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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十一期)
作者: 时间:2023-03-24 来源: 浏览量:331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十一期)

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6日

晨会制度简介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七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高空抛物、违约方的合同解除等热点问题,并就应收账款登记质押、车辆年检等有关问题展开讨论。

  上图是王福立主任在点评了周五例会后,又从《律师函》的写作思路、内容、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出发,带领大家回顾了《水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知识,会后各位律师都觉得的干货满满、受益匪浅。

 

主题:浅析《最高法院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

主讲人:杨炎

时间:2019年12月2日

  一、该《意见》的法律位阶与适用范围

  1、该《意见》的法律位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该《意见》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地位低于法律解释。《立法法》对法律解释的位阶作出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说法律解释与法律的位阶是相同的。

  以上可得出结论,该《意见》法律位阶<司法解释<法律及法律解释。

  2、该《意见》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该《意见》在作出民事或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时,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依据该《意见》进行说理。

  二、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举证责任划分

  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的举证责任,与一般情况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85条确立的是搁置物、构筑物、悬挂物侵权和第87条确立的都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是因为,考虑到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复杂性,要求被侵害人举证过于困难,故而立法倾向于保护被侵害人,加重可能致害人的举证责任。应该说,如此规定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归责原则上的特殊性:主要采取公平责任原则,例外情况下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补偿责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主题: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该如何定性?

主讲人:周秋雨

时间:2019年12月3日

  2012年11月26日,尹瑞军与颜礼奎因小区菜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颜礼奎持刀将尹瑞军捅伤,后经鉴定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8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颜礼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25日,尹瑞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颜礼奎赔偿尹瑞军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诉请此处不再赘述)。

  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小结:

  1、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精神来看,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赔偿的范畴,不应予以支持。

 

主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主讲人:吕彦蓉

时间:2019年12月4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自2019年9月18日审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本办法同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准确定义,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本办法采用列举式将应收账款的范围详细加以列举,并明确排除了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采用互联网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和公示,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凭有效身份信息、单位法定注册名称申请注册用户后可操作系统进行规范的查询与登记。本次修订简化了上传内容,登记期限、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明确各方主体责任,并于附则中增加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及其他动产和权力担保登记内容,更加便利市场融资活动。

 

主题: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主讲人:李昊

时间:2019年12月5日

  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始,在理论和实务界,针对合同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就从未停止过讨论。在已有的相关裁判案例中,法院通常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或第一百一十条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特定类型合同中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肯定和阐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也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设定,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目前理论界对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仍有忧虑,比如会因此而引发道德性问题。我认为,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下,对道德的理解要结合交易环境和经济成本,该担忧不必被夸大,况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特殊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能够有效地抑制当事人投机性解除合同。在特殊情形下,如果没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相应规则,当事人就不会或者很难达成协议,作为守约方的解除权人就可以投机地利用此点,这对合同交易秩序相当不利。而且权利义务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典型的效率损失。这显然是与《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的。虽该制度在施行时仍需细化指引、严格审查,但其在设立上完全符合现在合同交易的发展趋势,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能够迅速打破交易僵局,节约社会成本。

 

主题:车管所能否以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拒办年检

主讲人:周浩男

时间:2019年12月6日

  实践中,车管所在为车辆办理年检时,往往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要求车辆将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否则,将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车管所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所以,车管所以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拒办年检是不合法的。

图文编辑:李梦思

审核:鑫苑基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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