其是否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甲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使消费者购买到了无食品经营资质商家制作的食品,合法权益受损,甲公司应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题:合同审查要点之混凝土买卖合同审查
主讲人:张亢
时间:2023年3月21日
审查合同要遵循修改必须有理由、“修改最小”、不要给客户“留作业”等原则,同时适配交易模式。
除了常规的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审查,对于混凝土买卖合同还应该注意对于以下条款的审查:
第一、关于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的条款审查。这类条款对预拌混凝土各等级的单价、特种砼、泵送费及含税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并对预拌混凝土的单价的变更进行了约定。
第二、关于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的条款审查。这类条款是关于项目基本情况的约定,签订合同前应当对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并按要求填写完整。
第三、关于混凝土质量验收及数量验收的条款审查。这类条款就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和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协商解决,并应按照要求进行抽样检测,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如对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申请鉴定。本条关于预拌混凝土的交付、验收及后续使用程序的约定,主要是为了确认数量、质量及责任转移时间。
第四、关于结算方法及付款的条款审查。这类条款约定是关于预拌混凝土计价结算和付款条款,是整个交易的核心条款。通过确定计价方式和价款,并增加付款方式、付款账户信息,旨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固定相关要件,避免争议发生。
第五、关于签章的审查。双方签章是合同生效的核心部分。签章时建议双方均使用公章,避免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专用章、项目章等非公章印章。签章时,建议核对落款名称、印章与抬头处是否一致,避免发生争议。
主题: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问题
主讲人:刘欢
时间:2023年3月22日
恶意是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之结果而仍然积极实施。恶意主要是强调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串通是指在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方面,行为人与相对人在主观意思与客观行为上相互配合、彼此勾结。也就是说,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不仅明知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且相互沟通和配合,积极追求这样的结果。
具体到订立合同而言,恶意串通至少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表示,第一个层面是合同相对人之间有关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个层面是订立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意思表示。那么恶意串通行为所追求的不是或者不主要是合同内容中权利义务的本身,而是该合同的订立或者履行后所可能产生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所以,只要是基于“恶意”做出了民事法律行为,而相应的目的是为了或者说更多的是为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可以认为是恶意串通。
“损害”,对于损害应该是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是用来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应当是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的状态判断,成立时有无效的事由,即可判断为无效,而不以民事法律行为后续的履行与否、履行状态、履行后是否给他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判断。所以这里的损害包括可能发生的损害,还当然包括成立时已经发生的损害。
对于“他人”不应做过多的限制,可以泛指权益被侵害的任何第三人,包括个人、集体、国家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他人”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享有诉权,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权益。
“合法权益”,对于合法权益比较好理解,通过字面意思就是权利和利益。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针对合同中恶意串通无效情形的适用问题,不应局限于恶意串通的主体形式要件,而要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分析真正的恶意串通“行为人”及“利益受损主体”,以更好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请求权基础维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主题:离婚时如何分割房屋
主讲人:郝培廷
时间:2023年3月23日
1.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上述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上述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父母名义的“房改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主题:附条件的合同履行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主讲人:詹雅歌
时间:2023年3月24日
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A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和解协议签订后,A公司合同价款迟迟未予支付,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合同款。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系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案涉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款。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所涉付款条件是否因A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加速到期,应综合考虑所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情况、案涉项目的完成及验收时间以及就买卖合同尚欠货款双方洽商的时间、A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的情况。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已超出付款的合理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故A公司仅以此约定为由抗辩不予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B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关于约定付款条件的条款就是通常所说的“背靠背”条款,即双方约定,合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即付款方与合同利益受领方(即收款方)约定以第三方完成一定行为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关于背靠背法律效力问题,实务界大部分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若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法定事由,应认可其条款的效力。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即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需要综合考虑付款方与第三方法律关系,付款方对条件成就的控制力大小等因素。在付款方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怠于履行验收、结算义务、怠于履行施工义务、怠于履行催收义务(通常表现为付款方在第三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拒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在另一合同关系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也就是前面所称的第三方,经强制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拟制条件已经成就,以保护收款方的合理期待利益。
此类条款通常理解为合同双方对付款义务约定一定的条件,即附条件。当谈到附条件时,自然而然就会想到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这类条款是否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首要考虑的是这一行为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事法律行为,即通过这一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情形。而在第三方向我履行付款义务后,我才能履行付款义务这一情形中,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存在,并不因这一约定而发生设立、变更、中止情形,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履行。像协议中“若你公司配合我公司相关工作,我公司将对其给予以下奖励”这类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正是因为这一条件的约定,民事法律关系才有设立的可能性。
区分附条件的合同履行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关键在于所约定的条件与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哪一行为在前,若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在前,即为附条件的合同履行,否则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未完待续)
审核:赵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