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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九十七期)
作者: 时间:2022-09-26 来源: 浏览量:751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九十七期)

2022年9月19日——2022年9月23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分享了房屋托管公司卷钱跑路事件法律问题分析、刑事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浅析有限公司会议召集程序通知事项是否应包括议题具体内容、员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以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为前提、出租应予拆除的危房用于酒店经营的合同效力五个主题。

 

主题:屋托管公司卷钱跑路事件法律问题分析

主讲人:赵宇飞

时间:2022年9月19日

  1、托管公司跑路,其与租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房东是否有权收回房屋?

  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房东在其与托管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约定公司不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达30日的,房东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但是,房东与托管公司签订的是房屋委托合同,其双方约定全权委托托管公司管理房屋且不限于代为收取租金,而租客基于其委托关系与托管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便直接约束房东与租客,在租客按期支付房租后,便享有房屋使用权,即便托管公司跑路,房东也无权断水断电、换锁赶走租客收回房屋。

  2、托管公司跑路,房东与租客谁是受害者?

  托管公司如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高收低租”的行为后卷钱跑路,构成诈骗罪。房东委托其代收房租,但并未收到,应是受害者,但是房东强制赶走租客的行为导致租客成为了最终受害者。

 

主题:刑事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主讲人:李昊

时间:2022年9月20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四种情形: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其中,相对不起诉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对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做出了规定:(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三)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四)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意见同时规定对“情节轻微”的理解,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或者其唯一抚(扶)养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属于初犯、偶犯或者过失犯罪;(三)因亲友、邻里等民间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四)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五)具有其他从宽处理的情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作出相对不起决定后,因未经法院判决且未受到刑罚而不得确定有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

 

主题:浅析有限公司会议召集程序通知事项是否应包括议题具体内容

主讲人:冯书利

时间:2022年9月21日

  对比《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两个条文可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要求稍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的内容作出的强制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仅规定提前通知而未对通知的内容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同时《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可对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进行自主约定的权利,而且另行约定并不必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才有效,在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中约定特殊情形也是可行的。据此有限责任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是否应当提前通知议题的具体内容,因未通知议题具体内容而引发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实务中审判意见也不同。

  认为应通知议题具体内容的案例: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

  马骏诉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召集过程中,公司应当将会议议题的相关内容、具体审议事项作为会议通知的一部分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向股东送达。且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意义之一即为通过股东在会议中的发言、交换意见,使可能与己方意见不同的股东接受其主张或者通过了解其他股东的意见修正己方的主张,进而影响最终的决议内容;关于不通知议题具体内容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实际情况中,可以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案涉六项议题均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内容,并且每一项议题的具体内容均较为复杂,股东需要足够的时间以获取相应的信息。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

  2.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2期的“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诉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案”是由会议通知内容导致纠纷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董事会会议召集通知中只注明会议议题是“规范公司管理, 改善公司现状”有违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事由和议题”之规定,并最终导致法院以此作为理由之一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请求。该案同时还被收录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中。

  认为不需通知议题具体内容的案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1130号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我国法律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开元华城公司章程也未对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作出特别约定。涉讼通知仅记载议题,未附具体议案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综上,笔者认为,除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会议召集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议题或者全体股东约定会议召集通知时载明会议议题即可外,公司会议召集程序通知事项应包括议题具体内容。如此,方可给股东或董事必要的准备时间,了解并充分考虑会议拟决议事项所需的必要信息,使各个股东或董事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保证股东或董事有效的行使其表决权。

 

主题:员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以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为前提?

主讲人:周秋雨

时间:2022年9月22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依照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亦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实践当中是否严格按照字面理解就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以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为前提?这里分享下各个地区对该条款的适用情况。

  天津地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26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上海地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浙江地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十三“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能否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综上,天津、江浙沪均有相关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所以,尤其是以上地区的案件,当出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注意审查如下情况:1、用人单位是否有主观恶意;2、双方对计算方式或者发放时间有无争议;3、用人单位是否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4、用人单位是否有难处,比如此次疫情影响;5、双方是否之前有过沟通和约定等等。

  对于其他没有明确规定的地区,笔者个人认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不是其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必要前提条件,但也不宜过于机械的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均应将诚信原则放于首位,综合案件情况,作出合理认定。

 

主题:出租应予拆除的危房用于酒店经营的合同效力

主讲人:黄飞虎

时间:2022年9月23日

  案情:A酒店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物资供应站对外出租房屋项目,2011年8月29日,A酒店与某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物资供应店将上述办公楼出租给A酒店,用于经营商务宾馆。但该办公楼于2007年被某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结果为该大楼按房屋危险性等级划分,属于D级危房,应予以拆除。

  问:A酒店与某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完待续)

  图文编辑:赵梦丽

  审核: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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