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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零三期)
作者: 时间:2023-03-20 来源: 浏览量:212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零三期)

2023年3月13日——2023年3月17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理解与适用、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婚姻关系的审查要件与裁判规则、几类特殊账户的执行问题、房产交易型受贿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五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理解与适用

主讲人:马小丽

时间:2023年3月13日

  【案情简介】

  买卖双方就石粉买卖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在买方所在地,货款现金结算,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申诉,买方在合同中盖章后寄给卖方盖章,卖方将合同寄回买方一份,自己留存。后因买方拖欠货款,卖方起诉买方主张货款。

  问:卖方可以向哪个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

  首先,申诉和起诉为不同的法律概念,通过此案合同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30条之规定,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此案卖方可向买方住所地法院起诉毫无争议,卖方可否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取决于合同履行地的判定。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有紧密联系的包括合同签订地、发货地、收货地、付款地和收款地。最高院曾于1992年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9条就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进行的详细的规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地,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该意见已被《民诉解释》第550条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民诉解释》第18条。也就是说,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再单纯的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来认定合同履行地,而需有将某一与合同履行相关联的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的书面协议。此案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但并没有将交货地约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应认定合同对合同履行没有约定。

  最后,依据《民诉解释》第18条,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应根据争议标的类型进行推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不动产的纠纷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本就较易判断,实践中在争议标的是货币还是其他标的的认定问题上易出现分歧。笔者认为,争议标的由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方诉请解除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货款,虽然诉请是支付金钱,但所指向的义务是卖方交付货物,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此案卖方诉请所指向的义务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方付款义务,争议标的为货币,卖方有权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

  【律师建议】

  为了避免管辖权争议,在签订合同时应就争议解决事宜作出明确的、有效的约定,并注意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限制。

 

主题: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主讲人:黄飞虎

时间:2023年3月14日

  案情:2018年8月29日,投保人温县武德镇村村民委员会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苏某某亲属李某某在内的215人。其中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人保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2019年5月6日,被保险人李某某因神志不清,恶心呕吐,入住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病情仍较重,家属放弃治疗。李某某于5月11日出院后死亡。后苏某某等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引发事故的近因,以及在穷尽措施后近因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如何合理分担责任。

  1.近因原则的实质和判定方法。近因原则是判定损害发生因果关系的一种特定逻辑思维,通说指只有在造成保险事故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属于承保范围之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存在的意义在于,在保险标的损害纠纷中判断引发事故的最直接原因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进而确定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对近因原则实质的分析可知,判断近因的方法是根据常人理解前因是否直接导致后因的产生,后因是否系前因的自然延续。若是,则前因即为近因;反之,则不是。

  2.近因原则的新发展——分摊原则。实践中,引发被保险人损失的原因多种多样,因而近因确定的过程相对较为复杂,且往往出现“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情形。此时若一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要求原告方承担被保险人损害系承保事故引起的举证责任,或者反过来,要求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损害的原因系非承保事故引发的举证责任,都可能强人所难,容易产生不公平的裁判。近年来,随着公平原则的引入,近因原则出现了新发展,衍生出分摊原则。该原则体现在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3.本案可适用分摊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被保险人李某某存在颅脑骨折、颅脑出血的症状,系连续多因引发的损害。根据医学理论,李某某死亡的原因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因摔倒导致头部骨折引发脑出血,进而导致死亡。近因系摔倒,摔倒属于意外事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导致死亡,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另一种是因脑出血导致摔倒和死亡。颅脑出血系近因,颅脑出血属于自身疾病,不符合意外事件的定义,不能认定该事故属于承保的意外事故,进而判定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引起损失的具体原因的确认,即近因的确定,从而判断是否系承保事故。

  关于李某某死因的确定,原告方已经根据自身条件尽最大可能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诸如保险单、保险合同、主治医生出庭作证证明,并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李某某死亡的原因,但因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而未被受理,导致出现李某某系摔倒引发的颅脑出血死亡还是颅脑出血引发的摔倒的事实无从确定的情形。从近因判定的角度出发,就是出现了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还是非承保事故引发的争议,符合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应适用分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配保险金,从而达到合理分担损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结果。

 

主题:婚姻关系的审查要件与裁判规则

主讲人:丁伟

时间:2023年3月15日

  (一)对婚姻效力的审查

  审查有效婚姻实质要件包括:双方结婚时是否均系未婚状态;双方是否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是否均达到法定婚龄。

  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出现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亦不能裁定按撤诉处理。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进行审理。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对于撤销婚姻纠纷。《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两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对夫妻感情的审查

  1、婚姻形成过程审查

  审查双方相识恋爱过程、结婚登记情况以及此前的婚姻情况,用以考察婚前双方感情基础是否建立、是否牢固,以及缔结婚姻初时的感情状况。

  2、夫妻感情情况审查

  审查婚后感情尚可的阶段,考虑夫妻感情的基础。双方何时因何事件产生矛盾,考察夫妻感情产生变化的原因。导致决定离婚的具体事件或原因是什么,双方有无采取措施缓和矛盾,考察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和责任感,特别是不同意离婚一方有无争取的愿望与行动。夫妻关系的现状如何,相互履行义务的情况;起诉离婚的次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无采取措施改善关系,考察夫妻和好的可能性等。

  3、夫妻生育情况审查

  审查夫妻生育情况,亦能反映夫妻感情情况以及矛盾产生根源,同时便于后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等。

  (三)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审查

  1、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审查

  审查是否存在重婚,即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否存在姘居,即婚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是否存在家暴,即一方存在使用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夫妻间偶尔争吵打闹,不宜认定为家暴。是否存在虐待、遗弃,即存在持续性、经常性家暴,或者一方不履行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造成另一方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形。是否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即一贯存在赌博、吸毒、酗酒等行为,且恶习难改、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是否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分居,分居的理由是感情不和还是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在此期间双方是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是否满两年。是否存在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是否存在一方被宣告失踪的情形。

  2.其他可准予离婚情形审查

  其他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无法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双方登记结婚后,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虽共同生活多年,仍未建立夫妻感情的;一方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服刑时间较长的,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等。

  3.贯彻调解原则

  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首先对夫妻和好进行调解,在调解和好失败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才开展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调解。

 

主题:几类特殊账户的执行问题

主讲人:王晨旭

时间:2023年3月16日

  一、 企业工会经费可否执行?

  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因此对企业的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1号)

  二、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可否执行?

  针对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是否可以被执行的问题,我们需要明确养老金、公积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因此,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公积金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尚未退休,不符合公积金领取条件的,需要达到相应条件方能进行扣划(具体以被执行人所在地政策为准)。

  三、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可否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

  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但对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可否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原则上不得冻结,如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但应明确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不得冻结,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峻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

  五、贷款保证金可否执行?

  指导性案例54号已明确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债权人主张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题:房产交易型受贿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

主讲人:曹荣

时间:2023年3月17日

  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房和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核心在于价格。而市场价格的认定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务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可见《受贿意见》并未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作出具体的比例、数额规定。故房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从以下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一、房产价格及优惠幅度是否事先设定。例如行贿人临时确定销售房产给受贿人,且价格的制定并未遵循普遍的市场规则。

  二、房产价格及优惠幅度是否系针对特定人作出。正常情况下,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房产的人应系不特定多数人。若是公司内部员工购房,也需遵循明确的审批流程和要求,并由员工本人签订合同。

  三、作为比照标准的市场价格是否客观合理。价格认定机构在市场规律自然调节所形成的合理价格区间内,结合交易时间点的相关情况作出认定结论,可以作为判断涉案房产实际价值的证据。

  四、房产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差距悬殊。即支付价格与房屋本身价值不对等,可以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未完待续)

审核: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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